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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 告 永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燦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被 告 胡世雄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

4 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停止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為任何授課行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當庭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又因被告已停止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原告復於101 年5 月23日當庭撤回前開請求被告停止授課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賠償與原起訴主張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國內夙負盛名之教育機構,專精於培訓企業之專案管理

專業人員,並輔導學員取得國際專案管理師資格(即PMP 專業認證)。其與被告於98年2 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101 年

2 月10日之三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培訓課程講師,被告負責於原告公司所開設之培訓課程授課,並由原告公司支付授課費用予被告作為對價。兩造並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項約定:於前開3 年期間,被告應專任原告公司之PMP 培訓課程講師,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被告不得於任職期間在外授課。又兩造並簽訂競業及保密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即原告)業務或乙方(即被告)職務工作內容或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並約定:被告一旦違反此項競業禁止約定者,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詎被告明知兩造間訂有上開競業禁止規範,並有約定高額之違約金,竟仍無視前開約定之效力,私自於98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13日止,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開設為數12期之PMP 相關課程,幾未間斷,然竟從未向原告公司吐露實情,而於此段期間內原告公司因此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不知凡幾,是被告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開班,並教授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課程,違約之情至為明顯,則其自得依系爭保密條款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200 萬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保密條款時係臨時簽約

,並未給予被告時間審閱、印象中無不能從事類似工作之認知,且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約授課之前,原告公司已知被告在華梵大學教授PMP 相關課程,亦知悉被告當時正為華梵大學作課程規劃云云,原告均予嚴正否認。蓋被告已為成年之人,具博士學位,豈有不知契約之法律效力而胡亂簽署之情。況被告所稱之印象中無不能從事類似工作之認知云云,概不得作迴避違約責任之藉口。又坊間教授PMP 相關課程之教學機構為數頗多,新進之同業為求打入市場,莫不以削價招生或抄襲課程作為不當之競爭手段,是以,倘若其早知被告於

97、98年間正為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主導規劃開設PMP 相關課程,豈有可能聘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授課講師,平白將多年累積之教學資源拱手讓人。又自被告自承與其簽約前即於華梵大學協助規劃PMP 相關課程乙節觀之,被告根本自始即預謀違約,被告之真正目的恐係在不當攫取原告公司資源。是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且違約情節重大,應當受懲,則被告前開抗辯,顯為臨訟飾詞,實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所開設之課程係基於公益

目的之職業訓練計畫,且係由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此類非營利機構辦理,故而與原告公司間不存在競爭關係,又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上所開課程並不向學員收取費用云云,惟被告顯係將兩造上開明確之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以事後片面加諸「被告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之行為,須與原告之業務發生競爭」之限制,並據此推論因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一班通過PMP 認證考試者,不過寥寥2 至3 人,未與原告構成競爭關係,故被告未違反上述約定云云,邏輯跳躍,顯屬無理。況被告所稱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未向學員收取學費,僅收取因應成本費用云云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而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文字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兩造始終並未就系爭任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外,另達成「被告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之行為,須與原告之業務發生競爭」之限縮解釋合意,是被告事後以片面加諸上開限制,不知從何而來,原告謹予否認。

㈣再者,被告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開設之PMP 課程,每期

係先收取學費12,850元,僅於符合一定之條件下,政府將退還部分費用予結訓之學員。換言之,對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而言,仍係收取全額之學費,並無被告所聲稱非營利之情形。何況,有關「競業禁止」約款訂定之目的,乃在雇主為防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而造成雇主利益受損。是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人是否已違反約定,本即無需考慮是否意在營利,是華梵大學有無營利,與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尚無關連,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況且,被告所謂「須與原告之業務發生競爭」之定義含混不清,被告徒以PM P證照之考取率一端,作為判別是否構成業務競爭之標準,似指僅被告在外授課之機構,必須在其學員之PMP 證照考取率須高過原告公司之情形下,系爭約定才有適用餘地,否則被告即可不受系爭約定之限制而任意在外兼課。倘若依此解釋,則坊間各行各業中,市占率或知名度較高公司之旗下員工皆將可無視競業禁止之約定,隨意至任一市占率或知名度較低之公司兼職,再藉口不發生業務競爭關係以圖卸責,則競業禁止約定將如同具文。從而,兩造間既已約明被告應於前開約定期間專任原告公司之PMP 培訓課程講師,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於任職期間在外授課,且不得從事內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業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則被告既確有於任職期間內,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在外教授同類課程之情形,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在外授課出於公益目的,且未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發生競爭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關,無非臨訟飾詞,徒生混淆,洵不可採。

㈤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有關「

競業禁止」之約定無端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屬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主張該部分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惟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向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然本件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條款文字雖係原告公司所預先擬具,惟磋商契約條款之前,先由一方預定契約草稿之情形比比皆是,豈能因此即一概論之以定型化契約?況且,依被告所自承,被告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前,曾向原告公司反應授課鐘點費及保障授課時數過少之問題,並獲原告公司善意回應,方才同意簽署,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條款仍存有協商之空間,且坊間與原告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機構不在少數,倘若被告果真認為原告公司所提出契約條款有何苛刻不利之處,大可拒絕締約,另擇良木而棲,是以本件亦無被告所指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實則,被告學經歷豐富,為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既在明知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訂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下,仍故意從事競業行為,自應受契約罰則所制裁,其所辯稱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因而無效云云,無非推卸責任之藉口而已,概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自始即惡意違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

3 項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6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且情節重大,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於97年10月間獲原告公司邀請,為原告公司之PMP 國際專

案管理課程授課,因學員反應與評價不錯,故於98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為期3 年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而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兩造於98年5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6 條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6 條,本屬於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式之契約條款,且原告就此一約定並未舉證有依競業禁止約定所需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亦未舉證被告在原告處所任職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何營業秘密,而足以影響原告之營業。且依該兩約款之文字觀之,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約款,本約定為1 年,後修改為2 年,惟原告並未舉證究竟其有何重大利益需以延長被告競業禁止期間為手段而加以保護,則此一競業禁止期間之延長,本屬對被告加重責任。再者,該兩約款有關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並無地域之限制,造成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在世界各地均需受該條款之約束。此外,上開兩約款亦無對被告有任何之補償措施,且依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授課之時數以及所領取之鐘點費觀之,其顯僅依約領取低微之鐘點費,而無任何之競業禁止補償。從而,上開兩約款有關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約定部分,對被告而言顯使被告拋棄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或限制其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於簽署系爭保密條款時,乃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於98年間某日其上課前,要求其簽署,而其因授課時間在即,且因原告公司之人員宣稱是例行公事,則其不疑有他即行簽署,且其在簽署後亦未另行取得正本,是其於簽署前完全無與原告有任何協商、討論之機會,且原告亦未向被告解釋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約定由1 年延長為2 年之原因,是其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6 條之約定,於簽署之前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98年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於華梵大學授課,竟又故意與被告約定在職(即受委任)期間之兼職/ 競業禁止條款,甚至又進一步約定高額之違約金,則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以及實務見解,應認該等約定係無端加重被告之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之約款甚明。

㈡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第6條 之約定為有效,然以該兩條款所約定之內容及簽署時間觀之,並基於兩造約定之目的解釋,應可將該兩條款之約定目的解為:禁止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亦即禁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業務構成競爭關係,以致於對原告業務上之利益造成損害。惟被告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所授課之行為並未有與原告之業務發生競爭之行為。蓋被告於華梵大學所授課之班次,乃係該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教育部大專人力加值計畫、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等項,此等計畫屬於政府基於公益目的即協助失業人士技職訓練,而推廣之職業訓練計畫,並委由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此類非營利機構辦理。而其雖有參與上開計畫所開設課程之教學,然其行為僅在於協助華梵大學辦理、推廣上開各計畫,而非在於與原告構成競爭。且其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之授課,僅係基於服務社會大眾以及謀生之目的而為之,其主要目的在於推廣並介紹專案管理知識、培養學員對專案管理知識的正確認知與學習、幫助學員提升研發專案管理實務技能並落實專案管理實務,本質上與原告公司主要目的在於「專門教授企業之國際專案管理知識,以訓練及培養企業之國際專案管理經理人並取得證照」之目的並不相同,是該等課程尚未與原告公司發生競爭關係,則其自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及系爭保密條款第6 條約定甚明。且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所開設之課程因受政府經費補助之限制,所開課程數目與原告實相去甚遠。即以100 年度為例,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開設此等同類課程介紹內容之班別僅有2 班,然原告一年即可開班至20班以上。此外,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所開設課程學員之考照比,亦遠遠低於原告公司之學員,即原告100年1 月至8 月PMP 通過人數每月平均達48人,甚至100 年8月間可達98人,然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一班學員中通過PM

P 者,不過寥寥2 至3 人。在此一懸殊比例下,究竟何種類型之班別對擬取得PMP 通過之學員有吸引力,實不難區別。

則於此一情形下,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有何與原告構成競爭之情形。另被告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時所使用之講義、教材,亦為其自行另為編撰,並非使用其於原告處授課時使用的講義、教材。另其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所領取之鐘點費亦係來自於政府機關之補助,並非如原告來自於學員所繳納之學費。是以上情觀之,其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之授課,根本未與原告構成競爭關係,其並未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6 條之約定之情形,則原告公司主張依該條項之約定要求其賠償其200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6 條為有效,且其確有

違反該條項之約定,而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惟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基於損害賠償法之「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且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即在於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因違約情事所遭受之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而迄今原告公司均未舉證其因被告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於推廣教育中心授課僅在於獲取生活開銷所需之費用,原告代表人在與被告簽約時亦知悉此情。此實與一般違反兼職禁止條款者往往冀圖在其原有薪資收入外,獲取更高「業外」收入之目的,且均刻意隱瞞其雇主有別。再者,在兩造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有效期間,原告公司自99年10月開始即排給被告相當低時數之課程,甚至自100年2月起完全不排給被告課程至契約屆至,甚至於被告自願調降鐘點費用為每小時800元下,亦不為原告所接受。則其於不得已下,僅能持續於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以獲取生活所需之收入。且被告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僅係基於服務社會大眾以及獲取生活收入之目的為之,誠非與原告從事競爭。是以,縱其應負擔賠償違約金之責,仍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祈請鈞院衡酌上情,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既約定,原告公司於合作期間內應保障其一年內至少有80個以上之授課時數,然自100年2月起迄至101年2月10日止之一年時間內,原告公司竟均未安排任何課程予被告授課,是原告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公司一年保障被告之80個小時授課時數,每小時鐘點費1, 20 0元計算,則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有96,000元(計算式:1, 200元×80小時=9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乃於96 ,000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應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間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共同合作「國際

專案管理師(PMP )培訓課程訓練」,以培養PMP 專案管理人才,由原告負責講師委任調派、課程規劃及教材編撰並保障被告一年內至少有80小時以上授課時數。合作期間自98年

2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0日止,並約定被告任職講師3 年內將不得在外授課,若在他方授課需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可。

㈡兩造於98年5月16日簽訂競業及保密條款,約定由於PMP專案

管理課程需要,原告聘請被告擔任講師並允許被告接觸與熟悉本課程相關之商業機密,包括課程講義、案例內容(錄音、錄影、照相)和一切授課之資料(教師PPT檔案等)。並約定被告於委任期間內,及其契約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原告業務或被告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與原告業務或被告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委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如被告有違反協議之行為,原告有權追究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

㈢被告於97年9 月7 日起陸續在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開設之

PMP 國際專案管理師訓練班擔任授課教師。㈣被告於99年5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在原告公司之授課時

數為53、47.5、47、14、13.5、0 、6 、10.5小時。於100年1 月授課時數為7 小時,自100 年2 月至10月均無授課時數。

㈤被告在原告公司於98年至100 年所領取之報酬分別為360,96

0 元、560,600 元、28,2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在原告公司擔任講師期間,至華梵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授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 項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6 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㈡如否,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6 條之約定,依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於第2 條約定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10日止,第3 條則約定合作工作內容為被告於原告公司所開設之PMP 課程擔任講師,並於合約之前言載明:甲方與乙方採取合作「國際專案管理師」培訓課程訓練,以培養PMP 專案管理人才等語,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依前開契約文字及訂約背景,應解釋為兩造係以前開原告公司「PMP 培訓訓練課程」為期限之僱佣關係,屬於附有期限之僱佣關係。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其中第6 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委任期間內,及其契約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投資或從事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或類似之事業或工作,亦不得為與甲方業務或乙方職務工作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5 條則約定,本協議由甲乙雙方共同遵守。如乙方有違反協議之行為,則甲方有權追究違約責任,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200 萬元等語,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核屬兩造間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此係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01 年11月28日、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114 頁);再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全文內容亦均為原告公司權利之保護與對被告之規範約束,亦僅有被告違約之罰則,依其形式觀之,僅係被告對原告公司單方面負擔義務之聲明同意書,再衡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於兩造已先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始由原告提出交予被告簽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就締約與否,原有選擇權,如認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苛刻不利,大可拒絕締約云云,惟目前社會上之一般現象,基於謀職不易之考量,一般人出於為能保全工作之壓力,往往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始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況被告辯稱原告未予以充分之審閱期間即行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亦未見原告主張暨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前或當時,曾有提供被告個別諮商或議定簽約條件之機會。徵之被告係於原告已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書後,始經原告要求而簽立由原告事先擬定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僅於第6 條將原先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時間從1 年延長為2 年,甚且於第1 、2 、

3 條另增加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未約定之保密義務,復於第5 條約定僅有被告違約之罰則,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加重被告原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無之責任者,且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核與於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契約書時,已經原告一併提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能一併評估簽約條件、罰則等較能享有評估及磋商之權不同,自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依照原告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聘雇員工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並於聘雇被告後提供被告使用,原則上確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縱已成立,惟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件外,自不能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

⒊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競業禁止之內

容,均係關於課以被告應負之義務,對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惟就原告違約時,被告有無求償權,則無規範,而針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應行禁業之期間,亦未相對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僅有拘束被告、對原告全無相應之同等規範,自不合理,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原告片面制定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原告對於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時,特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規定金額高達200 萬元之賠償金,原告甚且主張此200 萬元之金額僅為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包括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見此等規範對於被告而言,顯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並有重大之不利益,因認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確有顯失公平處。再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情形,因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所訂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難認為有效。

⒋再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分別於第3 條第3

項、第6 條訂定競業禁止之約款,惟該等競業禁止約款並未約定任何填補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則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變更,卻執此約款要求被告須受離職後競業1 年至2 年之限制,且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不僅係片面加重被告之義務,並將使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甚至影響及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參之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期間,原告雖保證被告1 年至少有80個小時以上之授課時數,再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

2 款所訂每小時1,500 元授課費用計算,原告保證被告於3年之合作期間每年收入僅12萬元(計算式:80×1500=120000),平均每月僅1 萬元,卻禁止被告於3 年之合作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外授課,而實際上,被告在與原告合作期間,於98年至100 年所領取之報酬僅分別為360,960 元、560,600 元、28,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平均月領報酬最高為46,717元(計算式:560600÷12=46717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非高收入,原告公司甚且於100 年2 月起,全未開設課程供被告授課,致被告於

100 年2 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在原告公司全無報酬可資領取,然被告卻被課諸限制範圍已逾合理範疇之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否則需負擔高達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異令月入不過4 萬餘元或完全毫無收入之被告須至全然不同之領域、或另覓更低階工作糊口,此一約款甚且長達合作期間之3 年至離職後之1 至2 年,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屬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應認該約款為無效。再者,該等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地域有所限制,一般而言需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方為合理之限制範圍。畢竟就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正之競爭,倘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雇主限制離職之受僱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是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就地域予以限制,範圍過大,亦已逾越合理範圍。綜上,縱不論其他要件,僅以競業禁止有無代償措施及限制就業之時間、區域乙節而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之規定,無從認為合法,應屬無效。

⒌承前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第6 條對於限制競業之地域及時間範圍過大,已逾合理之範疇,尤原告並未提供代償措施,顯致影響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是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純為原告為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權及於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被告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約款既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且有違民法第247-

1 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款即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6 條關於競業禁止條款及其違約罰則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第6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既無合理補償損失之代償措施,顯係純為原告自身利益,片面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之工作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無從認為有效。則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