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18號原 告 劉璧瑩
黃喬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瑩被 告 臺灣仙妮蕾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得福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程序方面一內關於「原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分割後存續之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概括承受」之記載,應更正為「原美商仙妮蕾德公司消費產品經銷業務部門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分割後存續之被告仙妮蕾德發展公司概括承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