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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 告 黃媖美

郭經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雅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秀齡

號2樓徐瑞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媖美、郭經緯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9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媖美於86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雅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廬公司),於87年12月30日離職;原告郭經緯於86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雅廬公司,於87年2月11日離職。原告二人受僱任職於雅廬公司,僅從事一般事務,並未擔任公司股東,況原告二人從未收受公司之股單、繳納股款,更未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等事實,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出席股東會,或發放公司分紅盈利等,原告等二人係遭冒用身分列為雅廬公司股東,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將原告二人列為被告雅廬公司清算人,並命原告二人提出雅廬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陳報雅廬公司財產狀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瑞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書狀表示:其為雅廬公司原負責人李欽榮小時候鄰居,長大後從事不同行業,並未任職於雅廬公司。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范秀齡:其為雅廬公司原負責人

李欽榮之配偶,從未於雅廬公司任職,都在飯店擔任房務員,李欽榮已於94年死亡,公司經營狀況情形並不清楚,亦不認識原告,僅有徐瑞璋於其配偶李欽榮死亡辦理後事時,始有見面認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雅廬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益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權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雅廬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乃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茲原告既主張未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雅廬公司股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