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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1號原 告 楊富貴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信佳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麗水美樹社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二案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無效。

麗水美樹社區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會議紀錄所示有關第一、二、三、四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麗水美樹社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訴訟案、臨時動議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1年4月22日由施諷變更為李信佳,有麗水美樹社區10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3頁)。茲由李信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起訴時原先位請求確認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9月17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9月17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0年11月21日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確認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10月22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亦追加請求確認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10月22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麗水美樹社區即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並隨即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1年1月10日)前之100年11月21日為訴之追加,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會議決議均有違反法令或麗水美樹社區規約之情形,而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前揭會議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麗水美樹社區規約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住戶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麗水美樹社區之住戶,且為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是原告乃於100年9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麗水美樹社區之另一住戶施諷竟於該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原告就工作事項報告完畢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拿出事先擬妥之「麗水美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施諷議案」),在無人提案、討論、表決之情況下,自行宣布當選為主任委員,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在場表示異議,施諷仍強行為之。惟100年9月2日之開會通知單上並無記載選任主任委員之事項,是上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又被告明知100年9月17日所為之決議無效,卻又於100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陳嘉樺擔任召集人,舉行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選任管理委員」等議案。然而,陳嘉樺並非麗水美樹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非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權人,則該次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再者,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亦即決議將地下室編號4、5號機車位約定由訴外人王葆儀專用;編號6、7號機車位約定由訴外人林慶玲專用;編號8、9號機車位約定由訴外人林壽鳳專用,並決議將編號1號汽車位旁邊與編號4、5號機車位間之空間,即該次會議記錄之附件編號A所示部分,約定由王葆儀專用,且約定專用之方式為停放汽車,然此決議內容不僅變更該機車停車格之使用方式,不符合機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有違麗水美樹社區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及關於麗水美樹社區地下室分管契約之約定。

何況,機車停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除約定專用之汽車停車格外,其他概屬防空避難之處所,自不得再行約定專用。是以,上開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 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9月17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年10月22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9月1日所發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討論事項確有包含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且施諷所提出之「施諷議案」,事先經陳嘉樺、林壽鳳、王葆儀及訴外人陳英絨、王興華、陳立人、吳季津等7位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同意,於會議進行後,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並經表決同意,表決權數為7/9,是上揭決議應已生效,事後並有作成正式之會議紀錄。又施諷經推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5日府都建字第10072084300號函同意備查,故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法。

(二)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及委員8名所組成,共計11名。

又麗水美樹社區之管理委員依規約共計11名,係因麗水美樹社區建物共11戶(1樓為1戶、2至6樓各2戶,因2樓及4樓為同1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遂記載為9人),故每戶依規約為當然之管理委員。而陳嘉樺既為麗水美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自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此觀陳嘉樺於100年9月17日係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出席會議,原告亦無異議等情益明。準此,陳嘉樺依規約既有管理委員之身分,自得為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另麗水美樹社區共計11戶,區分所有權人為9人,然僅有少數2、3戶住戶有停放機車,而麗水美樹社區地下室編號第4、5、6、7、8、9號機車位本供停車空間使用,而該次會議紀錄附件編號A之共用空間亦為停車之通道,故麗水美樹社區住戶因停放汽車之需求,而將編號A共用空間及第4、5、6、7、8、9號機車位決議為汽車位之約定專用,既經多數住戶決議,即無違反法令限制,而上開空間復非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之情形。況且,麗水美樹社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依使用執照本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故決議將編號A共用空間及第4、5、6、7、8、9號機車位供作汽車停車位空間,均屬停車空間之運用,並無違反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將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納入麗水美樹社區規約,並由被告造冊保存,且該約定專用案,亦屬停車空間之用途,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及住戶公約同意書,均未經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同意,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雖達成分管協議,但並未禁止事後再行變動,且亦未規定就已劃為停車位以外之共用空地,尚不得另行決議為約定專用。是以,麗水美樹社區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非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麗水美樹社區之住戶,且為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嗣被告為召開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100年9月1日以(一○○)麗管○九○一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該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之討論事項為:「一、管委會工作報告。二、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三、臨時動議」,嗣於翌日復以(一○○)麗管○九○二號開會通知單再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上載明之討論事項則為:「一、管委會工作報告。二、臨時動議」。又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原告完成工作事項之報告後,施諷隨即擔任主席,並提出已事先製作之「施諷議案」,並宣布由施諷擔任新任之主任委員暨其他決議事項。其後,陳嘉樺復擔任召集人,召開100年10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部分共有之空間為約定專用既其他事項,有麗水美樹社區第一百年區權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2份、施諷於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之「施諷議案」、麗水美樹社區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

11、14、40至42、54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均有違反法令或麗水美樹社區規約之情形,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之,亦為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住戶原則上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之內容方為無效。

2、本件原告雖主張100年9月2日之開會通知單上並無記載選任主任委員之事項,詎施諷竟於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宣布其當選為新任之主任委員,顯然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該項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文號為(一○○)麗管○九○二號之開會通知單及施諷於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之「施諷議案」為證(參本院卷第11、14頁),惟原告所陳核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上揭事由請求確認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非有據。

(二)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1、經查,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該規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18 頁)。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亦為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所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嘉樺並非麗水美樹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非屬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權人,故10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麗水美樹社區建物共計11戶,其中1樓為1戶,2至6樓各2戶,而2樓及4樓為同1人所有,是區分所有權人為9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及委員8名所組成,是麗水美樹社區之管理委員依規約共計11名,亦有麗水美樹社區規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頁)。準此,麗水美樹社區建物共11戶,核與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委員人數11人相同,堪認被告抗辯麗水美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雖稱:倘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則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點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為何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宋明利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簽到冊」觀之(參本院卷第146頁),其上簽到欄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6位委員之欄位外,並無未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之欄位,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加計6位委員,即與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相同,益證麗水美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確為當然之管理委員。至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9點關於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固無原告及宋明利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60頁),惟此乃該次會議關於此部分之決議有無違反規約之問題,尚難因此即遽認陳嘉樺非管理委員。又麗水美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而陳嘉樺為麗水美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陳嘉樺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已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麗水美樹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之。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麗水美樹社區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乃分別決議:「討論案3:本社區6樓之1住戶王葆儀擁有地下一樓一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一號車位旁邊與4、5號機車位間之空間,如附件標示A之部分,同意屬王葆儀『約定專用』部分,由一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討論案4:本社區3樓住戶陳嘉樺擁有地下一樓四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四號車位旁邊之空間,如附件標示B之部分,同意屬陳嘉樺『約定專用』部分,由四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討論案5:本社區4樓住戶林壽鳳擁有地下一樓三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三號車位旁邊之8、9號機車位,如附件標示D之部分,及9號機車位旁之空間,如附件標示E之部分,同意屬林壽鳳『約定專用』部分,由三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討論案6:本社區2樓住戶林慶玲擁有地下一樓二號車位,原本就為其專有部分,二號車位旁邊之

6、7號機車位,如附件標示C之部分,同意屬林慶玲『約定專用』部分,由二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納入麗水美樹公寓規約『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內,並由管委會造冊保存」等情,有麗水美樹社區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又上開約定專用之範圍,核屬麗水美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麗水美樹社區地下室其原設置目的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使字第028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再者,依前揭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其中該次會議紀錄附件所謂編號A、B、E部分,屬原本供住戶或汽、機車進出之通道,而編號C、D部分屬原機車位之設置,則麗水美樹社區臨時10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之約定為部分住戶專用,不僅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且上開進出之通道,一旦規劃為約定專用,不僅妨礙出入,並有違當初設置為防空避難之目的,而此部分防空避難空間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將之約定為專用。是以,麗水美樹社區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之約定為部分住戶專用,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院已認定前揭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內容已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則其是否另有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麗水美樹規約第2條第4項、第13條、第18條之規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麗水美樹社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無涉。又陳嘉樺確為麗水美樹社區之管理委員,自有權召集100年10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內容已違反管理條例第7條第4、5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施諷於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之「施諷議案」,既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以公告為之,而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又不可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施諷議案」所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乃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故爰請求撤銷該次決議。又陳嘉樺並未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依法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請求原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陳嘉樺自行召集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等語。並聲明: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9月17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年10月22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就麗水美樹社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答辯理由如同先位之訴部分之答辯。

(二)麗水美樹社區100年10月2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0年10月18日公告,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受通知出席,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備位主張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召開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9月1日以(一○○)麗管○九○一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該開會通知單上載明之討論事項雖包括「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惟被告嗣後隨即於翌日以(一○○)麗管○九○二號開會通知單再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其上載明之討論事項即將「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剔除,顯然有更正100年9月1日(一○○)麗管○九○一號開會通知單之意,尚難因100年9月2日(一○○)麗管○九○二號開會通知單未註明更正之意,即遽認100年9月1日(一○○)麗管○九○一號開會通知單仍為有效之通知。況且,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施諷提出「施諷議案」前,並無就「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之討論事項為決議之舉,而係在原告報告完工作事項之後,由陳嘉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請施諷為會議之主持,並由施諷直接宣布「施諷議案」所載之決議內容,此觀原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即明(參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亦自承施諷當日提出之「施諷議案」僅是1個提案,大家準備要去做臨時動議的提議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足證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應以100年9月2日(一○○)麗管○九○二號開會通知單所載事項為準。

3、次查,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

一、原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止。二、推選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由施諷先生擔任,任期由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廿八日止。三、新舊主任委員之交接在本次會議完成,前任主委應將管委會相關之印鑑、帳冊、文件等交付新任主委。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主席改由施諷先生擔任。四、另推舉吳贊浩先生為常務委員兼副主任委員,推舉朱祥彬先生為常務委員兼財務委員。五、主任委員之任何公告及措施,須事先和二位常務委員討論,並取得至少一位常委同意後方得為之。六、為維護住戶之隱私,監視器材之更換、內容之使用、拷貝,應經主任委員及至少一位常務委員通過方得為之,事後並應將經過在一個月內以書面報告各區分所有權人。七、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定,保全公司之續約、管理員之聘任、停放車輛之方式,均按照本社區自成立以來原有之舊制及方式。八、下屆主任委員採用選舉之方式產生之。九、社區住戶伍樓之一楊富貴先生未經管委會討論及決議,擅自以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對內貼告,其內容未經本屆管委會追認通過者,概屬無效。十、社區住戶伍樓之一楊富貴先生未經管委會核准,擅自拷錄本社區監視器設備之內容,已嚴重侵犯各住戶之隱私,該行為應負何種責任,由本屆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進行調查,是否應追究法律責任,全權委任本屆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處理之」,有麗水美樹社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如前所述,選舉管理委員之事項並未於開會通知單上記明,而該等事項又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故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二、三、四項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任期暨新舊委員交接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殊不因其後被告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完成形式上程序,而使之變為合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即屬有據。至該次會議第五點以下之決議,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既未禁止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100年9月2日(一○○)麗管○九○二號開會通知單又記載討論事項包括「臨時動議」,且陳嘉樺於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亦如前述,則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9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部分所為之決議,即未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職故,原告就該次會議第五點以下之決議,仍主張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要非有據。

(二)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揆諸前揭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意旨可知有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2款所載情形,固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除「有急迫情事,得以公告為之」外,仍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2、經查,麗水美樹社區於100年10月22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之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業經本院於先位之訴判決確認該部分之決議內容無效,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100年10月22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本院僅須審酌該次會議除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專用案外之其他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先敘明。

3、次查,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嘉樺係於100年10月18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亦於同日為緊急公告,有被告提出之麗水美樹10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緊急公告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陳嘉樺並未依前開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依上揭開會通知單觀之,該次會議所要討論之事項包括「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訴訟案之討論決議案」、「B1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討論決議案」及臨時動議,並選舉下屆管理委員,而上開討論事項及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何以急迫,致陳嘉樺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之。因此,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麗水美樹社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一、二、三、四項關於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任期暨新舊委員交接之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另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則有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麗水美樹社區10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二、三、四項決議,及100年10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