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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4號原 告 台北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楊益風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被 告 劉正鳴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投書中國時報A14版時論廣場發表標題為「正視校園怪獸:合作社」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中指出:「…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直接點名批評教師會運作把持學校合作社圖謀營利,此不實言論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文章雖係指控合作社之不當,惟文中亦指控教師會運作合作社,且由系爭文章之標題及內容即可推論該篇文章係指明教師會為把持合作社之怪獸,有損原告之名譽,並引發全國各地教師會之不滿。被告既曾任台北市中等學校校長協會理事長,卻未經查證即空言指稱教師會把持合作社為校園怪獸云云,顯非善意發表言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其登報內容應說明原告從未介入合作社之經營,亦未從學校合作社中謀取任何利益,以維護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台北市教師會之名譽。

二、被告則抗辯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係提供社會大眾或一般讀者討論公共政策、公眾事務及社會現象之民意論壇。因100年9月間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報導有關建中、北一女、大安高工等數間高中職學校合作社代辦學生制服賺取高額價差、涉及圖利之輿論議題,而被告曾擔任台北市中等學校校長協會理事及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經常參與全國性教育議題討論,明瞭上開新聞議題乃肇因於學校內合作社之組織及營運,乃投書中國時報時論廣場,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所稱之教師會係指原告,及系爭文章對其有何負面評價之具體事證,並未盡舉證責任。且遍觀系爭文章全文,除系爭言論即「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外,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教師會或原告,被告僅係就全國各級學校內合作社之組織及運作等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善意提出意見及評論,與原告無關,與原告之社會評價無涉。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投書中國時報A14版時論廣場投書發表標題為「正視校園怪獸:合作社」之系爭文章,文中指出:「…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下稱系爭文章),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100年10月4日A14版報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發表之前開言論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為社團法人,得否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以倘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指稱原告為把持學校合作社圖謀營利之校園怪獸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教師法第26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教師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教師會概可分為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等三種層級,且不僅其會員組成各不相同,彼此亦為不同之社團法人,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件原告即台北市教師會係由台北市各級學校所有教

師會組成,包括小學、國高中、大學(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社團法人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應係地方教師會。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發表之言論,僅陳稱:「…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並未指明是何一層級或某特定之教師會,被告復直承其於系爭文章中所指之教師會係個別學校中之教師會,並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衡之合作社係屬各級學校內所設置之營利組織,各學校之合作社大多由各學校教師會運作經營,是認被告所辯其於前開言論中所指稱之教師會,係指各學校之「學校教師會」,並非隸屬地方教師會層級原告等語,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云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及台北市教師會章程第6條第

1項規定,台北市教師會係由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會加入而成立,各學校教師會之會員亦為該會會員,台北市教師會即學校教師會之代表,被告指控學校教師會,亦同時侵害台北市教師會之名譽云云。惟查,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會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及台北市教師會章程第6條第1項「凡本市各學校教師會,向本會提出入會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即為本會團體會員,得派代表一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雖得加入台北市教師會,然依前揭教師法第26條第1、3、4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可知,學校教師會與地方教師會係不同層級之教師組織,並各由不同會員所組成之社團團體,且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僅規範地方教師會之設立要件,並未賦予地方教師會有代表學校教師會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權限。是各學校教師會之會員縱使加入台北市教師會,然各級學校教師會與台北市教師會,仍分屬不同之社團法人。是原告有無代表台北市各學校教師會之權限暨各級學校教師會之名譽遭受侵害,是否得逕認係屬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尚非無疑。況,學校教師會包括全國各縣市各級學校所成立之學校教師會,縱認原告得代表各學校教師會,亦僅能代表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會,然系爭言論既未指出特定地區或特定學校之教師會,且系爭文章係刊登於中國時報A1 4版,該版非屬地區性版面,復經被告否認原告係其文所指之對象,自難遽認系爭言論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台北市教師會,並導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

⒋縱認原告係屬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指稱之對象,然觀之原告

所指摘系爭文章之標題(「正視校園怪獸:合作社」),及文內所載「…從學校運作的權責來說,合作社理監事由教職員選舉產生,幾乎都由教師會運作或熱衷營利的教師把持。…」等語,顯見系爭文章標題所稱之校園怪獸係指學校合作社,並非原告或其他教師會;而上開文字亦僅係被告於探討合作社之組織時所為之論述,並分析評論學校合作社理監事產生之方式,其中關乎教師會者即「運作」一詞,而「運作」係指推展、進行之意,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前開言論有關教師會之部分,亦僅在陳述學校合作社係由教師會運作推展之事實,並非指摘原告或學校教師會,亦未涉及原告或其他教師會之社會評價,尚無從衍生原告所稱合作社係由教師會把持運作並圖謀營利暨原告乃系爭文章標題所稱之校園怪獸之意義,堪可認定。

⒌據上,被告抗辯其投書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其根據個人過去

經驗,反映學校事務權責劃分及與學校合作社之運作間所普遍存在之問題,並未指述原告或特定教師會等語,應屬非虛,且依通篇文字記載及教師法及學校合作社之組織觀之,被告前開言論所指述之教師會係指各學校之「學校教師會」,並非原告,縱認原告同屬被告撰文指述之對象,然學校合作社有無流弊,教師會如何運作,應認係屬與社會公眾之利益相關之公共事務,原屬社會一般大眾得加以監督、輿論之可受公評之事,且通觀該篇文章用字遣詞,並未使用任何輕挑、偏激或流於謾罵攻訐之文字,亦未涉及負面之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發表之前開言論非屬善意之言論,或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⒍又,被告發表之前開言論既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則關於原告為社團法人,得否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爭執事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投書所為之系爭言論,既尚屬適當表示被告所本之態度及立場,且未逾必要之範圍,仍屬適當之評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