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張伊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據其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設定」、「臺銀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情,性質上應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 萬733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帳戶存款410 萬4714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410 萬4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689元。職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 萬902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5 萬5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期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法請求權基礎有未臻明確之處,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爰定期間命原告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244 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