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被 告 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國民黨等182人請求確認拒絕中華民國法律等損害賠償訴訟,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便利箱兩件送達鈞院,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惟同年11月間,鈞院以裁定通知其應補正起訴狀182份,然此已抵觸民法第90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業已收受前揭起訴狀而遺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郵寄費用等,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其起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確認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法律,使用私自制度順國民黨則生,逆國民黨怎亡規定為破壞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條所規定,無法無天盜匪侵權行為成立擄人侵害自由、毀損名譽、搶劫財產之不當得利附帶損害賠償繕本182份原狀。㈢如前述不能回復應賠償原告1萬3112元云云。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及承辦本院99年度國字第2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辦股遺失其起訴狀,復命其補正,致其受有起訴費用、郵寄費用等損害云云,固以其送達本院之收受證明為據。然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對於其確有交寄起訴狀繕本到院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前揭國家賠償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依法應繳交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程序,本院所為之前揭補正裁定自無違誤,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之本件主張,即非正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