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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7號原 告 李陳月昔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律師

王琛博律師被 告 陳煜忠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約定被告就臺北市○○區○○○○段地號415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415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16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地上建物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被告僅給付180萬元,尚餘尾款150萬元迄今未付。另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進就臺北市○○區○○○○段415-1、415-2、415-3、416-1及416- 2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15-1地號等土地)尚積欠原告442,299元,有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321號可證,而該等事項本即由被告全權代理陳文進處理,被告亦應給付442,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約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9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上開415地號土地原係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該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等19名派下員,嗣除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下稱陳文進等4人)外,其餘派下員均拋棄派下員資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於87年9月25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發文准予備查後,發給拋棄後派下員名冊,確認派下員僅有陳文進等4人。陳文進等4人事後因故同意解散祭祀公業陳忠記,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解散,公所於87年12月8日發文准予備查後,原屬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乃於88年2月10日登記為陳文進等4人公同共有。祭祀公業陳忠記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公業派下權以陳忠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原告與訴外人姜陳雪花為女性,且未招贅,所生男子李世明、姜雙發均未冠陳姓,渠等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規定,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當非上開41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無處分及分配上開415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又被告係受陳文進委任,與上開415地號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共同處理上開415地號土地處分事宜,另承陳文進之命,基於對同宗族之尊重,詢問原告對處分上開415地號土地之意見,土地買賣協意價之書面,僅係原告對出售上開415地號土地價格之意向書,非謂陳文進有依該書面所載金額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自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金錢與原告之理,且被告未因處分上開415地號土地受有價金利益,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無理由。況陳文進基於照顧親族之意念,為協助原告改善生活,依分配於其他派下員之同一標準,分配價金與原告,原告亦已具領完畢,乃原告竟不思感恩而不斷對被告及陳文進提起民刑事訴訟,致陳文進抑鬱以終,並不斷告訴被告其對善待原告之悔恨。是以原告主張為上開41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應將出售上開415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依其同意之地上物補償款,交付330萬元與其,扣除已交付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無可採。再者,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出售上開415-1地號等土地相關事宜。原告亦非土地共有人,且被告未持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亦於陳文進死亡後拋棄繼承,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

2、訴外人陳文進於96年3月26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21號與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以土地買賣協意價,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42,29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土地買賣協意價及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約定之法律關係給付1,942,299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協議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委任關係,口頭協議存在並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就兩造是否有委任關係、口頭協議存在及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對原告適用一事,並不爭執。又原告所舉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記載:「上開415地號土地等地號持分共有人李陳月昔、姜陳雪花、面積...坪價位定750.75萬元(未含稅)地上物補償計660 萬元,同意出售,特立此據為憑」,自文義以觀,該文件應僅在表彰原告及姜陳雪花希望上開415地號土地以750.75萬元出售及地上物補償費為660萬元乙節,果若原告有以該文件委任被告出售土地之意、代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被告有以該文件同意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意,何以該文件竟僅簡單書寫如上,而未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翔實記載。從而原告及姜陳雪花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415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亦未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復未同意代姜陳雪花處理上開415地號土地出售事宜或同意給付姜陳雪花660萬元,被告與姜陳雪花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有以土地買賣協意價文件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意云云,要與該文件內涵不符,並無可採。再者,證人姜雙發到庭證述被告係代表陳文進出面簽署土地協意價等語在卷(見卷第66頁)。而上開415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所有,嗣因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為陳文進等4人公同共有,有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卷第81頁、第87頁),被告並非上開41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陳文進基於照顧親族之意,委任伊確認姜陳雪花、原告對於上開415地號土地出售及地上物補償之價格,伊未與姜陳雪花有委任契約或口頭協議同意給付660萬元與原告及姜陳雪花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及口頭協議存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及口頭協議存在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云云,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因其緣故受有150萬元利益,亦未立證證明,空言主張被告應返還1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42,299元,無非係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存證信函第321號為證(見卷第6頁)。惟該存證信函係由陳文進寄發予原告,旨在說明請原告向渠領取上開415地號等土地出售所應分得之價款442,299元,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代陳文進處理此一事務屬實,委任關係亦係存在被告與陳文進間,而非兩造間,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口頭協議存在,或被告就上開415-1地號等土地出售一事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況被告於陳文進死亡後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5月25日北院隆家坤98年度司繼字第

204 號函可證(見卷第36頁),縱認陳文進依該存證信函對原告負有442,299元債務,被告亦無庸就陳文進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惡意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本即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且拋棄繼承並非僅拋棄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亦需一併拋棄,原告此一主張,實難採信。

(四)從而,兩造間既無委任、口頭協議存在,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金錢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兩造間口頭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99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