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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