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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王泰峯

王常旭王常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佩瑜被 告 陶希華 原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於外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闕愛珠前於民國73年6月25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42、543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42、54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10弄15之2號房屋(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10弄15號3樓),所有權全部。訴外人闕愛珠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被告。惟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漏未將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43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而訴外人闕愛珠業已死亡,原告自得繼承訴外人闕愛珠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被告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訴外人闕愛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存卷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