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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蔡杰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㈢補正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