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 告 施家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9鄰白雞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張榮珍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崑昌係訴外人劉俊南之子,二人共同經營營造業,並因向原告購買鋼筋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 800元,劉崑昌乃將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出資額中1,539萬元部分移轉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嗣劉崑昌欲出售建彰公司全部股份,而以400萬元買受原告之股份,並洽原告出具同意書出售股份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4月1日簽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1,060萬元買受建彰公司,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260萬元,400萬元作為清償稅款,並於建彰公司查無欠稅後,再付400萬元予原告以償還債務,被告顯係承擔劉崑昌之債務。建彰公司業於99年7月辦妥被告為其負責人,並交由被告營運,現建彰公司查無欠稅被停業紀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故建彰公司移轉時應已繳清稅款無疑。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餘買賣價其中之新台幣400萬元作為清償所有營業稅、營所稅(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皆稱營所稅)之保留款,由甲方(即被告)保留作為繳納欠繳之任何稅款,歷年所結欠之稅款經證實正確金額,再由買賣雙方作退補之動作」、「餘買賣價其中之400萬元作為償還債務之款項,由原法定代理人劉崑昌具名簽字同意,償付債權人施家棟,但本金額俟買賣過戶完成,買賣查證無欠稅無其他債務始行兌現,在此條約簽定之同時買方張榮珍開立支票」,可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指400萬元非留作抵付稅金之用,不論劉崑昌與被告互相退補,現稅金既已明確查無欠稅,被告即應支付原告400萬元。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99年4月21日,以1,060萬元由原告、劉崑昌、訴外人
黃秀雲、劉麗芬、施吉儒、施國志、施侑坤、吳夢玲處受讓建彰公司股份(即出資轉移),合約書雖記載賣方為建彰公司,惟實係上開人員就建彰公司出資之受讓行為,有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雙方因買賣建彰公司全部之股份移轉乙事,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及授權書可證,系爭合約顯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承認該公司並未向公家機關或私人,以公司名義貸款,目前公司並無欠稅及退票,對外公司並無負欠債務,如有任何債務概與甲方無涉,且無對外保証事宜,如有虛偽,過戶後,亦由乙方負責處理,概與甲方無涉。如有過戶前偷工減料或第三人責任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應付未付稅捐,含買賣前之一切稅捐,材料款工程款違章罰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概由乙方負責,如甲方因而遭受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有一切損失,不得異議」、「餘買賣價其中之新台幣400萬元作為清償所有營業稅、營所稅之保留款,由甲方保留作為繳納欠繳之任何稅款,歷年所結欠之稅款經證實正確金額,再由買賣雙方作退補之動作」、「餘買賣價其中之新台幣400萬元作為償還債務之款項,由原法定代理人劉崑昌具名簽字同意,償付債權人施家棟,但本金額俟買賣過戶完成,買賣查證無欠稅無其他債務始行兌現,在此條約簽定之同時買方張榮珍開立支票」,可知買賣雙方係約定以價金尾款優先支付欠稅及償還建彰公司之債務,如有剩餘,始給付原告。
㈡被告自99年2月21日、3月1日先後支付100萬元、160萬元後
,陸續接獲稅捐機關所寄發之欠稅單(連同滯納金、利息),共支出9,860,704元。被告就建彰公司99年度營所稅雖已繳納2,221,672元,然依劉崑昌所移交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8年度之預收款項為88,823,302元(即禾陽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現龜山鄉華亞廠廠辦新建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此為股權過戶日買賣雙方合意之被告公司唯一在建工程,下稱禾陽工程),該等收入本應由劉崑昌於98年報稅時列入工程(營業)收入,但劉崑昌為將稅金轉嫁新經營者即被告,而未將該等收入列報;且建彰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5月7日就禾陽工程另開立統一發票4張,工程款合計為11,052,220元,總計禾陽工程中未報稅收入為99,875,522元;依建彰公司99年1月1日至5月7日損益表記載,建彰公司於股權移轉前應負擔之99年度營所稅額為5,238,187元,遠高於被告業已繳納之99年度營所稅。又劉崑昌除故意留下鉅額稅金外,亦未交付全部之成本、費用之會計憑證,建彰公司就99年度營所稅除已繳納者外,尚有於稅捐稽徵期間5年內遭追繳之可能。再者,建彰公司曾於100年7月13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就建彰公司所承攬之「建造字號9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0010號,起造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進行查核,經補具相關資料後,尚無結果。另建彰公司就「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整建工程合約」與承攬人承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堡公司)發生給付工程款糾紛,經承堡公司於97年9月30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給付3,053,370元,該民事訴訟雖經丞堡公司撤回起訴,然此僅為視同未起訴,丞堡公司是否另行起訴,尚屬未知,難認有利原告。合約書既已明定尾款400萬元係作為清償所有營業稅、營所稅之保留款,僅於經查證無欠稅及無其他債務時始行兌現,則被告之未付款項,扣除上開相關欠稅、滯納金、利息後,雖尚餘739,296元,然建彰公司仍有欠稅及工程糾紛債務未解決,依契約本旨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㈢原告所提建彰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授權書,僅能證明原股東即
劉崑昌部分出資額1,539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及同意全權委託劉崑昌處理將建彰公司出售予被告之一切事宜,無法證明原告與劉崑昌間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所主張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單純表明承擔債務之法律行為,本件係股權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與債務承擔大異其趣。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99年4月1日簽訂,建彰公司股權過戶日為99年5月7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1頁),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劉崑昌之債務,而與劉崑昌約定將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400萬元於查無欠稅後給付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後載,「買方為被告(甲方),賣
方為建彰公司負責人劉崑昌(乙方),雙方因買賣建彰公司全部之股份移轉乙事,同意依左列條件履行」,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4條則載「乙方同意將其所持之建彰公司股份及其他所有股東名下之股份全部以1,060萬元正售予甲方,受讓後建彰公司之股東如何具名與出資與乙方無涉」、「乙方承認該公司並未向公家機關或私人,以公司名義貸款,目前公司並無欠稅及退票,對外公司並無負欠債務,如有任何債務概與甲方無涉,且無對外保證事宜,如有虛偽,過戶後,亦由乙方負責處理,概與甲方無涉。如有過戶前偷工減料或第三人責任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應付未付稅捐,含買賣前之一切稅捐,材料款工程款違章罰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概由乙方負責,如甲方因而遭受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有一切損失,不得異議」、「本股權出資轉讓不包括原建彰公司所擁有之法定不動產,及其他資產...」、「過戶後,如有乙方未事前告知之欠帳負債及稅金,超過總價1,060萬元正,甲方得要求變更回原股東之要求,乙方不得異議...」(見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又建彰公司原股東有原告、劉崑昌、黃秀雲、劉麗芬、施吉儒、施國志、施侑坤、吳夢玲,有股東同意書附卷為證(見卷一第93頁)。是系爭合約簽名欄之立合約人雖由建彰公司於乙方欄下蓋章,劉崑昌簽名於乙方負責人處,惟自上該約定以觀,被告抗辯其係由原告、劉崑昌、訴外人黃秀雲、劉麗芬、施吉儒、施國志、施侑坤、吳夢玲受讓建彰公司股份等語應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與劉崑昌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㈠簽約日買
方付款與賣方260萬元正...」、「㈡於買賣價其中之400萬元作為清償營業稅、營所稅之保留款,由甲方保留作為繳納欠繳之任何稅款,歷年所結欠之稅款經證實正確金額,再由買賣雙方作退補之動作。」、「㈢於買賣價其中之400萬元作為償還債務之款項,由原法定代理人劉崑昌具名簽字同意,償付債權人施家棟,但本金額嗣買賣過戶完成,買賣查證無欠稅無其他債務始行兌現,在此條約定之同時,買方張榮珍開立支票二張合計400萬元,作為保證支付尾款之保證票。」(見卷一第7頁、第39頁反面),已經載明原告係經建彰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崑昌同意而得取得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且該等約定亦無法得悉被告有以系爭合約為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承擔負給付之責云云,並無可採。又綜合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4條約定,買賣前之一切稅捐、材料款、工程款、罰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由劉崑昌負責;劉崑昌未告知之建彰公司欠稅及債務總額超逾1,060萬元時,被告得要求建彰公司股東變更為原股東等情,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真意為買賣價金不應超逾欠稅及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買賣查證無欠稅其他債務始行兌現」之真意與第4條2項相同,該二買賣價金均係作為清償所有營業稅、營所稅之保留款;且僅於查證無欠稅及無其他債務時,始行兌現,第4條第3項為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約定等語,應為可採。
㈣又查,被告抗辯建彰公司股權移轉前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所
稅經其繳納者,包括建彰公司98年9月至12月營業稅、執行費1,475,209元、98年度年中暫繳補繳稅額、滯納金、利息共859,977元、97年度營所稅、滯納金、利息共748,078元、98年度營所稅自行繳納稅額、滯納金、利息共308,672元、97年度營所稅核定補繳稅額210,323元、93年度營所稅核定補繳稅額71,409元、98年度營所稅核定補繳稅額、利息預估共1,365,364元及99年度營所稅2,221,672元,合計為7,260,704元,以系爭合約保留之800萬元計之,尚餘739,296元一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支票分期繳款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93 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建彰公司99年度營所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營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信為可採。㈤再查,被告主張受讓建彰公司股權時,禾陽工程乃建彰公司
唯一在建工程,且禾陽工程98年度工程收入為88,823,302元,未於該年度報稅,99年1月1日至5月7日間之工程收入為11,052,220元,99年度申報營所稅時應列載之禾陽工程收入為99,875,522元,核與證人杜益揚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16頁反面),並據提出建彰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卷一第7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又營所稅係依據損益表計算整年度之稅額,建彰公司99年
1 月1日至5月7日損益表(僅計算禾陽工程損益)係由杜益揚所屬事務所以建彰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束營業為前提加以編制之大致結果,以其上之本期損益乘以17%即為建彰公司於99年5月7日結束營業時應納之營所稅額一情,亦為證人杜益揚結證在卷(見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6頁),並有建彰公司99年1月1日至5月7日損益表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34頁)。而建彰公司99年1月1日至5月7日損益表上載營業收入為99,875,522元,核與前述禾陽工程當年度應列報之營業收入相符,經扣減營業成本、費用計算損益,得出課稅所得額為30,812,863元,以稅率17%計算,應納稅額為5,23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建彰公司於99年5月7日過戶時應納之營所稅為5,238,187元,尚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建彰公司99年1月1日至5月7日之損益除被告所列營業成本、費用外,另應扣減進項稅款、應付帳款、銷項稅款、應納稅額、在建工程(薪資、材料、外包費、工程費)等支出(見卷二第78頁)。惟證人杜益揚到庭結證稱:「進項稅款、應付帳款、銷項稅款、應納稅額是資產負債表的項目,不應出現在損益表,因為這部分與損益無關。在建工程本來是資產的科目,在工程完工或實現時,要轉成成本科目,轉列時會出現在損益表,因為與損益有關,前面四個沒有出現在損益表因為與損益無關,在建工程因為有部分已經完工所以會出現在損益表,如果沒有實現的,會出現在資產負債表的資產科目。」等語(見卷二第11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計算建彰公司99年1月1日至5月7日損益並據以核算營所稅額時,另應扣減進項稅款、應付帳款、銷項稅款、應納稅額等語,並無可採。證人杜益揚復證稱:「(問:是否知道在建彰營造有限公司當時99年度有哪幾個大的工程案?)未完工的我不知道,已經申報損益的就是禾陽、松菸、彰榮。」、「我的認知是禾陽因為接手是前手的工程前期留下還沒有轉收入的工程,要在99年度轉列,所以有很大的收入,松菸我根據客戶說的是虧錢的,彰榮好像不虧不賺。」、「就我的認知禾陽在99年沒有任何工程支出,支出好像都是彰榮及松菸。」、「(問:之前證稱禾陽該年度沒有支出,為何分類帳中禾陽都有在建工程的材料費?)每個月有135萬元的材料費,這是因為前業主對禾陽估計的成本,因為禾陽的收入太大,這是估計進去的,這裡面沒有實際的憑證,也沒有實際的付款。」等語,則原告主張計算建彰公司99年1月1日至5月7日損益而核算劉崑昌擔任負責人時之建彰公司營所稅額,應將非禾陽工程之在建工程成本(薪資、材料、外包費、工程費)列為支出項目,亦無理由。從而,自建彰公司股權移轉前所留會計憑證計算,被告抗辯建彰公司股權移轉前應納之99年度營所稅額為5,238,187元,並非無據。
㈥復查,證人杜益揚結證稱:「(問:松菸的1,600萬元所指
為何?)這是預估的成本。」、「(問:前述預估成本在99年結算申報時,有無處理?)因為這1,600萬元是預估的,我有請業主與前手取得憑證,說明為何賺這麼多錢,我有請業主提供憑證,但是沒有取得憑證,申報時有適度調減成本增加收入。所以建彰公司自己製作的,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的全年所得額由3,568,661調整為13,068,661。前手留了約3,000多萬元的淨利,但是沒有留什麼成本及費用,這樣不合理,因為現在的工程都是微利,前手有可能沒有拿到憑證或是憑證沒有交給後手。差額約600萬元是沒有調整的,會有稅上的風險。」、「(問:為何1,600萬元原列在禾陽的預估工程項下,年底時會改列為松菸的科目?)因為這是預估的,申報損益時是以損益表,損益表上沒有區分禾陽或松菸,所以摘要列為松菸或禾陽就沒有影響,轉正時都是要轉成成本,要預估的原因是因為禾陽的暴利,也是要向前手取得憑證的原因。」等語(見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足徵被告抗辯因前手留下之會計憑證不足,可能產生建彰公司整年度應繳納之99年度營所稅額高於已繳納之2,221,672元等語,非無所據。
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被告與劉崑昌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尾款400萬元亦需扣除建彰公司欠稅,且於查無欠稅及其他債務使行給付建彰公司,且建彰公司除已繳納之99年度營所稅外,仍有遭追繳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列查無欠稅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原告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列查無欠稅欠債之條件已成就,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0萬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務承擔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以查無建彰公司欠稅及其他債務始行兌付乃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條件成就,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建彰公司98年及99年收支原始憑證以供核對,惟建彰公司因前手留下之原始憑證不足,仍有遭追稅之可能,系爭合約約定查無欠稅之條件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堪認此一調查並無實益,爰不予以調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