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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 告 劉美娟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吳純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被 告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訴狀送達前,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新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原告自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96年7月迄今之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而聲明:被告應交付自97年6月起迄今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帳簿、收支原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之影印本予原告。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閱覽或影印自97年6月起迄今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帳簿、收支原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於101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閱覽或影印自97年6月起迄今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1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閱覽或影印自97年6月起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仍係基於主張其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文書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5條、第46條暨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規約規定委由被告保管之文件供其閱覽、影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及2樓之7號房屋所

有權人,係屬「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6月間成立准予備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0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交付自97年迄今之規約、歷次區分所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薄、出席委託書、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薄、自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帳薄、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影本,詎料迄今未獲置理,被告仍拒不依法交付上開資料影本或供原告閱覽,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於99年7月14日始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公共設施出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等事項均有時間上的延續性,故原告雖於99年7月14日始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閱覽或影印自民國97年6月起迄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文件。

㈡依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及內政

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亦即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必要,則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相關文件),管委會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因此只要利害關係人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帳冊,渠自有給付之義務,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原告閱覽該等文件之必要性,分述如下: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本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但原告從未收到相關資料。被告一直拒不提出,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未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相關開會紀錄或偽造委託書、簽到簿。且為查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亦有必要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

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被告從不公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因此原告合理懷疑其從未召開管委會、或者偽造相關會議資料。且為查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亦有必要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

⒊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公共基金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的,且原告亦按時繳納相關之費用,惟原告卻近二年的時間未曾閱覽相關之帳簿與原始憑證,原告基於維護自身財產權利,自有必要閱覽相關資料。為查明有無不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否過於浮濫,亦有必要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

⒋公共設施設備清冊: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四章第39條規定:「本大樓公共設施,除原買賣合約載明放棄或依法登記他項權利者外,其權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主)或合法住戶共有,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有侵占、毀損或妨害其使用收益之行為。」,則管委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公共設施,自然應就其保管之公共設施列有清冊,以備查。原告亦系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之一,為了解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有無毀損致不堪用?有無被人無權占有?原告自有必要閱覽相關資料。

⒌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之出租收益多寡,攸關原告每月繳交之管理費多寡,且公共設施出租之收益亦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有必要閱覽相關之資料。

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公共基金至少上千萬,衡諸一般常理此筆鉅款,實不可能不存入銀行而放在私人場所,且僅有帳目(本)而無存摺,無法審核帳冊所記載之內容與現實(現存之資金)是否相符。為了解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有無被人侵占或不法挪用,乃有必要命被告提出前開資料。

⒎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者名冊: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三章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是以,約定專用部分係由被告管理,渠理應制作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原告亦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所權人之一,為了解該部分之使用情形,有無被人無權占用,乃有必要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準此,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本質上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此所謂之「報告」,解釋上包括受任人應將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文件資料提交予委任人,使其了解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在內。況系爭大樓規約第44條及第45條亦明定:「公共設施出租之收益,管理委員會應責成管理處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管理儲蓄之」、「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管理處應據實每月製作報表,並提請委員會審議」,是以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管理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設施設備及代為將公共設施出租,則解釋上原告應有權閱覽或影印「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方符委任之本旨。

㈣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29條及540條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興建委員會應將華○社區興建計劃之全部帳冊資料與收支各項憑證提出本院,以利原告查閱部分,為有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479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乃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從而兩造間乃有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洵屬無疑,從而,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追加民法第540條規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依該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相關之帳簿、會議紀錄及原始會計憑證等如訴之聲明第1項如載之相關資料。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讓原告閱覽及影印自97年6月起迄今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係指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件據被告之瞭解,原告係因其所購買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及同號2樓之7房屋之公設比例極高,約為262.34平方公尺,原告認為其所登記之公共設施部分係位於地下3樓停車場之位置,為釐清其產權爭議與使用人身分,故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然原告既然係為釐清其私權之爭議,並確認其所登記公共設施之位置與實際使用人,即與被告所管理之事務無關,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並非由被告所使用或出租,無其產權與使用權是否歸屬原告所有,均與大樓之公共事務無縣,亦與大樓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關,原告之請求顯不具必要性,且無法釐清原告真正希望釐清之事,其請求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應舉出有何具體情事而有客觀上之必要性及直接關連性,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空言指稱有查閱必要性,而使為全體大樓住戶公共利益所設之被告捲入其私權爭議,並可能導致被告背負洩其他住戶個人隱私、影響其居住安寧之非難。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答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費餘額」、「公共設施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即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交付閱覽、影印之文書,且原告應就其請求閱覽、影印各該文件之必要性及其利害關係何在分別逐項加以說明,不可以鍺混概括之方式陳述,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即無須規定「必要性」之要件,只要利害關係人請求即可,故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以原告證明其利害關係與必要性為前提,被告方有交付各項文件供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

㈡另原告係於99年7月14日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樓

之6及同號2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其要求被告提自97年6月起之資料顯無其必要性。另一方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係限於大樓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不包括原告要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簽到簿、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地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容(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等資料,原告之要求顯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範疇。㈢被告雖係依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但並非具有專業會

計背景人所組成,各委員及主任委員亦為義務職,未曾領有報酬,故對於相關資料均係依據舊有之格式製作,並無所謂的財務報表資料,原告之請求實係強人所難。

㈣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被告亦有交付相關文件

之義務云云,惟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與個別住戶間並無個別委任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與被告目並無單獨之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報告。況民法第540條係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應尚未終止,且民法第540條並未規定受任人應將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載之文件交由原告影印或閱覽,且原告亦非要求被告就特定委任事項為報告,其主張之內顯與民法第540條無關,且原告迄今仍指絕繳納管理費等,依未盡義務即不得享有權利之法理,實不知原告有何立場要求被告來報告。

㈤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並未證明其必要性,且實際上之目的亦

與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共事務或是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無關,純係為求釐清其私權之爭執,其主張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對於原告係於99年7月14日取得臺北市○○區○○○

路○○號2樓之6及同號2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00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影印規約、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自被告成立迄今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被告拒絕,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00年12月9日,提供97年4月26日通過之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影本給原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0年5月16日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規約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97年6月起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供其閱覽及影印,被告則拒絕原告閱覽、影印上開文件之請求,並以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及利害關係,且所請求閱覽、影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答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地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容(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等資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文件,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供其閱覽、影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影印同條所定及規約所定由被告保管之文件:

⑴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理委員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查原告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當無疑義。

⑵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

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

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函釋:「…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未創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參照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個別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存在於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全體住戶與被告間,惟原告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該大樓管理事務、財務運用認必要時,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該等文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為瞭解被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抵觸規約,及查明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情況及收益支出情形之必要性,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條所定文件(除規約)供其閱覽、影印外,因被告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規定,亦包括規約所定事項,且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規約第4條第3款、第40條、第44條、第45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者名冊係由被告造冊保存,且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統籌規劃而出租收取租金,被告應責成管理處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管理儲存之,且應將出租收益於年度預算中,優先編列作為公共設區維設修繕保養之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管理處應具實每月製作報表,並提請委員會議審議,請求被告亦將「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供其閱覽、影印,是原告已表明其閱覽、影印之必要性,且觀諸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第3款、第40條、第44條、第45條規定,堪認「公共設施設備清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應屬規約內容之一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則屬被告每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上開文件,核屬有據,故被告以原告未具備必要性為由而拒絕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顯不足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件,被告不得拒絕。是本件次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閱覽之文件為何。

⒉被告應將97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6月

26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⑴被告應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供原告閱覽、影印: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前條之會議紀錄」應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是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應供閱覽、影印之文件,即不足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⑵被告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影印: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核屬有據。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條文及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亦應一併保存,被告既無保存該等文件之義務,原告請求閱覽、影印該等文件,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被告應將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供閱覽、影印。查被告就公共設施出租收益及管理費之餘額及收支情形,係以每月作成財務報表即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方式呈現,付款給廠商則係在付款簽收簿請收款廠商簽收,未製作其他形式之報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簿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每月財務收報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又公共基金之來源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額提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規約第七章約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管理運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是管理費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參以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30條並規定「執司財務管理之副主任委員負責監督委員會中各分組之公共基金、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並監督管理財務室之工作。」,足見被告確有將公共基金、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及保管運用交由財務室處理並由副主任委員會監督,在收入部分公共基金、管理費及使用償金均屬不同會計科目,而財務收支出明細表所列收入、支出項目亦有薪工津貼、印刷書報、交通旅費、租金支出、垃圾代運清潔用品、維護材料費、電梯保養費、雜支、水電費支出、公共設施管理費-補貼套房、郵電費、稅捐不同會計科目而為收支管理,因此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支出帳目,被告理應留存會計憑證作為帳目管理之依據,至少稅捐支出應保留繳稅通知及收據,被告辯稱上開全部支出僅有作成會計帳簿即付款簽收簿而未無支出憑證,難認合理,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按出租收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亦屬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分,故此部分支出憑證應包括出租收益之支出憑證),亦應准許。又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原告既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為瞭解被告之財務狀況,請求閱覽、影印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文件,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另如前所述,依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第3款、第40條、第44條、第45條規定,「公共設施設備清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名冊」應屬規約內容之一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則屬被告每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該等文件,亦屬有據。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且公共基金、管理費所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容,核屬外來之原始會計憑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會計憑證,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

⑷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於99年7月16日成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原告為明瞭其所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之權利義務,而請求交付97年6月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關文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99年7月16日迄今之文件云云,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如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帳冊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