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 告 柯武功被 告 陳聰明
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裁判費1萬6,335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100年11月9日提起抗告,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因原告逾期迄至101年4月24日仍未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1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三、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6,335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