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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1號原 告 盛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潔訴訟代理人 洪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雍文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博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潔,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吉姆克萊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馬利,並已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6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24 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嗣再於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72 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商品供應商,被告為經營電視購物業者,雙方訂立商

品寄售契約(下稱系爭寄售契約),由原告提供商品至被告所經營的購物台寄售,嗣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7月至9 月份貨款共計450,000 元未予清償,惟被告卻以原告須負擔臺北市政府於98年8 月19日裁處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罰鍰450,000 元,而擅自自應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中扣除,拒不給付原告;又被告另尚積欠原告99年4 月、99年6 月、99年7 月、99年11月貨款共計97,072元未予清償,及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情形,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寄售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返還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寄售契約,但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價該罰款4500,000 元予原告,並逕自應付原告貨款中扣除,實不合理。另因金頻道公司累計違反規定高達20次,以致遭臺北市政府裁處高達罰鍰450,000 元,被告竟要原告負擔此罰款費用並不公平。

⑵另原告與被告是在99年4 月2 日始簽立增補協議書(下稱

系爭增補協議書),被告卻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而將原告早在98年9 月6 日起至99年4 月15日間止寄售之商品,亦計算原告應分擔之分攤費用,且逕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拒不給付原告,顯不合理。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7,072 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寄售之「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商品廣告,在98年3

月26日,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對金頻道公司裁處罰鍰450,00 0元(原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500,000 元,嗣改罰鍰為450, 000元,被告已退還原告50,000元),又金頻道公司為被告之合作系統台,並間接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失,依系爭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寄售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同意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時,不論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得逕自應付貨款中直接扣抵收取。從而,被告自得在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逕予扣抵該罰鍰450,000 元,並已扣抵完畢。

㈡原告寄售之商品為醫療美容服務票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 項所訂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消費者於購買後無論在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後均得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費。又兩造在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前,就已經存在有分攤費用制度,且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時,原告亦無表示先前應分擔之分攤費用不得算入,原告自得在99年6 月、

9 9 年11月份列扣原告應分擔之分攤費用共計532,062 元,並予扣抵貨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547,072 元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次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000元,是否有理由?⑴兩造確實曾簽立系爭寄售契約,而由原告提供商品至被告所

經營的購物台寄售。嗣原告所寄售之商品「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在98年3 月26日,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對金頻道公司裁處罰鍰450, 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並有系爭寄售契約影本及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19日府觀行字第09830836600 號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於98年8 月間起陸續將應給付原告98

年7 月、8 月9 月之貨款中,抵扣前開金頻道公司遭罰鍰450, 000元,而未給付原告此部分450,000 元貨款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復有暫保留款通知影本及商品費用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2 頁)。

⑶雖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就

金頻道公司於98年3 月26日,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45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寄售契約前言及第1 條之約定,原告為商品供應商

,被告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雙方協議由原告提供商品,委託被告於電視等媒體代為行銷,原告並負責提供相關宣傳素材,被告則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又系爭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負責解決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有任何第三人或主管機關就標的商品本身或原告提供之廣告文案等主張侵權或違法等情事」,此亦有卷附系爭寄售契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

⒉本件原告曾提供給原告之宣傳素材為「法國頂級精油體雕

組」,此為兩造所未加爭執。而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裁決書裁處罰鍰之理由略為:98年3 月26日在47頻道東森購物1台撥放之「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即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且東森購物1 台係屬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製或自行規劃播送之頻道或節目,其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節目及廣告管理各章之規定,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9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因此,金頻道公司於廣告播送前,負有審查廣告是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並依據所提送之衛生機關核發之核定證明文件審查該廣告內容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前開處分內容並未認定原告提供之「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商品本身有違法之情事,且金頻道公司實係因「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之廣告播送前,未審核該廣告有無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即逕予播送,而有違反相關規定。再觀諸系爭寄售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係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至於為行銷商品而在電視等媒體播送之相關節目及廣告,則由被告負責製作,是製作節目或廣告,顯屬被告於契約上之權利或義務,而被告又為專營廣告行銷之通路業者,自當能知悉原告所提供寄售之「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商品,且由被告製作節目或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之重要事項,是本件金頻道公司遭受臺北市政府裁處前開罰鍰之事,亦難歸咎於原告之事由。

⒊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法國頂級精油體雕組商品

本身或原告提供之廣告文案等主張侵權或違法等情事,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並間接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失,且得逕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45 0,000元,即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寄售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

3 款之約定,被告得自給付原告之貨款扣除45,000元,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寄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0,

000 元,為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7,042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寄售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4 月、99年

6 月、99年7 月、99年11月之貨款共計97,07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復有變動成本廠商請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堪認為屬實。

⑵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依「本協議」

之相關規定分攤原告寄售之服務性票券商品之退貨費用即分攤費用,並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列原告需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負擔之分攤費用即53 2,062元之商品,均為原告在98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交付被告寄售之商品等情,亦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並有卷附系爭增補協議書影本及銷售資料即附件三資料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至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雖被告辯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前,就已經存在有

分攤費用制度,且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時,原告亦無表示先前應分擔之分攤費用不得算入,原告自得在99年6 月、99年11月份列扣原告應分擔之分攤費用共計532,062 元,並予扣抵貨款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觀諸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增修協議書為商品寄售契

約之附件作為原契約之一部份,與原契約具有同一效力。如本協議與原契約互有抵觸時,以本協議之規定為主要履行之依據,其餘未約定事項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有關兩造簽立本件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前,原告寄售予被告銷售之商品亦有適用前開負擔分攤費用之約定。抑且,被告所列原告需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負擔之分攤費用即53 2,062元之商品,均為原告在98年

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交付被告寄售之商品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斯時即98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寄售該等商品時,既無系爭增補協議書存在,尚難認原告需對被告負商品分攤費用之責任。此外,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可就系爭增補協議書簽立之前,即原告早在98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提供予被告寄售之商品要求原告負擔分攤費用或原告事後有同意負擔此筆分擔費用532,062 元之情,則被告抗辯稱原告需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負擔其在98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寄售之商品分攤費用共計532,

062 元云云,自無足採。⑷綜上,被告抗辯稱原告需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負擔其在98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寄售之商品分攤費用共計532,062 元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寄售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尚積欠原告之貨款97,042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寄售契約關係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予

被告收執,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保證支票領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再主張其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履約保證支票返還予原告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曾於存證信函中指稱:原告需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分擔費用,扣除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及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等情(見支付命令卷附),惟本件原告不需就其在98年9 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交付被告寄售之商品負擔分攤費用532,062 元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抑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積欠其他款項未予清償或賠償之事,則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寄售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47,07 2元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外,另就前開547,072 元部分,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072 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付 款 人│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盛博國際貿易有限│CC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拾萬元 ││ │公司 │ │永和分行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