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1號原 告 黃極榮被 告 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華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華楓原係由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所指派,惟李華楓已於民國97年3 月10日發函辭任監察人,迄至被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廢止其公司登記時止,中央租賃公司均未改派新任監察人,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故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即無監察人可行使代理權,從而,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裁定選任李華楓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董事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已於93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於93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未變更登記,致稅務機關因被告未撤銷原告董事登記,仍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因清算、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仍有需原告處理之虞,故原告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得因獲本案勝訴判決而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已於98年11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900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之登記,廢止後,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職,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之董事身分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身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辭卸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於93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及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35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