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31號原 告 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淑禎
蔡振治蔡葉美蓮陳淑如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蔡鎮慈原名蔡振亨.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睿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有租賃契約,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債務,而原告於民國84年間之法定代理人蔡陳淑禎之配偶蔡鎮慈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蔡鎮慈於84年9 月7 日乃與被告公司相關職員進行上開租金債務清償協議,協議由訴外人陳秋燕代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而被告應塗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 06 、1207、12
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安南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及將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佳里區變更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宜),並約定以確實未清償之金額計算,多退少補,即若該720 萬元較原告所負債務為多,被告應將多出之金錢返還原告,該720 萬元若較原告所負債務為少,原告須補足所欠金錢(下稱系爭多退少補事宜),並約定上開720 萬元由陳秋燕直接給付被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同意書(下稱系爭9 月7 日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直接向陳秋燕收取金錢,該同意書上並有訴外人即被告職員王俊傑為見證人;惟因該9 月7 日同意書並未載明安南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及佳里區變更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宜,故蔡鎮慈便要求被告亦須簽具同意書載明上開塗銷及變更抵押權等事項,訴外人即被告經理洪銘利乃於隔日即同年月8 日代理被告簽發「同意書」(下稱系爭9 月8 日同意書)予原告,內容記載略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約720 萬元,由陳秋燕如數還清後10天內被告無條件至地政事務所為安南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及佳里區變更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宜」等語。惟被告向陳秋燕取得
720 萬元之後,僅履行安南區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卻未履行佳里區變更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事宜。原告乃就此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被告卻否認系爭9 月8 日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洪銘利無代理被告簽寫系爭9 月8日同意書之權限,洪銘利於該案出庭時亦辯稱其乃遭綁架而簽發該9 月8 日同意書,使原告蒙受敗訴判決。
(二)於該另案訴訟中被告已自陳有向陳秋燕收取720 萬元一事,蔡鎮慈並於該訴訟中一再要求被告計算系爭多退少補事宜,並於99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計算,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84年9 月12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720 萬元後,多年來未為系爭多退少補事宜,且未曾向原告主張請求再清償之部分,足證該720 萬元顯然逾越原告對被告所付之債務,被告應將多餘之金錢返還予原告,被告就該多餘金錢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多餘之金錢等語。並聲明:(一)請求被告計算原告於84年9 月20日給付被告之720 萬元,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應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金錢返還予原告;(二)前項請求返還餘額金錢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自陳秋燕處收受720 萬元以代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惟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遠高於72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訂有租賃契約,並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協議由陳秋燕代償720 萬元,而被告亦業已向陳秋燕收取7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賃契約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卷第13至14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720 萬元後,多年來未為系爭多退少補事宜,且未曾向原告主張請求再清償之部分,可認該720 萬元顯然逾越原告對被告所付之債務,被告應將多餘之金錢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收受該720 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租金債務後,是否尚有餘額?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行計算而返還餘額?茲敘述如下:
1.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720 萬元,有部分餘額係屬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2. 經查,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9 月7 日同意
書、9 月8 日同意書為證,惟觀諸該9 月7 日同意書之記載為:原告同意陳秋燕代償原告前積欠被告之租金債務計720萬元後(其中包含清償安南區第二順位抵押權之480 萬元),並同意無條件放棄對陳秋燕240 萬元之土地價金請求權等語,此有該9 月7 日同意書影本一紙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13頁),依該約定文義,雖未寫明兩造間系爭租金債務之確實金額,然已明文記載,該陳秋燕代償之72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債務,其中包含上開安南區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480 萬元,且明文約定原告無條件放棄該240 萬元餘額(即:720 萬元扣除480 萬元之餘額)之請求權,非僅並無兩造間就720 萬元代償租金債務後之餘額應多退少補之相關約定,且甚至寫明原告應無條件放棄該240 萬元餘額,足認依據此同意書之約定,兩造係協議該720 萬元由被告全數受領,以清償原告系爭租金債務,且原告並無何請求餘額多退少補之權利甚明。至原告所提系爭9月8日同意書,業經前揭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係洪銘利受脅迫所簽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足參,故難以該9 月8 日同意書之簽立,遽認兩造間有於前述9 月7 日同意書簽立之隔日,達成該餘額多退少補約定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兩造確有於該9 月7 日同意書簽立之後,有就被告全數受領720 萬元以清償系爭租金債務之原先約定,再為其他更正、補充之相異約定或協議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720 萬元之代償事宜,自仍應以前揭9 月7 日同意書之約定為依據。
四、依上,被告依據兩造就清償原告系爭租金債務而為協議後所簽訂之9 月7 日同意書約定,受領該代償之720 萬元全額,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計算原告於84年9 月20日給付被告之720 萬元,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情形,及被告應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金錢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