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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7號原 告 楊晉昱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郭春吟律師被 告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0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三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票款債權新臺幣捌佰萬元,暨其利息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捌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39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0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優先債權、次序3票款普通債權所列被告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39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執行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97年訴字第5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陳伯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陳伯勳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年度司執壬字第50394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發現被告受有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次序3票款債權86萬2469元之分配款,合計92萬6469元,甚感莫名,匪夷所思。

(二)被告所持訴外人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之100萬元借款,係訴外人陳伯

勳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與40萬元,訴外人陳伯勳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開立兩張支票擔保還款(支票票號:FS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金額40萬5000元、支票票號:FS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31日,金額60萬6000元),屆期原告提示該2紙支票,卻遭訴外人陳伯勳對該2紙支票聲請假處分而未獲兌現,訴外人陳伯勳進而分別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拒絕償還上開2筆借款,惟均遭一、二審法院判決訴外人陳伯勳敗訴確定在案。

⒉依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係擔任訴外人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甚而,鈞院97年訴字第5586號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返還100萬元借款事件,被告亦擔任訴外人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之關係匪淺,且就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之借款訴訟知悉甚深。

⒊被告於歷審訴訟均未提及伊為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人,

竟於訴外人陳伯勳與原告間返還借款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持系爭本票及鈞院94年度票字第2386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與原告相同,均為訴外人陳伯勳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系爭本票債權顯為訴外人陳伯勳與被告臨訟編造之假債權,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真正,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債權,綜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額剔除,並將其分配額改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訴外人陳伯勳返還借款100萬元,並非訴外人陳伯勳於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假處分於鈞院提存之擔保金所擔保之範疇(訴外人陳伯勳提存擔保金係擔保原告所提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向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是縱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得就訴外人陳伯勳於鈞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因前揭票據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消滅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提給付票款之訴亦經判決敗訴在案,則原告已非訴外人陳勳提存系爭擔保金之唯一(受擔保)利益人,是原告上揭執行名義應屬一般債權,對該擔保金自無法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其理至明,蓋苟原告就系爭擔保金有優先受償權,亦無必要循保全程序於97年2月21日提存34萬元聲請鈞院就該提存金為假扣押之理。

(二)被告係80年間自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地政系畢業,83年間取得地政士資格,其後續行從事相關工作近16年,而原告則係於89年間委任被告辦理購買中華電信股條被騙乙案始認識被告,之前對被告並無所悉,足見原告憑空於前案誣指被告非代書暨於本案所指被告係訴外人陳伯勳受僱人及其他諸多不實指摘,均係信口雌黃且無事實、法律根據,被告家境雖非殷富,惟家庭成員(即父、妹)各有自耕土地,並個別持有多筆房屋土地,再被告執業代書多年累積財產亦有土地9筆、房地5戶,並有抵押債權近1500萬元,是被告有否貸與訴外人陳伯勳800萬元,又豈是單憑原告書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即能武斷遽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屬實,再被告貸與訴外人陳伯勳金錢除部分來自個人所得外,尚有部分係向家父無償告貸,此與被告向國稅局所申報所得或財產自無必然對等關係,原告豈能單憑上揭資料即能認定被告有無能力暨是否確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800萬元,況退萬步言,縱該800萬元係自被告不當(或非法)方式取得且均無申報所得,原告恐亦不能據此否定被告確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該款之事實,又訴外人陳伯勳於101年7月19日出庭證述之第一時間即稱「被告有幾筆肯定是找金主借的,金主借給被告的,被告再借給我」,法官續問「金主有哪些人」,陳伯勳續答「劉朝嘉,其他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清楚,我也不知道」,法官再問「86到88年間,被告才2、30幾歲,被告有何資力可以借你錢?」,陳伯勳再答「他家裡環境不錯」,法官又問「既然被告家裡環境不錯,為何還要向金主借錢?」,陳伯勳又答「被告家裡有多少資力我不清楚,他借我的錢有些是向家裡拿的,有些是向金主借的,我知道劉朝嘉這一筆是被告跟金主借的」,可知訴外人陳伯勳係先證稱「他家裡環境不錯」,其後再答「被告有向劉朝嘉借錢轉貸給他」,此與事理並無不符,證諸被告陳稱借款資金來自「個人自有、父母親友、金主」云云,訴外人陳伯勳所稱被告「家裡環境不錯」依常情常理並不表示不會「對外借款」,二者本不相悖,是退萬步言之,訴外人陳伯勳縱先稱「有幾筆找金主借」,其後再答「他家裡環境不錯」甚或二者同時併答本即毫無衝突且無違論理證據法則,況訴外人陳伯勳與劉朝嘉認識亦近20年,其何至「查出非被告帳戶匯出時」始為「改口」,而鈞院於5月間調取資料業已查出非被告帳戶匯出時,訴外人陳伯勳尚未出庭作證,又何來「改口」之說?再「非被告帳戶匯出」並不表示該匯款項即非屬被告自有資金,如自黃興郎帳戶匯出之165萬4897元即為被告貸與其父黃爐之款項,足證原代上揭誣指情事,均係信口雌黃,被告依法並無向訴外人陳伯勳交待資金來源之必要,訴外人陳伯勳於101年7月19日鈞院訊及「是否知道這筆錢的來源」時,即證稱:「不清楚,有時他輕描淡寫很為難也講不清楚」,再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10多年以還往來頻繁,金額龐大、筆數甚多,其中僅匯款部分有自他人帳戶轉出匯入,亦有自被告帳戶轉出匯入,期間錯綜複雜,退萬步言,縱被告於貸放當時確有告知資金來源,訴外人陳伯勳恐因已年代久遠亦已不復記憶。況訴外人陳伯勳支票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僅載被告姓名、帳戶,陳伯勳又焉能得知被告匯入資金之來源?

(三)被告於86年間陸續貸與訴外人陳伯勳多筆款項金額共計800萬元,固因時日久遠相關明細已不復記憶,惟被告確自86年起即陸續以存、匯款方式貸與訴外人陳伯勳多筆款項,此從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匯紀錄可稽,其中被告現尚記憶所及已有附件所載7筆金額即達900餘萬元,比對訴外人陳伯勳101年7月9日庭訊證述「確實是這樣,扣掉利息,這80萬元,大約是600萬元」等語,訴外人陳伯勳所稱該款應含給付被告之利息約為70、80萬元云云,固屬無誤,惟該利息款仍為被告債權之一部分,不應自系爭本票800萬元債權中扣除。訴外人陳伯勳另陳稱:「原告係以給付被告購地價款80萬元混充撥付貸放之款項」云云,固非無理,惟該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於兩造暨陳伯勳三者間錯綜複雜債權債務關係猶未理清前,陳伯勳仍不能自被告所有系爭本票800萬元債權中扣除該80萬元之款項,而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於88年5月2日發票日就雙方債權債務前清算所得之餘款,上開提存款亦係被告代墊,代辦提存,被告於該等案件訴訟進行間或代理出庭或到庭旁聽無一不與,豈有不知該款可供執行之理,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係於94年間即取得鈞院本票確定裁定,茍非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86號一案法官一再勸諭和解,而訴外人陳伯勳為示磊落亦一再請託被告延後執行,俾利對帳暨和解進行,原告亦有積欠被告購地價款、代墊款,為期三方糾葛一次理清,俾免浪費無謂司法資源且於前案代理出庭時亦迭作如是要求,訴外人陳伯勳循法官要求業經情商介紹渠等相識之前三總院長謝士明教授同意出面調解(法官亦當庭面諭原代轉達原告),被告以陳伯勳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對法官曉諭應予尊重,被告基上理由並考量與訴外人陳伯勳間情誼暨其財務狀況,爰於該案採認原告不實理由判決定讞且三方和解無望後,依法、適時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堪謂合情、合理、適法,況被告於94年4月15日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茍非顧及上揭因素,應無其他足堪阻卻被告於100年6月3日前即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另原告尚有積欠被告購地款、代墊規費數筆猶未清償其間,雖經迭催,原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未體被告暨陳伯勳所釋善意,尚誣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臨訟編造之假債權,藉以稀釋原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論理證據法則。

(四)訴外人陳伯勳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期間,訴外人陳伯勳曾數度主張其與被告共用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支存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其間尚因訴外人陳伯勳頻向被告借款,故部分付款流程於該帳戶亦有紀錄可稽,復經鈞院調取系爭支存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支票存款明細,內載確有被告具名匯入該戶多筆款項之資料,足證被告已確有相當數額資金匯入陳伯勳帳戶之紀錄,再就訴外人陳伯勳於歷審所提供系爭支存帳戶對帳明細以觀,亦足證明截至94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有提撥資金供與訴外人陳伯勳週轉情事,詎原告竟昧於上揭事實,反於書狀指稱被告於歷審訴訟均未提及係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人云云,足證原告代理人恃其法律專業,兩面取巧,況被告業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86號訴訟審理期間多次強調「被告對陳伯勳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有執行名義」,此於該審縱未記明筆錄,亦有庭訊錄音可稽,且鈞院於97年度訴字第5586號一案審理期間,尚訊及被告是否願意參加訴訟,原告代理人又豈能刻意諉為不知?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係合作關係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受僱於訴外人陳伯勳,依勞保局來函可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88年5月2日)前後,被告並未受僱於訴外人陳伯勳,至被告於86年6月31日至87年1月31日止計有7個月期間加保於陳伯勳具名主持之民德代書事務所內,乃係被告因合夥暨業務需要於名義上短期靠行於該事務所,惟實際上並未受僱於該事務所,亦未收取分文薪資,況退萬步言,苟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確有受僱於訴外人陳伯勳,惟受僱人非不能貸款與雇主,亦非不能以合夥人之地位與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合夥執業,殆無疑義,原告既認同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是合夥關係並共同使用上開支存帳戶,則雙方互有資金交流進而借貸往來更屬名正言順且為理之必然,陳伯勳之於被告亦師亦友,2人關係確屬匪淺,茍非如此,被告豈會與其有如此密切借貸往來,原告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豈能以「起訴狀所述不實理由」質疑被告並無貸與800萬元?基於上述情誼及其他相關考量,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5月1日起算3年時效屆滿前適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至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係由鈞院依法核(補)發,鈞院何時核發豈是被告所能任為置喙,再被告無論聲請本票裁定亦或聲請強制執行均依法定期限行使權利,並無違法之處,系爭本票無論就⑴88年5月1日陳伯勳開票⑵91年5月6日本票到期⑶94年4月15日被告聲請裁定⑷100年6月3日被告聲請執行等任何細節逐一細究,均未逾越法理規範,無逐一向原告釋明之必要,而自貸放時起至延滯清償期間長達12年之久,係因被告衡量法律相關規定、2人長期往來交情、訴外人陳伯勳財務現況等情依法適時為之,此情觀諸授信、債權控管嚴謹之績優行庫尚屢見不鮮,不知有何違反常理之有?再原告既委任數位律師代行訴訟,其苟確有貸款於訴外人陳伯勳,為何持有訴外人陳伯勳簽發之支票2紙,尚於時效屆滿迄未對訴外人陳伯勳起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何時聲請執行,本與原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返還借款事件全然無涉,被告既本於權宜方式而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又豈是原告所能任為置喙。

(五)原告既請求鈞院調取訴外人陳伯勳所開設系爭支存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全部支票存款明細,原告即應針就該支票存款明細舉證何筆存款並非被告親自存入?何筆款項係因被告借用訴外人陳伯勳支票而由被告存入俾供提領兌現?何筆存款雖為被告代存惟係來自陳伯勳自有資金而非被告貸與陳伯勳之款項?何筆付款係由被告提兌或領現等等始符法律所規範之舉證責任。如有必要,敬請鈞院再調取系爭支存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全部之原始存款單據,俾供原告逐一勾稽比對各筆存款之存(匯)款人與存(匯)款原始單據之筆跡,進而剔除上揭非被告親存之款項,即能先行計出被告代為存(匯)入之款項,其後,再就被告代為存(匯)入款項扣除非被告所貸款項暨被告所提兌、領現之款項,則約可計出被告總共貸與陳伯勳之款項,苟上揭貸與陳伯勳之款項小於80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或部分不存在始於法有據,然原告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極盡扭曲能事徒憑空虛捏「系爭本票債權顯屬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臨訟編造之假債權藉以稀釋原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強制執行」、「88年迄今被告仍為案外人陳君之受僱人、被告亦擔任案外人陳伯勳之訴訟代理人關係匪淺有臨訟編造假債權之實」、「被告並非殷富豈可能於88年間即有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等似是而非且與事理不符事證,圖再枉法操弄誤導鈞院審理,足證原告所述均無理由且有違論理證據法則。此外,原告請求鈞院向國稅局函詢被告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清單乙節,業據國稅局函復「因已逾保管年限,故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云云,足證建檔何其周全之國稅機關針對年代久遠之稅務資料皆已無從查考,綜上,被告依法可謂已然善盡舉證責任,苟原告再要求被告詳就13年前業經逐筆對帳釐清並彙整為系爭本票之陳年舊帳「應提出借款予訴外人陳伯勳之借款憑據及資金證明」云云,實係強人所難。

(六)被告曾匯入訴外人陳伯勳帳戶數筆款項,蒙鈞院向匯款銀行調取匯款單、傳票後,經由被告逐筆比對,得證如下數筆確屬被告所貸款項:①87年3月13日自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入之69萬3000元係源自被告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存款;②88年3月2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匯入之30萬元係源自被告於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之活期存款;③86年10月30日自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匯入之137萬元係向友人劉朝嘉借調轉貸於陳伯勳;④87年1月

7 日從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入之165萬4897元,係客戶黃爐自其子黃興郎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活存帳戶提取用以清償前欠被告之款項;⑤其餘數筆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迄仍未能確認,尚待被告續再查證比對俟確定後另為補陳,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並逐步列舉具體明確事證證明確有貸款情事,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長期匪淺之關係,誠不知原告有何理由指摘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款之擔保品?況被告縱繼續持有訴外人陳伯勳交付之借款支票,而訴外人陳伯勳亦未重開系爭本票換回被告前所持有之數紙支票,惟該數紙支票恐已因時效消滅致被告對陳伯勳於法亦已無請求權,茲被告已逐步列舉明確事證證說明確有貸款予陳伯勳之事實,詎原告竟仍虛捏各種顯違法律事實理由誣指系爭本票係被告臨訟編造,則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提出之書狀尚強被告所不能要求被告提陳業經返還且無法律效力之借據,豈非藉故刁難!

(七)另關於訴外人陳伯勳之系爭支存帳戶部分,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5586號乙案歷來各狀概均明載「所有應付票款均由周君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再行清算」,惟原告竟皆略過不提,反斷章取義,以訴外人陳伯勳自承「陳伯勳該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多年來係與周國華公用」,進而主張「被告匯入該支存戶之款項即非貸與訴外人陳伯勳之借款甚明」,其相關論述顯與事理不符,苟原告斷章取義所為部分引述確符陳伯勳所指「共用帳戶」原意,惟上揭未經合法詰問、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程序之片面說辭充其量亦僅可視為傳聞證據而已,訴外人陳伯勳先後於94年7月6日、94年10月24日在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64號準備書狀、補充理由狀明確載述「所有應付票款均由周君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再行清算」云云,其後復於各狀並有明確闡述,其中所謂「先行墊付」即由被告貸款協助過票之意,另所謂「清算」,或指現金返還或指記帳後再轉為債權債務之意,而非以當日即行清償為必要,是原告指摘被告匯入該支存戶之款項即非貸與陳伯勳之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質疑訴外人陳伯勳與被告均經營代書業務,會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並主張由他人帳戶匯入訴外人陳伯勳帳戶部分,都不是借款云云,惟證諸被告與原告並無交情,被告賣地與原告除辦理登記之必要文件、契約書外尚未留任何憑證,況被告與陳伯勳關係不同,且因年久不復記憶,否則何必主動提供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存帳戶請求鈞院向該行調取陳伯勳交易往來明細表俾供被告比對確認,而被告與郭張雪花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是被告於閱卷比對知悉該款確自郭張雪花帳戶轉出,且與被告無涉,而非屬被告被告貸與陳伯勳之款項,即於第一時間主動具狀陳明上情,而非原告所稱「如卷證資料有位郭張雪花被告事後陳述,他原本有筆82萬3000元匯入證人帳戶稱是借款,事後表示是幫郭張雪花辦理貸款的錢」云云,另黃爐父子與宋孟津之夫及夫弟陳伯其等人除請被告及陳伯勳代辦貸款外,均有向被告借款,此與郭張雪花部分全然不同,不能等同類比。再從證人劉朝嘉、陳伯勳相關具體明確證詞,足證被告於86年10月30日自劉朝嘉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轉出匯入陳伯勳帳戶之137萬元確屬被告向劉朝嘉調借再轉貸予陳伯勳之款項無訛,是原告主張我們認為由他人的帳戶匯入證人的帳戶部分,都不是借款云云,並無理由。原告質疑至於匯款會有零頭的部分證人的說詞前後矛盾不一致、代償的金額會依銀行要求的金額,本來就會有零頭,無法證明被告匯入證人的帳戶有零頭的部分都是借款等語,然陳伯勳以「零頭是用現金多退少補」、「他剛好有這麼多錢,所以他全部匯款給我」等語證述借款會有零頭,並當庭提陳其於97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24萬1100元清償銀行貸款之詳細資料,用以證明借款會有零頭,另證人劉朝嘉於101年10月18日出庭證述時業以「當時是要借給他140萬元,但貸款只有下來137萬多,所以不足額的部分當作利息,貸到的款項全部都借給被告」等語,說明其於86年10月30日借予被告轉貸陳伯勳之款項所以會有零頭之原因,暨其後雙方如何化零為整之處理方式,綜上,渠等所述均與事實並無不符。

(十)原告主張證人庭呈97年代償的資料與本件無關,因為被告主張本件借款於88年間發生云云,訴外人陳伯勳於101年8月23日庭訊時提出其於97年間供擔保向被告借款524萬1100元以清償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無非為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長期借貸往來,亦即證明被告確有以其自有資金暨向母親、銀行、他人借款轉貸數百萬元予陳伯勳之能力與事實,並證明該筆貸款金額確有尾數且未必全屬被告之自有資金,此適足推翻原告認為貸款不應有尾數之迷思並揭穿原告迭以該票據債權顯屬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臨訟編造之假債權,藉以稀釋原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強制執行結果云云之不實攻訐,另證人劉朝嘉101年10月18日出庭證稱:「後來貸款下來我的帳戶,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去領錢,領錢的目的是借給被告」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於86年10月30日確持劉朝嘉存摺、取款條轉出137萬元匯入陳伯勳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帳戶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向劉朝嘉借款轉貸陳伯勳之事實。

(十一)被告於黃爐父子出庭證述迭再迴避關鍵爭點,面對165萬4897元款項真象暨被告相關詰問事項,除俱皆閃爍其辭諉為不知外,迄未提示反證否認其事,甚至刻意隱匿黃爐與被告確有直接往來事實,其父子所述竟多南轅北轍,甚而於被告坦然接受檢視並針就關鍵爭點對其詰問時竟皆諉違不知,尚為規避有關其本人向被告借貸暨親委被告代辦案件之事實,竟以「沒有與被告金錢往來」、「我都是叫陳伯勳辦理……就我所知被告周國華事陳伯勳請的………」、「事後才知道他們是合作的」等語模糊焦點,混淆視聽,足證黃爐證言多與事實不符,此固與原告所欲探究165萬4897元系爭款項之真象無關,惟觀黃爐為圖規避其與被告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未有任何根據即能「明確證述」被告與陳伯勳間之關係,被告既經具體明確舉證證明確有貸與黃爐多筆款項之事實,且迄仍持有黃爐借款當時交付乙紙發票日與被告自黃興郎帳戶領款日接近之120萬元支票正本,再據該164萬4897元款項又確於87年1月7日由被告持黃爐為清償前貸款項所交付之黃興郎存摺、用印後之取款條,自黃興郎帳戶轉出逕為匯入陳伯勳帳戶,暨黃爐父子先後證述渠等與被告或陳伯勳間並無分文金錢瓜葛等情以觀,足證該款項確屬被告收取黃興郎「代父之還款」後再轉貸陳伯勳之款項,而非屬黃爐父子所有或陳伯勳所自有甚或其他第三人所有之款項,其理至明。再者,被告與宋孟津並無往來,實際係由其夫陳伯修暨其夫弟陳伯其出面借貸、洽案,茲陳氏兄弟已先後往生,而宋孟津所為證述亦顯有矛盾違誤之瑕疵,惟查系爭支存帳戶之200萬元款項既係被告自宋孟津帳戶領出轉匯陳伯勳帳戶,則該款即屬被告所能管領使用,再者,陳伯勳與宋孟津間除宋孟津自承之「三萬元」爭議外,並無200萬元之借貸往來,可證該200萬元亦屬被告自有貸與陳伯勳之款項。被告於86至88年間確有7筆以被告名義匯入陳伯勳帳戶之款項,又該數筆匯款極可能為被告貸與陳伯勳之大部分款項,被告於知悉88年3月23日之匯款82萬3000元係從郭張雪花戶頭匯予陳伯勳之第一時間(即101年5月8日庭訊)即主動說明並排除該款為陳伯勳之借款,是原告繆抓語病誣指「被告就借款辯詞反覆不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業就本案竭所能善盡舉證責任,除郭張雪花乙件外,原告迄仍未能具體舉證說明以被告名義存匯入陳伯勳帳戶之多筆存匯款均非屬被告貸放陳伯勳之款項,空言質疑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有未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勳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訴外人陳柏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柏勳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24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年度司執壬字第50394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記載被告受有執行費6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86萬2469元之分配款。

(三)被告於100年6月3日持本院94年度司票字第23864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柏勳提存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0萬6000元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0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於接獲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後,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卷㈠第65頁被證6附表所示88年3月23日匯款82萬3000元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是否有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雖不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主張執票人無資力借款與發票人,執票人則自承本票為其借款與發票人之憑據,而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屬虛偽,致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應將被告之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伯勳向被告借貸未還而簽發交付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陳伯勳間有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其自86年間起陸續以存、匯款方式貸與訴外人陳伯勳多筆款項,記憶所及包括訴外人陳伯勳曾於86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10月30日借款137萬元、於86年12月31日借款236萬4842元、於87年1月7日165萬4897元、於87年3月13日借款69萬3000元、於88年3月26日借款30萬元,均存入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訴外人陳伯勳簽發加計利息7、80萬元之系爭80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固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匯款紀錄、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查詢、訴外人黃爐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授權書及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68至72頁、卷㈡第59、60、66、68、69頁),惟查:

⒈86年5月15日借款200萬元部分:

⑴觀諸卷附匯入匯款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106、178頁),被告雖於86年5月15日自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載明存戶係訴外人宋孟津,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顯見被告係自訴外人宋孟津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帳戶匯出款項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200萬元匯款係訴外人宋孟津借款後

再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然證人宋孟津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我沒有提供個人帳戶及印章給被告使用,與陳伯勳只有1次金錢往來,那次是有人欠我錢,陳伯勳說他有辦法幫我去要錢,但我要匯給他3萬元,我匯了3萬元之後沒有消息,債權也沒有收回,被告沒有向我借過錢,卷㈠第205頁取款憑條上面印章是我的,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應該是我先生陳伯修去開戶,我先生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於86年5月15日從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自難認上開200萬元匯款係被告向證人宋孟津借款後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

⑶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參諸被告於另案(案號:本院97年

度訴字第5586號)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告(即陳伯勳)是合夥關係,我也是代書,我們一起開代書事務所」等語,且訴外人陳伯勳於他案(案號: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584號)審理中亦具狀陳稱:「原告(即陳伯勳)該支存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多年來係與代理人周國華公用,所有應付票款均由周君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再行清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外人陳伯勳提出之準備書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6、89 頁),足見系爭支存帳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共同使用,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縱有先行代墊款項之約定,亦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尚難僅憑被告曾自訴外人宋孟津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即可謂係將借款金額匯予訴外人陳伯勳,故被告執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6年5月15日曾借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陳伯勳云云,洵非可採。

⒉86年10月30日借款137萬元部分:觀諸卷附匯入匯款明

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8、178頁),被告雖曾於86年10月30日自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137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板橋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載明存戶係訴外人劉朝嘉,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尚難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有。又被告抗辯該筆款項係其向訴外人劉朝嘉借款後轉貸與訴外人陳伯勳云云,固經證人劉朝嘉到庭證稱:86、7 年間我有在板橋大眾銀行辦貸款,用西園路的房子抵押,後來貸款下來我的帳戶,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去領錢,領錢的目的是借給被告,當時是要借給被告140 萬元,但貸款只有下來137萬多,所以不足額的部分當作利息,貸到的款項全部都借給被告,聽被告說他是借給陳伯勳,後來被告都還清了,被告幫我代繳息、差額用現金或客票給我,有一段時間要還本金,由被告幫我代繳,貸款金額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及證人陳伯勳證稱:被告有幾筆資金來源肯定是找金主借的,金主借給被告,被告再借給我,金主有劉朝嘉,其他我不知道,86年10月30日被告匯款137萬元是被告向劉朝嘉借錢,再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273頁),然證人劉朝嘉所為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陳伯勳之證述,係聽聞被告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難以遽採,本院審酌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匯款137萬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隨即轉出100萬元及領取現金27萬元,其餘款項則用於支付86年11月3日到期之票據金額,而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係事業合作關係,系爭支存帳戶由其2人共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本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訴外人陳伯勳有無受領款項、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之出資,抑或係基於委任關係為訴外人陳伯勳代墊款項,均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借款137萬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⒊86年12月31日借款236萬4842元部分:觀諸卷附匯入匯

款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9、179頁),被告係於86年12月31日自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匯款236萬4842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長春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固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有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且證人陳伯勳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借款,被告將帳戶存款全部匯給我,所以才會有零頭,被告匯款給我後他的戶頭就變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然參酌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匯款236萬4842元至系爭支存帳戶,係分別用於支付86年12月31日到期之票據金額2萬元、30萬元、30萬1000元、稅款1萬7700元,餘款則用於支付稅款及其他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此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佐以被告曾於86年6月30日至87年1月30日任職於證人陳伯勳經營之民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6頁),且被告自承:這筆匯款應該是幫證人陳伯勳代墊什麼事情,才會有零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足見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匯款236萬4842元至系爭支存帳戶之目的係用於支付票款、稅款等費用,縱係為證人陳伯勳代墊款項,亦難謂係借貸關係,故被告執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6年12月31日借款236萬4842元予訴外人陳伯勳云云,並無可採。

⒋87年1月7日借款165萬4897元部分:

⑴依卷附匯入匯款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

院卷㈠第109、179頁),被告雖於87年1月7日自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匯款165萬4897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長春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載明存戶係訴外人黃宇宏(原名黃興郎),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顯見被告係自訴外人黃宇宏於大眾銀行長春分行開設之帳戶匯出款項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165萬4897元匯款係訴外人黃宇宏之

父親黃爐償還被告之欠款,被告再貸與訴外人陳伯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然證人黃宇宏到庭證稱:

我與被告不大熟,幾乎不認識,約11、2年前我有用房子去向大眾銀行貸款,卷㈠第220頁取款憑條的165萬4897元是貸款下來的錢,這錢是我爸爸要用的,不知道用途,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從我的帳戶提領165萬4897元,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證人黃爐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0年,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我都是叫陳伯勳辦理貸款,就我所知被告是陳伯勳請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辦理,所以我才認識被告,我的事情要貸款也都是叫陳伯勳辦理,而陳伯勳都是叫被告處理,我兒子去大眾銀行貸款是為了要還之前400 萬元的貸款,陳伯勳將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可見證人黃宇宏或黃爐與被告均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於87年1月7日自證人黃宇宏帳戶提領165萬4897元,並非證人黃爐償還被告之欠款,參以證人黃宇宏、黃爐曾共同委請律師發函予訴外人陳伯勳表示訴外人陳伯勳於87年1月7日盜用「黃興郎」印鑑盜領165萬4897元,並由被告辦理匯出事宜,欲追訴其2人涉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情,有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0頁),足見被告及訴外人陳伯勳與證人黃宇宏、黃爐間就上開165萬4897元款項尚有刑事糾葛,自難逕認上開款項係證人黃爐償還被告之欠款,故被告執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7年1月7日曾借款165萬4897元予訴外人陳伯勳云云,殊非可取。

⒌87年3月13日借款69萬3000元部分:依卷附匯入匯款明

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80頁),被告係於87年3月13日自大眾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匯款69萬3000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本院向大眾銀行長春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固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有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且證人陳伯勳證稱:69萬3000元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然參酌被告於87年3月13日匯款69萬3000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除部分用於支付87年3月16日至3月20日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外,部分金額則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此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背面),復參酌訴外人陳伯勳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帳務均係由被告代管,且系爭支存帳戶係其2人共有,所有應付票款均由被告先行墊付,俟相當期間後再行清算等語(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7956號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與陳伯勳間有合作關係,有共同酬勞,陸陸續續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則被告匯款至系爭支存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合夥、投資、代墊款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款項用途亦因之不同,尚難僅憑被告曾於87年3月13日匯款69萬3000元至訴外人陳伯勳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即可謂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有借款債權存在。

⒍88年3月26日借款30萬元部分:觀諸卷附匯入匯款明細

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第227頁),被告曾於88年3月2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陳伯勳於大台北銀行昆明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調取上開款項之匯款往來傳票,其上固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現金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且證人陳伯勳證稱:30萬元匯款的原因關係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然參酌被告於88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支存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出各2萬6000元、2萬6000元,其餘則用於支付88年3月31至4月6日陸續到期之票據金額,或以現金提領方式轉出,此觀諸系爭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再參酌訴外人陳伯勳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帳務均係由被告代管,且系爭支存帳戶係其2人共有,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與陳伯勳間有合作關係,有共同酬勞,陸陸續續有結算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匯款至系爭支存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逕認係借款關係,至證人陳伯勳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支存帳戶是我的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事務所的金額很少從這個帳戶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背面),然與其於另案審理中所為系爭帳戶係其與被告共有,其帳務由被告代管之陳述不符,難以採信,故被告徒以上開匯款紀錄抗辯其於88年3月26日曾借款30萬元予訴外人陳伯勳云云,不足採取。

(三)綜上,系爭支存帳戶雖係以訴外人陳伯勳之名義開設,然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勳共用,被告雖將上開6筆款項匯入系爭支存帳戶,然隨即領出或用於票據兌現,尚難認為係借款之交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伯勳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伯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萬元暨利息債權448萬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有關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各6萬4000元、86萬2469元,合計92萬6469元均應予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100年9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萬4000元及票款債權800萬元,暨其利息448萬306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92萬6469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