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 告 李晉良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林冠儒被 告 洪美奈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李漢鑫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江宜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在記者會上所發表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年3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在電話中向某記者所為之陳述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點所為之陳述均成立侵權行為,乃係基於各別不同內容之行為事實,原告就前揭事實均各有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於本院第1次開庭後即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其後,原告再於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之後,一人被丟在診所」等語,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嘉仕美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於97年7月間至嘉仕美診所進行乳房重建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原告在被告同意下,以「果凍矽膠」作為乳房重建之材質。嗣於98年8月間,被告因乳房外觀產生不一致之情形而再次前往嘉仕美診所,經原告診視後發現係因為被告胸部莢膜攣縮,原告乃於同年9月2日為被告進行「莢膜清除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並於手術中將原先置入被告乳房內之果凍矽膠(義乳)移除。詎被告竟於98年9月3日以原告有醫療疏失為由,邀同數名樣貌、穿著及談吐均與一般人有別(手臂上有大片刺青)之「親友」至嘉仕美診所,要求原告必須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原告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欲盤查渠等身分後始離去。惟被告此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或對原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其後,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在記者會及電話中發表詆毀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㈤其中『』內所載之言論及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之後,...一人被丟在診所」,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名譽權、精神表意自由遭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刊登道歉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1版顯著位置;㈢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事連續1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㈣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事於「臺灣醫界」、「臺灣整形外科學會」雜誌刊登1頁之廣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9月3日固在數名友人陪同下與原告洽談有關第2次手術所涉醫療糾紛,惟被告之友人僅係基於關心而為被告出面,並與原告商談有關爭議處理及瞭解事發經過情形,實無恐嚇或壓迫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情事。且原告以被告涉犯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在記者會及電話中所為之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所述均屬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合理評論,或就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主觀意見表達,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請求被告刊登道歉事,顯已逾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已過度增加被告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第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係嘉仕美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於97年7月間至嘉仕美診所接受乳房重建手術(第1次手術),原告以「果凍矽膠」作為乳房重建所使用之材質。嗣於98年8月間,被告因乳房外觀產生不一致之情形而再次前往嘉仕美診所,經原告診視後發現係因為被告胸部「莢膜攣縮」。其後,原告於98年9月2日為被告進行莢膜清除手術(第2次手術),並於手術中將原先置入被告乳房內之果凍矽膠(義乳)移除。
㈡、被告於98年9月3日邀同數人至嘉仕美診所與原告洽談關於第2次手術可能涉及醫療過失之爭議。於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
㈢、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然後我因為呼吸困難...我的矽膠我的衣物被拿起來,然後我又『大量失血、呼吸困難』。」
㈣、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在電話中向某記者表示:「這樣的懲罰好像還太輕了吧,為什麼你知道嗎,我現在已經剩下一口氣,我人真的很難過很不舒服,每天都在看醫生,但是我根本沒有說要跟他什麼價錢的事情,我從出院到現在,我連跟他見面談,他給我一通安慰的電話都沒有,『我們今天看醫生是要來救我們的命,但是這個醫生是要來拿我的命,我覺得他一點醫德都沒有,我覺得他真的沒有資格當醫生,沒有同理心』,今天我還接到他們律師寄來的存證信函,本末倒置、顛倒是非,我真的好生氣喔。」
㈤、被告於98年11月13日記者會上陳稱:「『今天我只是做一個微調手術,但是卻被他,對不起,我真的是微調手術而已,我沒有要請他把我的矽膠拿掉』,然後他說一兩個鐘頭的手術很簡單,因為我9月中就要出國了,他說開完刀拆了線以後就可以不用修復期,我可以順利出國了,但是一兩個鐘頭的手術卻做了6個多鐘頭,『當我醒來的時候我是頭暈根本沒辦法下床,然後他竟然沒有給我做最快的急救,還叫我自己自行回家,然後但是我自己很難過,我自己跟他們的護士講說,可不可以讓我在這裡住一下,我住一個晚上,因為我人真的很不舒服,然後他們護士才說可以,還跟我說住在這裡一天普通收費要5,000塊,然後我也沒說什麼,因為我真的很不舒服,然後他們聽我說很不舒服了之後,他才馬上幫我量血壓,高血壓是60,低血壓是43,當時我朋友有在旁邊陪伴我,所以他可以作證,然後在我頭很暈的時候護士量血壓,我低血壓只有40幾的時候,後來護士才幫我打點滴,要我上氧氣,然後做心電圖吧,在我血壓40幾的時候他才給我做急救,而且我當時根本沒辦法下床,不是我賴著不回家,如果今天是我賴著不回家,為什麼我在那邊50幾個鐘頭他要給我打營養針,然後我打了50幾個鐘頭之後,我發現我自己都沒有好轉,因為我都是躺在床上尿尿的,我根本就像廢人一樣,我一個好好的人,我只是要做微調整而已,結果我卻像廢人一樣不能下床』,對我來講,這是很大的打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之後,...一人被丟在診所」,且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另被告於98年9月3日邀同數名友人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98年9月3日邀同數人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㈡被告有無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之後,...一人被丟在診所」;㈢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㈣系爭言論如涉及「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㈤另就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精神表意自由」,係指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言。精神表意自由是否受侵害,應以其精神狀態是否得自由決定其意志而為判斷。倘若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影響表意人之意思決定,或對表意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方可認為表意人之精神表意自由已遭侵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日邀同數人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即原證2)、另案即本院98年度自字第99號(下稱另自字案)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告於另自字案提出之嘉仕美診所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另自字案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至40頁、第76至79頁),惟查:
⒈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劉復煌、柳
瑞華等人曾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或劉復煌、柳瑞華等人有向原告為恐嚇、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使原告喪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且北檢亦就原告針對被告涉嫌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罪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北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0至68頁),自無法僅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認被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對原告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之行為。
⒉況被告雖邀同數名友人向原告要求就第2次手術之醫療爭議
賠償被告1,200萬元,惟原告亦不否認原告事實上並未因此而允諾給付被告賠償金,堪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受到箝制或喪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是否給付賠償金予被告一事既仍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日邀同數人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之後,...一人被丟在診所」部分:
⒈查,被告於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807號(下稱另偵續字案)
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自承:「我確實有在記者會上講『一個人被丟在診所』...」,有另偵續字案詢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另偵續字案接受調查時,除坦承有在記者會上說過「一個人被丟在診所」等語外,更進一步向檢察事務官說明陳述該言論之原因,且一再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被告於徐鈴茱律師及被告之友人來訪時,均係一個人在病房內,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在旁等語,有前揭詢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3頁)。足認被告於另偵續字案調查時應係出於任意性、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之後,...一人被丟在診所」,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TVBS新聞、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時電
子報等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均無被告在記者會上陳述:「一個人被丟在診所」之記載,且被告於另偵續字案接受調查時,距記者會時隔已久、記憶不清等情,辯稱被告事實上並未在記者會上發表此一言論云云。惟查,上開各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固係針對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一事所為,惟關於新聞報導內容之取捨,尚涉及媒體就新聞性專業價值判斷與報導版面空間等因素,縱然前揭各媒體之報導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陳述「一個人被丟在診所」,實難因此遽認被告事實上確實未曾為此陳述。再倘若被告於接受另偵續字案調查時,因距離記者會已隔相當時日,致被告對於其在記者會上所為之言論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衡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理應回答「不記得」或「忘記了」,然被告卻供稱「我確實有在記者會上講『一個人被丟在診所』」,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事實上並未在記者會上陳述「一個人被丟在診所」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關於系爭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部分: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論,已如前述。是本院次應審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我又『大量失
血、呼吸困難』」。其中就被告有無「失血」部分,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另關於失血之血量是否達「大量」之程度、被告呼吸時是否會有「困難」之感覺,則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乃被告就其自身感受所得之結論,非屬得證明存否之事實。
⒉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陳述:「手術後,...一個
人被丟在診所。」其所述意旨應係表達被告於手術後,一個人在病房內,因未感受到原告或其他醫護人員之關懷、慰問之情而有不受他人理睬,被「丟」在診所內之感受,核屬表達個人主觀想法之「意見表達」。而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係前往嘉仕美診所接受手術治療之患者,縱使在診所營業時間結束後,嘉仕美診所亦不可能完全人去樓空而獨留患者一人在診所內。且其他任一聽聞被告此一陳述之第三者亦不可能產生被告於手術後,獨自一人被留在診所內而完全無任何醫護人員在診所內之誤解。被告所言之意自非為「嘉仕美診所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內」之事實陳述,而係被告就主觀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
⒊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在電話中向某記者表示:「這樣的懲罰
好像還太輕了吧,為什麼你知道嗎,我現在已經剩下一口氣,我人真的很難過很不舒服,每天都在看醫生,但是我根本沒有說要跟他什麼價錢的事情,我從出院到現在,我連跟他見面談,他給我一通安慰的電話都沒有,『我們今天看醫生是要來救我們的命,但是這個醫生是要來拿我的命,我覺得他一點醫德都沒有,我覺得他真的沒有資格當醫生,沒有同理心』,今天我還接到他們律師寄來的存證信函,本末倒置、顛倒是非,我真的好生氣喔。」上開『』內之言論,係被告針對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之後續醫療處置行為及原告對於兩造醫療爭議之處理態度,基於被告個人主觀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即「意見表達」,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⒋被告於98年11月13日記者會上陳稱:「『今天我只是做一個
微調手術,但是卻被他,對不起,我真的是微調手術而已,我沒有要請他把我的矽膠拿掉』,然後他說一兩個鐘頭的手術很簡單,因為我9月中就要出國了,他說開完刀拆了線以後就可以不用修復期,我可以順利出國了,但是一兩個鐘頭的手術卻做了6個多鐘頭,『當我醒來的時候我是頭暈根本沒辦法下床,然後他竟然沒有給我做最快的急救,還叫我自己自行回家,然後但是我自己很難過,我自己跟他們的護士講說,可不可以讓我在這裡住一下,我住一個晚上,因為我人真的很不舒服,然後他們護士才說可以,還跟我說住在這裡一天普通收費要5,000塊,然後我也沒說什麼,因為我真的很不舒服,然後他們聽我說很不舒服了之後,他才馬上幫我量血壓,高血壓是60,低血壓是43,當時我朋友有在旁邊陪伴我,所以他可以作證,然後在我頭很暈的時候護士量血壓,我低血壓只有40幾的時候,後來護士才幫我打點滴,要我上氧氣,然後做心電圖吧,在我血壓40幾的時候他才給我做急救,而且我當時根本沒辦法下床,不是我賴著不回家,如果今天是我賴著不回家,為什麼我在那邊50幾個鐘頭他要給我打營養針,然後我打了50幾個鐘頭之後,我發現我自己都沒有好轉,因為我都是躺在床上尿尿的,我根本就像廢人一樣,我一個好好的人,我只是要做微調整而已,結果我卻像廢人一樣不能下床』,對我來講,這是很大的打擊。」上開言論其中被告指稱:「今天我只是做一個微調手術」、「我沒有要請他把我的矽膠拿掉」及被告於手術後與嘉仕美診所護士之對話經過內容及嘉仕美診所之醫護人員於手術後對被告所為之後續護理、醫療處置行為(如量血壓、打點滴及營養針、提供氧氣、做心電圖、血壓數值等),此部分核屬「事實陳述」。且被告一方面陳述上開事實,另一方面同時針對所述事實發表個人主觀之身心感受,並針對原告及嘉仕美診所之醫護人員於手術後續之處置、照護行為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評論」,即係以「夾論夾敘」之方式來發表此段言論。雖被告於此段陳述同時為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惟其意見表達既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是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揆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如有不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㈣、關於系爭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部分:
⒈原告自承被告於第2次手術進行時,出血量約400CC,有原告
製作之手術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且被告於術後因併發暫時性之貧血,於98年9月4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予以輸血治療,血品為紅血球濃厚液2單位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5月3日(99)管歷字第609號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堪認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在記者會上所言「失血」等語為真。⒉被告於98年8月25日因雙乳高度不一而前往嘉仕美診所諮詢
,經原告確認被告雙乳確有不對稱之情形,診視後發現係因莢膜孿縮所致,並告知被告必須進行「莢膜清除手術」以調整雙乳高度一致,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頁)。是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在記者會上陳稱其只是接受原告施以一個微調手術等語,亦難認有何所述不實之情事。
⒊另關於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在記者會陳述:「我沒有要請他把我的矽膠拿掉」部分,經查:
⑴依手術結束後,被告與原告及嘉仕美診所護理人員對話內容
觀之,被告一再向原告質疑為何手術後「胸部不見了」、「胸部沒有了」,且為何原告未於術前告知將移除原先置入乳房內之果凍矽膠時,原告答稱:「因為我沒有想像到妳的莢膜有那麼厚。」、「因為那打開(乳房)才看得到(莢膜攣縮嚴重)。」,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9、1
54、155頁)。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悉,亦未預見果凍矽膠將有被移除之可能。
⑵陪同被告一同至嘉仕美診所進行第2次手術之訴外人周筱滋
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醫自字第3號案件(下稱另醫自字案)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前往嘉仕美診所進行手術,於手術進行時,我一直在手術室外等候,等到晚上8時左右,因為我住在診所附近,所以我先回家並留電話給護士,請護士在手術結束後通知我。之後,約晚上10時許,原告打電話給我並跟我說因為被告莢膜攣縮很嚴重,可能沒有辦法將矽膠放進去,可能會有一些危險性,原告就請我幫被告決定是否要將矽膠放進去,我回答說我不是被告的家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做決定等語(見另醫自字案卷㈣第59頁)。惟依常情判斷,倘若原告於術前即已告知被告,原先置入胸部之矽膠有可能因為莢膜攣縮情形嚴重而必須暫先取出,待術後傷口恢復再擇期將義乳置回乳房,並取得被告同意之情事,衡情,原告於手術中發現被告莢膜攣縮情形嚴重時,因被告已於術前同意原告得視情況將矽膠取出,則原告基於其身為醫師之專業判斷,如依被告莢膜攣縮之情況,確有暫先將義乳取出之必要,原告逕將該矽膠移除即可,何須再以電話徵求周筱滋之同意。益見,被告於手術之前確實未明確向原告表示同意,或授權原告得視開刀後莢膜攣縮之實際情況,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將矽膠取出。
⑶又嘉仕美診所之諮詢師即訴外人王婕穎、前任外場經理即訴
外人盧曉慧於另醫自字案雖均具結證稱:原告於手術前有向被告說明若莢膜孿縮情況很嚴重的話,矽膠要取出等語(見另醫自字案卷㈡第296頁背面、卷㈣第34頁背面)。惟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於進行第2次手術之前確有向被告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情況及風險等事項,但原告已告知被告矽膠有可能取出,核與被告是否確實清楚瞭解原告所告知之風險或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被告是否於事前已同意原告得將矽膠拿掉,究屬二事。況被告如於術前已知悉或預見矽膠有可能被移除,衡情,被告於術後發現乳房內之矽膠遭取出時,理應不致會有如此強烈之詫異及憤怒反應。
⑷承上,被告於術前主觀上既不知悉或不明瞭矽膠有被移除之
可能,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取出矽膠,是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在記者會陳述:「我沒有要請他把我的矽膠拿掉」等語,難認有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⒋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在記者會陳述關於手術後之情況(即
「當我醒來的時候我是頭暈根本沒辦法下床,...因為我都是躺在床上尿尿的」)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手術後有併發暫時性貧血,98年9月4日轉診至國泰綜
合醫院之事實,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5月3日(99)管歷字第609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且被告自手術結束即98年9月2日晚上11時45分後至翌日上午11時許,血壓數值均較正常值(120/80mmHg)為低,分別為80/50mmHg、70/50mmHg、88/46mmHg、90/51mmHg、98/60mmHg、96/57mmHg、100/65mmHg不等;被告於98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向值班護士即訴外人洪燕玲表示:「傷處非常疼痛」,且洪燕玲觀察被告當時臉色較蒼白,洪燕玲給與被告氧氣並以電話聯絡原告;之後,洪燕玲於凌晨2時35分許,依原告來電指示為被告施打點滴;原告則於上午6時許到達診所等情,此亦有嘉仕美診所之護理紀錄表及診察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另醫自字案卷1-2第12頁)。洪燕玲於另醫自字案證稱:被告術後血壓之舒張壓曾經有低到45mmHg,所以我有馬上打電話給原告,依原告指示給與被告升血壓之藥劑等語(見另醫自字案卷第309、313、316)。則被告於術後因血壓較正常值為低,並有暫時性貧血,而血壓過低將使人產生頭暈等現象,足認被告所言「當我醒來的時候,我是頭暈根本沒辦法下床」、「血壓40幾」等語為真實。又依上揭護理紀錄表、診察紀錄表及洪燕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98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時,因向洪燕玲反應疼痛、身體不舒服,經洪燕玲測量血壓後發現被告血壓數值偏低,始緊急與原告聯繫,並依原告電話指示給與被告升血壓之藥劑及氧氣等事實。是被告陳述:「他們聽我說很不舒服了之後,他才馬上幫我量血壓,高血壓是60,低血壓是43」、「我低血壓只有40幾的時候,後來護士才幫我打點滴,要我上氧氣」、「在我血壓40幾的時候他才給我做急救」,並無明顯陳述不實之情事。
⑵周筱滋於另醫自字案具結證稱:我於手術後到恢復室看被告
時,被告的意識還沒有恢復,因為被告連我都還不認得,後來原告就跟一些護士先離開,留一個護士在那裡。之後,約至9月3日凌晨1、2時許,被告意識才清醒,認得我是誰。但當時被告身體還很虛弱,本來我要先帶被告回去,但被告無法下床,被告就跟護士要求可不可以留在診所住一晚。護士有一直催我趕快帶被告回去。被告有告訴我,她沒有辦法自己走到廁所,她只能用便盆在床上上廁所等語(見另醫自字案卷㈣第59頁、第60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術後與嘉仕美診所某女性員工A女之對話內容,被告向A女表示:「...麻醉醒的時候,那個護士小姐,我看那個時候已經3點多了,我就叫那朋友(即周筱滋)說妳明天要上班,妳先回去。」、「...叫那個周小姐先回去,因為她要上班,她(即護士)聽到就說:『你要不要順便帶她回去』。...我說不行,我頭很暈,我真的非常暈,我沒辦法站起來,...我說你們這邊可不可以住,她(即護士)說可以。」、「然後她跟我講一句,這裡過夜費是5,000塊。」、「我現在是在休養期間,為什麼我現在會躺在這邊,連尿尿都不能起來,變成要用尿桶在這邊躺著尿尿。」,有另自字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1頁)。可見被告所言:「...還叫我自行回家,...我自己跟他們的護士講說,可不可以讓我在這裡住一下,我住一個晚上,因為我人真的很不舒服,然後他們護士才說可以,還跟我說住在這裡一天普通收費要5,000塊。」、「而且我當時根本沒辦法下床,...因為我都是躺在床上尿尿的。」,尚難遽認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㈤、關於被告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評論部分:⒈被告陳述「大量失血」、「呼吸困難」、「手術後,一個人
被丟在診所」、「原告沒有給我做最快的急救」、「我根本像個廢人一樣」等語,係被告就親身經歷之體驗為主觀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就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被告於術後之身體狀況(如血壓、因體力虛弱而需使用便盆如廁等)、嘉仕美診所之醫護人員於手術後對於被告之醫療後續處置、照護行為等,並無所述不實之情形已如前揭㈣所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夾論夾敘」之方式就所述事實同時發表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評論,其評論基礎之事實既無虛妄,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為嘉仕美診所負責人且為該診所之整形外科醫師,其醫
療行為、言行舉止,及對於術後病患之後續醫療處置與照護行為是否妥適,攸關該診所醫師素質、醫療品質之維繫,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得公開評論、批評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固以「這個醫生是要來拿我的命」、「我覺得他一點醫德都沒有,我覺得他真的沒有資格當醫生,沒有同理心」等語為形容,縱或有稍嫌不留餘地及尖酸刻薄,然觀諸前開內容文字、語意,無非係被告針對原告為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時,是否已於術前詳細說明並使被告明瞭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應對處理情況、術後是否妥適處理後續醫療處置及照護行為,為關切醫療品質等公共利益事項,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亦即上開言論並非對於事實之陳述,而係被告就其所認定醫師應有之倫理程度及術後照護行為等,抒發自己之價值觀而為意見表達判斷,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與社會之進步。故被告發表前揭言論雖有貶抑之意,措辭亦稍嫌刻薄,並為受評論人即原告所不喜,惟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略有尖酸刻薄之情,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一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邀同數人向原告要求1,200萬元賠償金之行為,因原告關於是否給付賠償金仍有依其意志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箝制或喪失,即無損害。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所述並無不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暨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曾惠君、周筱滋、楊正海,然此部分係為證明被告事實上並未陳述「一個人被丟在診所」,縱有,亦僅係被告陳述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等事項,惟本院就此部分既已得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自無再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諺附件:
┌───────────────────────────┐│道歉事 ││ ││查道歉人故意虛構李晉良醫師醫療疏失、惡意遺棄病患等等不││實內容向新聞媒體爆料,使任何閱聽人讀之均會對李晉良醫師││之人格及品德產生質疑,已嚴重侵害李晉良醫師之名譽權,致││其遭社會大眾誤解。且道歉人事後竟向李晉良醫師索求新臺幣││1,200萬元之鉅額賠償,對此道歉人深感抱歉。故道歉人謹此 ││致上最深歉意,並以此道歉啟事,匡正外界視聽。 ││ ││道歉人:洪美奈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