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21號上 訴 人 李承鴻
原名李陳汯)居桃園縣桃.
李志謙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之債權數額及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較低者計算,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及第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一00年間公告現值計算為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第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加上「第三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百七十元),二者相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較低,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陸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付,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