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3號原 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鍾琳達
方國瑞方秋蘭方國祥方玉芬方玉貞方國棟葉秀蘭方蓉蓉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兼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國良、葉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方國良、葉秀蘭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琳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建國,嗣於民國100年8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偉泓,並經陳偉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市政府100年7月26日府人二字第10030655500號函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華魁於民國46年間任職原告學校為工友,後於71年3月1日退休,而於任職工友期間,原告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宿舍配借予訴外人方華魁,後於86年8月29日改配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384地號土地上8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面積約59.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宿舍)予方華魁使用。然方華魁已於94年7月20日死亡,原告自得終止上開宿舍借用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契約之通知,請求方華魁之繼承人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又被告葉秀蘭、方蓉蓉、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鍾琳達未經原告同意亦設籍居住於系爭宿舍,係屬無權占用,併與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宿舍。另本件借用契約終止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代台北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宿舍所在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5,520元,而系爭宿舍占用面積為19.73平方公尺,而其上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34,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按系爭土地、宿舍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5,53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5,520*19.73*0.05/12+34,800* 0.05/12=5,531)。
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3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國瑞、方秋蘭、方國祥、方玉芬、方玉貞、方國棟、葉秀蘭、方蓉蓉、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方國良則以:
原告起訴時僅被告方國良、葉秀蘭居住在該處,於今年底前會自系爭宿舍內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希望原告能拋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琳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宿舍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借用人方華魁,借用期間自86年8月29日起。又方華魁已於94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號秀、方國瑞、方國良、方秋蘭、方國祥、方玉芬、方玉貞、方國棟。而系爭宿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384地號土地上857建號,占基地面積約19.7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5,520元;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面積約59.19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34,800元。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並返還鑰匙予原告,但被告方國良、葉秀蘭、方蓉蓉、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鍾琳達七人仍設籍於該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宿舍借用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故自得訴請被告自系爭宿舍騰空返還並按月給付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現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而應負騰空返還之責;㈡如被告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仍占用系爭宿舍,而應騰空返還部分: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借用人方華魁已死亡,原告得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並請求方華魁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宿舍,被告對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然被告方國瑞、方秋蘭、方國祥、方玉芬、方玉貞、方國棟否認有占用系爭宿舍之情事,原告亦無法證明前揭被告有居住及設籍於系爭宿舍之情事,自難認前揭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宿舍而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方國良、方蓉蓉、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雖有將戶籍設於系爭宿舍之情事,然被告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否認占有系爭宿舍,被告方國良、方蓉蓉雖不否認前占用系爭宿舍,然已於本院勸諭下,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系爭宿舍內遷出並返還鑰匙予原告,雖被告方國良等5人因明年選舉之考量尚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但被告自已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部分,自無准許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部分: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亦有規定;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知,故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又本件除被告葉秀蘭、方國良外,其餘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宿舍已如前述,而被告葉秀蘭、方國良已於100年7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負擔自100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即100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鄰近植物園、
總統府、中正紀念堂等處,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異,惟屬公家宿舍僅有使用權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不若一般建物得以通常市場租金評斷價值,然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價額鑑定證明,被告等未就該鑑定價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有所爭執,本院認被告葉秀蘭、方國良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為適當,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5,531元(65,520×19.73×0.05÷12+34,800×0.05÷12=5,5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主張被告葉秀蘭、方國良就其占用系爭宿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被告葉秀蘭、方國良共占用為5又2/3月,故被告葉秀蘭、方國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342元為可採(計算式:5,531X17/5=3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被告徐號秀、鍾琳達、方國瑞、方秋蘭、方國祥、方玉芬、方玉貞、方國棟、方蓉蓉、許伶宇、許廷安、許良有並未占用系爭宿舍,而被告葉秀蘭、方國良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已於100年12月28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葉秀蘭、方國良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342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由本院依職權為被告葉秀蘭、方國良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