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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60號原 告 潘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黃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坐落新北市○○區○○○段中興小段第一六一之二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六四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五段六三九之二號十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為其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坐落新北市○○區○○段○○段第八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一三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號六樓之房屋,亦為其出資購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結婚,居住在前開編號②房屋中,前開編號①之房屋則出租他人,租金收益仍歸其。其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不動產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摺、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全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三、經查,被告住所固在臺北市○○區○○街四七七之十二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就前開編號①之房地,兩造間就所有權之歸屬、收益、將來分配已訂有協議書(見原證六),協議書第十條並約定:「若爭訟時,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其中編號①部分不動產之訴,兩造已有管轄法院之合意,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參諸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均坐落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債務履行地亦在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五號六樓,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並已放棄在其住所地法院應訴之利益,而具狀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見調解卷第五五頁書狀),又關於兩造爭執之點即借名契約之存否,亦即前述編號①、②不動產實際由兩造何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自較便於調查,爰依職權將編號②部分不動產之訴併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暨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