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8號原 告 張益誠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被 告 劉慧如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其已於101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撤回該反訴,並於101 年7 月2 日通知原告,有撤回反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該反訴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99年8 月1 日受聘擔任被告所有之艾瑪復興診所(

下稱系爭艾瑪復興診所)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惟被告仍係實際掌握系爭艾瑪復興診所之大小章、一切經營、財務及人事等職權。詎被告於99年12月間假藉其所有之兩家診所接連裝潢完工,希望原告得以向銀行信用貸款之方式,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予被告,以解決系爭艾瑪復興診所資金短缺之急,原告應允;另於100 年3 月間以銀行撥款延誤為由,向原告借款900, 000元,並約定3 日後歸還,原告已委請友人郭資彬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迄今就上開2 筆借款均未償還。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向原告借貸2,900,000 元,但被告已於100 年4 月18

日起透過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興分行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帳戶陸續匯款返還原告600,000 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艾瑪復興診所、艾瑪忠孝診所均簽署

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聘請原告為診所主持醫師,每月並給付

80 0,000元報酬予原告,但原告卻於100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惟因聘僱契約期間至100 年7 月31日止,原告此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並不合法,被告乃於100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回系爭艾瑪復興診所上班及辦理診所變更,原告卻不依誠信原則,以傷害及損害被告為目的,於100 年6 月17日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艾瑪復興診所歇業並威脅同受被告聘任之系爭艾瑪復興診所其他醫師不得再至該診所進行診療等,造成被告受有投資損失(含設備損失:8,000,00 0元及裝潢損失:3, 200,000元),及停業損失(含14,080,000元)共計25,2 80,000 元,故被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主張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時期終止,應由原告負擔此損失,被告並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另於

100 年3 月,向原告借款900,000 元,兩造並約定於3 日後歸還款項,而原告均已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電話簡訊影本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已經清償60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已經清償600,000 元,是否有理由?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各借款2,000,000 元、9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600,000 元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被告抗辯已於100 年4 月18日起陸續償還原告600,000 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摺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卷第24頁至第3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系爭合約書觀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原告受被告聘用擔任系爭艾瑪復興診所之開業醫師期間,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50,000元報酬;另原告受聘擔任艾瑪忠孝診所之看診醫師,艾瑪忠孝診所應給付原告每月報酬費用750,000 元;參以被告亦未否認每月需給付原告報酬8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每月確實須支付原告擔任系爭艾瑪復興診所、艾瑪忠孝診所之開業醫師與看診醫師等酬勞共計800,000 元。則原告指稱被告所匯前開款項僅係給付其擔任前開業務之報酬,與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無關,尚非全屬虛妄之詞。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清償600,000 元借款債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抗辯稱已對原告清償借款之事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⑴系爭合約之性質?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記載第1 項:甲方(即被告)聘任乙方(即原告)‧‧‧擔任甲方開業醫師‧‧‧;第2 項:乙方應提供身分證影本、醫師證書、公會會員證書及2 吋照片2 張予甲方,作為申請設立診所之用,若有其他規定需備文件,亦請乙方配合提供;第3 項:甲方應給付乙方每月聘任費用50,000元,因診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及稅捐等事項,全數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之信任關係,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艾瑪復興診之開業醫師,處理該診所之相關業務,而收取報酬,核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⑵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雖於第1 條約定有合約期限,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或受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合約期間之約定,應仍不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請領系爭艾瑪復興診所使用之票據,竟任其中一筆跳票,已損害原告信用及權益,雙方信賴基礎已不存在,故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原告對被告已無信賴關係,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原告已於100 年5 月3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卷第36頁至第38頁),由此觀之,應足徵前開存證信函確實已到達於被告,是系爭合約關係於10 0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發生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依誠信原則,以傷害及損害被告為目的

,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艾瑪復興診所歇業,並威脅同受被告聘任之系爭艾瑪復興診所其他醫師不得再至該診所進行診療等,已屬於不利於被告時期終止,並造成被告受有投資及停業損失乙節。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請領系爭艾瑪復興診票據,

被告竟於開立前開票據後,發生跳票事件,以致原告遭第三人請求返還票款,已損害原告信用及權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合約第

3 項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每月聘任費用50,0 00 元,因診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及稅捐等事項,全數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兩造係約定於契約期間,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艾瑪復興診所營業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稅捐等事項。惟被告竟放任讓前開票據發生跳票事件,第三人更已訴請原告應返還票款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則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合約關係,顯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自無需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艾瑪

復興診所歇業,造成被告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惟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醫師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醫療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無再擔任系爭艾瑪復興診所負責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後,即便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系爭艾瑪復興診所歇業事宜,亦屬有據。至告再辯稱原告僅需辦理變更負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惟依前開醫師法及醫療法觀之,並無可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以信憑。

⑷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主張抵銷乙節,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900,000 元,為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已清償600,000 元、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主張抵銷乙節,均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前開簡訊內容,足見兩造間關於借款900,000 元部分,係定有返還期限;另其中借款2,000,000 元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依卷附10

0 年5 月8 日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之意,依前揭規定,於經過1 個月後即100 年6 月間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非屬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調查必要,且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