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84號原 告 簡鳳敏被 告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國泓於登山社結識,並明知陳國泓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基於與陳國泓相姦之意,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愛摩兒時尚旅館、及同年月24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等地,二度與陳國泓發生性關係(下稱系爭相姦行為),被告系爭相姦行為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雖提其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與陳國泓自98年間至99年9 月底止,兩人私下交往相姦,致原告配偶待原告日漸冷漠,甚至於99年2 月18日因心情不佳而在不便上下車處停車,導致原告不甚摔斷左大腿股骨頸,原告傷重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時,原告配偶竟與被告天天在一起而棄原告於不顧;又被告侵害原告家庭甚劇,造成婚姻裂痕永遠存在,原告配偶甚至有恐嚇要揍原告之行為,原告每思及此即痛苦異常,造成原告焦慮、憂鬱、恐慌而求助身心科醫師,然原告為挽回婚姻仍多次與被告相談,被告卻辯稱係原告配偶單方糾纏,伊無法回絕云云,並有和誘原告配偶與原告離婚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與家庭,使原告承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煎熬,造成原告極大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陳國泓為系爭相姦行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院,且陳國泓原於刑事偵查時供稱未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卻於原告撤回對伊之告訴後,旋承認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書寫悔過書予原告,供詞前後不一,顯係原告以撤回告訴之方式換取陳國泓於刑事案件作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或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或與其主張之系爭相姦行為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系爭相姦行為,又原告於99年2 月18日不甚摔斷左大腿股骨頸,復而延誤治療乙事,及原告目睹其配偶與被告間親密難捨,卻遭其配偶說要揍伊,造成其心理創傷等,均非被告所為,難謂與其主張之系爭相姦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且多次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且被告因此事件之壓力屢遭原告電話騷擾而致被告重鬱發作、環境適應障礙、焦慮失眠等;被告並已表明拒絕再與原告配偶來往,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倘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懇請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國泓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基於與陳國泓相姦之意,而與陳國泓發生系爭相姦行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相姦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國泓結證之證言、各該旅館消費發票、旅館附近便利商店消費發票、陳國泓與被告於99年4 月至99年10月期間頻繁連繫之手機通聯記錄等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系爭相姦行為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經審酌兩造同意引用之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相姦行為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其受有極大傷害而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項、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陳國泓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相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2.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98、99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583 萬6,200 元;原告學歷亦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為7,046 元、99年度所得為9,128元,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8 筆,財產總額117 萬5,05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經斟酌原告所述之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及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坦認系爭相姦行為,難認有歉疚反省之意,惟其亦已就系爭相姦行為受刑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原告於刑事庭撤回對其配偶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相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附民卷第10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