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張伊娟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曜顯訴訟代理人 鄭麗秋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交易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其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5024元。惟原告就前揭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 萬4714元,原告就此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職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024元,並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 萬4024元,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並已於100 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