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 告 林文昌被 告 魏榮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