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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96號原 告 郭建忠被 告 龍宥米

楊淑娟洪寶山魏水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梁碧霞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8日與被告梁碧霞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嗣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股東楊鳳媛轉讓3分之1股份予被告梁碧霞,且原告與楊鳳媛須支持被告梁碧霞所支持者選任董事長,將經營權讓與被告梁碧霞,被告梁碧霞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分70%、楊鳳媛分15%、郭建忠分15%,給予酬勞金」之約定,給付酬勞予原告。詎被告共同隱匿收入、虛報費用,掏空掄元公司資產,經國稅局於88年間查獲。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影響原告取得15%酬勞金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於96年間起訴時僅為部分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梁碧霞給付酬勞

金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不得重行起訴。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梁碧霞給付酬勞金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6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起訴請求被告梁碧霞給付酬勞金,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後,並未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提起上訴,故其後之更審判決縱然有違背法令情形,亦與已確定之判決無關。另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未釐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無既判力等語,惟前案確定判決並非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該判例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共同隱匿收入、虛報費用,掏空掄元公司資產,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影響原告取得酬勞金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主張發生於前案起訴之前,原告於前案僅為部分請求等語,應認原告至遲於96年間前案起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因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無從計算真正盈餘,致請求權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惟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