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31號原 告 楊富貴
5樓之1被 告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然查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原告先位係請求確認麗水美樹大廈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係請求麗水美樹大廈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是原告尚應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叁百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