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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5號原 告 林憶齡被 告 新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蔡旻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撤銷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269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及29頁)。

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朱蔡旻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或股東,攸關原告須否對被告負董事身分之權利義務,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之危險,堪認原告對此具備確認利益無疑,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受讓被告公司股份,或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因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經董事長即訴外人蔡佳蓁以辦手機為由,取得其印章及身分證件,並趁機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復於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或盜蓋原告之印章,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事後始查悉上情,爰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同意蔡佳蓁使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目前係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持股50萬股,股款共計500萬元;又於96年1月31日董事會中經選任為董事,自96年2月1日就任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董事,係遭蔡佳蓁冒名等情,質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蔡旻諭到庭陳稱:伊曾聽蔡佳蓁表示,成立公司需要三個人頭,除了伊以外,另一個是原告,然伊不知道原告是否曾同意擔任董事或股東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堪認無誤。又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結果,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後,明顯可見二者間無論係結構、流暢度、或字體大小均迥然有異,其中尤以「齡」字左旁之「齒」部分,一為連筆一筆劃完成、另一則分數筆書寫且結構方正整齊,簽名字跡確屬不同,堪認原告主張其無願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亦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