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 告 劉美娟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既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