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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96號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余金龍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2日簽訂華視媒體園區(下稱系爭園區)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9988元,服務期限自99年8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0年8月31日下午7時止。惟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合約,原告迫於無奈撤場。又被告仍積欠100年6月份服務費29萬9988元、7月份29萬9988元、8月份21萬2895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以上共計83萬2871元,原告已依約備妥6至8月份之統一發票,以100年8月20日書函及9月1日存證信函催收系爭服務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8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光復大樓之承租戶樂士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9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觀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6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山通訊處(臺北市○○區○○○路○○○號3樓)、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號9樓)等共四戶遭竊(下稱遭竊承租戶),肇因並非原告派駐之警衛怠於依照保全服務合約第1條及合約附件「華視媒體園區警衛任務與人力需求配置表」之約定執行安全管制及巡邏工作;乃係被告規劃不當,將地下一樓委外兼營汽車及機車停車場生意,日夜閒雜人等隨時均可經由停車場而上電梯或安全梯至樓上各樓層,甚至可由停車場出入口進出,而此部分並非原告所負責保全服務範圍,以致人員無法掌控。原告對於保全員並無專業訓練不足或執行錯誤,對遭竊承租戶亦無過失。且原告與遭竊承租戶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債之發生原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賠償遭竊承租戶損害,於法無據。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原告己依約履行保全服務,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問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實無理由。蓋依學者王伯琦著民法債篇總論第217頁至第218頁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闡述之旨,本件被告遭竊承租戶因失竊所受損害與被告應清償系爭服務費,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根本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服務費,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要件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晚班保全員陳逸聰於100年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三次上班遲到,欲處原告罰款5000元,並於8月份保全費中扣除,原告不予同意,因陳逸聰100年7月30日僅慢22分鐘、8月1日慢20分鐘、8月2日慢30分鐘,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3日公布參考指引,保全員工時每日12小時,得延長至14小時,亦即得有2小時之緩衝時間交接班,故前揭晚到,都在2小時範圍內。況不論陳逸聰是否有上班延誤,其前班保全員仍在原哨執行職務,並未離開崗位而放空哨,對於被告並不減少對待給付、而無任何損失,即陳逸聰晚到,係原告調班的問題,並非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1項之違反工作紀律致被告遭受損失,亦非第7條第2項之怠忽職守。又,原告保全值勤是日班一位、晚班二位,100年8月17日,日班保全員是林金權,而接晚班保全員未到,故原告請卲保羅支援,林金權繼續值勤,林金權於晚間10時先離開,剩卲保羅值勤至李化龍到達才離開,林金權原本應該要等蔡毅到達才離開,但其先行離開,以致晚班有2小時只有一人值勤。原告保全值勤共有八人、每人各12小時,共96小時;僅8月17日是94小時。所以原告8月17日並未放空哨,無三位保全員全未到,僅有2小時少一位保全員。8月17日固發生三位保全員同時未依規定時間到班之事,惟當日不論保全員是否準時到班,在交接之保全員到班前,前班之保全員均在原崗位認真執行職務而未放空哨,且此段時間無論被告或其承租戶均無任何因而致財產損害、亦無發生任何嚴重影響公安之事故,而與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3項、第14條第12項之要件未合。故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要提早9天於8月22日下午7時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已回函表示不同意。

㈢、保全勤務執行計畫書(企劃書)乃被告公開招標時,原告簡報中所提出之「單方」企劃內容,即使得標,亦不代表要按照原告單方之企劃建議事項,仍需依兩造實際之契約履約。簡言之,保全勤務執行計畫書並非契約之部分,但該計畫書之部分內容尚可以作為原告對保全員實施教育訓練之教材使用。合約附件警衛任務與人力需求配置表,只有華視大樓此棟有記載門禁管制與訪客登記,而發生失竊案之光復大樓,只有門禁管制,並無訪客登記之記載。蓋光復大樓為開放式商業大樓,平時眾多不特定人進出頻繁,且地下室停車場供客人停用,進出可謂非常方便,根本無法實施登記及檢查,且被告及承租戶均不許保全員實施登記及檢查制度。正因被告與承租戶對客人之隱私非常重視,所以電梯內沒有監視鏡頭,僅各層樓有一鏡頭而已,且不正對承租戶之大門(避免客人曝光),而放在管理中心之監視電腦之分割畫面,過半均故障,據白天坐在保全員旁邊監督之督導暗示上級就是要這樣配合承租戶。因此,被告主張光復大樓一樓管理中心前有客人進出,原告未盤查詢問之說法,是錯誤的。另外,被告提出100年8月17日原告保全員陳義聰睡覺的照片,乃華視大樓照片,不是遭竊之光復大樓。且華視大樓照片,都是晚班(下午7時至隔日7時)的照片。陳義聰睡覺的是華視大樓。原告晚班有兩名保全員,其中一名負責巡邏,每2小時巡邏一次,如果1個半小時巡邏完,剩餘半小時即屬於備勤狀態,可以在一樓管理中心休息備勤,而因係休息備勤,故難免偶見睡覺情形;至另一名保全員則必須正經執勤,絕無所謂休息備勤的情況。陳義聰是16日華視大樓的晚班,被告拍照時間是17日早上6時56分,因為接哨都會提早15至20分鐘,故早班值勤雖是早上7時至下午7時,有可能接哨的人已經到了,所以陳義聰已下哨而留在該處休息,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檢舉上情資料。另系爭保全合約約定十二人是包含機動的人數;以值勤表可以看出機動部分,因有超過八名的保全人員,除正常輪值的以外,其餘都是機動性輪值。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固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保全合約,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原告負責系爭園區之保全警衛業務,被告則每月支付原告保全費用29萬9988元。詎於100年5月17日因原告派駐之警衛未能確實執行安全管制、對可疑人士盤查及所有樓層進行巡邏,導致被告光復大樓有四承租戶遭竊,損失金額共計65萬8280元。而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條保全服務項目約定:

「安全管制:對每日進出之人員、車輛、物品管制…。巡邏點檢:定時、定點對園區內之重要區域(包含各辦公場所等)巡檢、夜間則採取交叉巡邏,每日依規定將當日各項狀況,註記於安全日誌送核閱…。」,本次失竊案主要肇因在於原告派駐之警衛怠於依該合約第1條、及合約附件「華視媒體園區警衛任務與人力需求配置表」之約定執行安全管制(盤查)及巡邏工作,則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3款:「乙方保全員於執行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之保全服務項目時,因乙方對保全員專業訓練不足或執行錯誤,致造成甲方或園區內租賃戶財產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原告應賠償遭竊承租戶之一切損失,但原告卻毫無理由一再拒絕賠償。其後,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必須無條件依該合約第7條第3款全數賠償遭竊承租戶一切損失,否則將暫扣保全服務費等語。是以,被告此時已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賠償遭竊承租戶之全數損失前,被告將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另原告於發生失竊案件後,竟不對其保全員加強管理,致100年8月17日發生三名警衛同時未依規定時間到班之嚴重違約情事。此時,被告不得已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1至3項、第14條第12項,發函表示提前於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終止合約、並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因此,被告尚未支付之保全費用為100年6月份29萬9988元、7月份29萬9988元、8月份20萬7895元(此部分原為21萬2895元,但應扣除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原告保全人員於7月30日及8月1、8月2日遲到,一季已達三次,而於100年8月9日發函罰款之5000元),共計80萬7871元;至於系爭保證金,因原告保全員100年8月17日三人未到班、前班保全人員陳逸聰睡覺、及光復大樓100年5月17日發生竊案等,即如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已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2項予以沒收。

二、被告向所有承租戶收取管理費,基於維護系爭園區之安全,與原告訂立系爭保全合約。此觀諸該合約第1條之保全服務項目範圍包含整個園區、以及第7條第3款約定自明。原告負責整體園區之安全、防災、防盜之各項保全維護,若對保全服務人員專業訓練不足或執行保全服務錯誤,致造成被告或園區內承租戶財產損失時,必須對被告及承租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無拒絕支付保全服務費之意思表示,被告僅表示關於保全服務費之支付事宜,應俟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3項履行(即全數賠償遭竊承租戶之損失)後,再由兩造協商支付。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自己給付。系爭保全合約訂有第三人利益約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契約義務除提供保全服務外,尚包含若其保全員訓練不足或服務執行不當時,應對被告及其承租戶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此部分均屬原告基於系爭保全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且上開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服務費之對待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時,被告自得直接適用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服務費之對待給付,迫使原告同時履行,以確保被告債權之實現、避免損失。另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縱認原告對遭竊承租戶所負之賠償責任與被告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責任間,不構成對價關係,而不可直接適用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亦可主張「類推適用」而拒絕服務費之對待給付。

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新進保全人員報到時,需由原告攜新進保全人員向被告業管人員辦理報到手續,正式值勤前,需在哨位上見習最少二天。然100年5月17日原告竟擅自違反前揭約定,指派未經職前訓練之人員施春暉到班、又未給予二天以上哨位見習(據施春暉陳述,當日係其第一天到班,原告僅由另一名員工帶領其熟悉環境,時間約1小時左右,即正式上班),已構成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3款「對保全員專業訓練不足」之違反。又,系爭保全合約第1條第1項保全服務項目中安全管制約定:「對每日進出之人員、車輛、物品管制、各類禁止事項執行、危機預防與能源管理」;同時,該合約附件則約定:「負責華視大樓門禁管制與會客登記換班」。但依失竊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第1、17頁,原告保全員對於進出之人員竟然不加以登記,尤其對於深夜進出之可疑人士也不加以盤查,已構成該合約第1條第1項安全管制約定之違反。且由於原告之保全員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竊賊得以趁機進入行竊,有重大過失,因此,此部分已構成該合約第7條第3款之「執行錯誤」。再,系爭保全合約第1條第2項保全服務項目中巡邏點檢約定:「定時、定點對園區內之重要區域(包含各辦公場所、停車樓面、設備機房、置物區域等)巡檢、夜間則採交叉巡邏,每日依規定將當日各項狀況,註記於安全日誌送核閱(巡邏方式由乙方配置電子巡更器打卡)。」;同時,該合約附件則約定:「本大樓夜間、假日每兩小時至各大樓及地下停車場和周邊巡查」。前述合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巡邏方式應採用電子巡更器打卡,但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將電子巡更器打卡次數降低為夜間至少有兩次,其餘部分改採用簽到方式代替。簽到簿未設在各樓層,如何能證明原告之保全員確實有親自前往各樓層實施巡邏,再者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應採用電子巡更器打卡方式,而原告竟擅自加以變更,又未事先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此部分除已構成違約外,亦已構成保全服務合約第7條第3項之「執行錯誤」。

四、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全人員未於約定時間內,前往執勤或怠忽職守、違反本合約其他約定事項,一季達三次以上者,或經甲方發函警告仍未改進者;甲方得逕發函告知,並就當月份之保全費扣新台幣五千元作為違約賠償。…」、第14條第12項約定:「合約期內,如乙方發生嚴重公安事故(例如執勤時抽菸、睡覺等),經檢舉,除立即解約外並沒收押標金,作為處分。」,但原告派駐之保全員陳逸聰於100年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均晚於原告規定之到班時間(下午7時)才到班,自與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情節相符,故而被告於100年8月9日向原告發函表示「處以罰款新台幣五千元整」自屬有據,且原告於接獲前述信函後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另於8月17日,被告安管人員巡邏時竟發生三位晚班保全員同時未依規定時間到班(指全部未到班,且前班人員也已離開)之嚴重違約。又依被告所提照片之拍照時間6時56分仍在值勤時間內,與輪值表並無不合,陳義聰乃在值勤時間內睡覺,就此被告當時已有向原告反應,但無書面通知。故而,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1至3項、及第14條第12項發函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而原告遲至102年3月8日始以民事準備書㈣狀主張反對罰款500

0 元及沒收系爭保證金。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保全合約,委由原告就系爭園區提供保全服務業務,期間自99年8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0年8月31日下午7時止(共一年),保全服務費用每月29萬9988元,其餘約定均如該合約及其附件所示(有關部分則詳於理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㈡、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時間」乃指原告提出之班表。原告就華視大樓及光復大樓之保全勤務值勤時間及人力配置,是日班一名保全員、晚班二名,日班於上午7時至下午7時、晚班於下午7時至隔日上午7時。(見本院卷第180反面、第217頁)

㈢、原告晚班華視大樓保全人員陳逸聰應於下午7時到班,惟其100年7月30日於下午7時22分、8月1日於下午7時20分、8月2日於7時30分才到班,均係遲到。(見本院卷第180頁)

㈣、被告光復大樓於100年5月17日發生失竊案件,其中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觀通訊處、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山通訊處、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四租賃戶遭竊,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3項等約定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12號)。(見本院卷第36-37、100、112-138頁)

㈤、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發函以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1至3項及第14條第12項,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起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即於該日時屆至後撤離系爭園區,所請求之8月份服務費亦算至該日止。(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㈥、被告自100年6月份起即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給付每月服務費,故被告尚未支付之保全費用金額依約即為100年6月份29萬9988元、7月份29萬9988元、8月份21萬2895元(即僅算至8月22日);原告復已依約備妥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80頁)以上事實,有系爭保全合約、華視-保全勤務值勤時間及人力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敦化南路派出所整理之失竊案件監視畫面、被告100年8月9日()華行總字第5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12號起訴狀、原告晚班華視大樓保全員陳逸聰值勤睡覺畫面、行政院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2、36-37、39-41、92頁反面、100、112-138、153、180、181頁反面、207頁正面-208頁正面、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份至8月份保全費用共81萬287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可否主張於原告賠償被告及遭竊承租戶前,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份至8月份保全費用共80萬7871元,逾此即無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發函以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1至3款及第14條第12項,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起終止合約,原告於該日時屆至後撤離被告園區,所請求之8月份服務費亦算至該日止;又被告自100年6月份起即未依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給付每月服務費,故被告尚未支付之保全費用金額依約即為100年6月份29萬9988元、7月份29萬9988元、8月份21萬2895元(即僅算至8月22日)等事實,業如前不爭事項所述,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所定「保全服務項目:安全管制:對每日進出之人員、車輛、物品管制、各類禁止事項執行、危機預防與能源管理。巡邏點檢:定時、定點對園區內之重要區域(包含各辦公場所、停車樓面、設備機房、置物區域等)巡檢、夜間則採交叉巡邏,每日依規定將當日各項狀況,註記於安全日誌送核閱(巡邏方式由乙方配置電子巡更器打卡)。」即原告應為之各項防護行為,應屬勞務給付,且為持續性每日為之,並無「一定」之工作存在,固難以歸類為民法所規定之任一有名契約,惟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為系爭園區安全防護業務,而處理前開業務亦保有一定之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目的,性質上亦較接近委任之法律關係,故此一無名之勞務契約,應可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起終止合約,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並因而撤場,即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0年8月22日經被告提前終止及被告確尚欠原告6月份至8月份之保全服務費金額共計81萬2871元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查,原告晚班華視大樓保全員陳逸聰應於下午7時到班,惟其100年7月30日於下午7時22分、8月1日於下午7時20分、8月2日於7時30分才到班,均係遲到,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2項中「約定時間」乃指原告提出之班表,原告就華視大樓及光復大樓之保全勤務值勤時間及人力配置,是日班一名保全員、晚班二名,日班於上午7時至下午7時、晚班於下午7時至隔日上午7時等情,復為前不爭事項所述,則被告主張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全人員未於約定時間內,前往執勤…,一季達三次以上者,處以罰鍰5000元」,並於前述8月份保全費中扣除等語,即屬可採,則扣除此部分罰鍰後,被告尚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應僅餘80萬7871元(即100年6月份29萬9988元+7月份29萬9988元+8月份21萬2895元-5000元)。至原告固主張其保全人員上述遲到之時間均於30分之內,且其前班保全員仍在原哨執行職務,並未離開崗位而放空哨,對於被告並不減少對待給付,前班人員亦未違勞基法有關保全人員工時每日12小時,得延長至14小時之規定,而此2小時即為原告得合理調度人員之時間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既約定原告方保全人員未於約定時間內即原告所提之班表前往執勤,一季達三次以上者,即應處以罰鍰5000元,而別無例外情況之規定,況原告保全人員上述未依約定時間到班既為遲到,顯亦非原告所謂因合理調度人力所致,是以,原告再以前揭非契約文字曲解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並主張其保全人員上述1季內3次未依約定時間到班之遲到事實非屬該項應扣罰之情形,自屬無憑,不足為取。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萬元:

㈠、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雖已履行契約,且契約嗣已終止,然因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苟他方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當事人之一方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當事人之一方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萬元,被告固辯稱業以100年8月9日存證信函所載事由,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2項予以沒收云云。然查,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合約期內,如乙方發生嚴重影響公安事故(例如執勤時抽菸、睡覺等),經檢舉,除立即解約外並沒收押標金,作為處分。」等內容,應係指原告保全人員於執勤時有如其例示規定之抽菸、睡覺等不當行為,即發生該等足以嚴重影響公安之事故,經人檢舉,被告當得據此一檢舉事由,立即終止系爭保全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以為原告違反此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然依被告100年8月9日存證信函所載事由僅為泛指原告人員自100年3月底起,發生嚴重遲到脫班、擅離職守、睡覺、於100年5月17日發生竊案,被告業依約扣款,然原告仍未改善,竟自6月6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1、2日、17發生遲到脫班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至3項、第14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綜觀上述內容,可知被告並非以原告保全人員於執勤時有如第14條第12項之足以嚴重影響公安事故之不當行為,即有經人檢舉之具體事由而立即終止系爭保全合約,自與該條項之約定不符,固不得據此沒收系爭保證金,惟因系爭保證金即為履約保證金乙節,已為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陳明確,而原告於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因被告系爭園區四租賃戶發生遭竊情事,被告業依系爭保全合約第7條第3項等約定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租賃戶發生遭竊情事,依約對被告確無損害賠償義務,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當屬有據,是原告現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萬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不得主張於原告賠償被告及遭竊承租戶前,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雖非基於雙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若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基於公平原則,非不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除須符合所互負之債務於實質上確有履行之牽連關係並基於公平原則外,自己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始得為之。

㈡、查,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0條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後,被告即應按月給付其保全服務費用299,988元,而原告如有該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善盡保護甲方或園區內財產利益,及維護企業形象的責任,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造成甲方損害得提前終止本約,乙方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合約期間內,乙方保全人員如有違反工作紀律,或違反監守自盜、擅離職守、發生性騷擾(侵害)事件,經哨位攜出物品未登錄或其他違反本合約約定行為,致使甲方遭受財務或名譽損失者。乙方保全人員未於約定時間內,前往值勤或怠忽職守、違反本合約其他事項,一季達三次以上者,或經甲方發函警告仍未加改進者;甲方得逕發函告知,並就當月之保全費用扣新台幣五千元作為違約賠償。如乙方違約係屬重大違紀事件者,則甲方得不俟三次則立即終止本約。乙方保全員於執行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之保全服務項目時,因乙方對保全員專業訓練不足或執行錯誤,致造成甲方或園區內租賃戶財產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等情事發生,對被告所負者係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前述第10條所定之費用係被告因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即勞務所給與,二者間顯無對價及履行之牽連關係;且原告既已依系爭保全合約提供被告100年6月份起至8月22日止之保全服務,被告依上述約定本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即被告就系爭服務費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徵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於原告賠償被告及遭竊承租戶前,其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顯於法未符,而不得為之。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787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