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林志霖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被 告 華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俊
徐乙丹原名徐曼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93年8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313596
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1頁),惟未經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件被告本應以其他股東即李世俊、徐乙丹、邱迪弘、林佳慶為法定代理人,惟其中股東邱迪弘、林佳慶之股東登記部分,業經台北市政府98年2 月27日、98年8 月21日撤銷登記在案,此觀之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李世俊、徐乙丹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遽於89年10月間遭姚畯川冒名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訴外人姚畯川前冒用原告同事邱迪弘、林佳慶名義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依減刑條例減為5 月確定在案,故原告對訴外人姚畯川所提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無端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被告公司廢止登記經列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欠繳稅費、罰鍰,致原告遭限制出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原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股東,此有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件為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司仍未經清算,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亦即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原告自有因該股東名義之存在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案卷,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9 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退股股東為原名姚坤成之姚畯川、張玉宜、李旭峰、汪秀穗,該時入股之股東除本件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邱迪弘、林佳慶。該股東同意書僅載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股東。況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見解,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被告既未到庭舉證原告確有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塗銷登記部分,本得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其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