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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 告 蔡柄騰被 告 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遠明

鄭謝榴黃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租賃小客車壹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7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2880

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即黃遠明、鄭謝榴、黃綉華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伊於民國96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現代汽車楠梓營業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因系爭車輛用以靠行、機場接送之故,伊乃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掛上營業車牌號碼0000-00 號,然實際上系爭車輛均由伊駕駛使用。嗣於99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解散,系爭車輛遂遭吊銷牌照處分,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因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繫上,亦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變更及移轉作業,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車輛,原告有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變更及移轉作業等相關事宜,但因不知公司大小章是否仍存在,需回去問其他董事黃遠明、鄭謝榴等語置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分期付款出資購買,但因靠行之故,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一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被告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北補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綉華到庭亦未爭執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購買,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換照手續(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惟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3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原告陳稱渠等避不見面,亦不配合辦理,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認有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合 計 8,590元附表:

┌─────┬────┬────┬───┬───┬───┬──────┬──────┬─────────┐│ 牌照號碼 │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排氣量│ 燃料 │ 車身式樣 │ 引擎號碼 │ 車身號碼 ││(已註銷)│ │ │ │ │ 種類 │ │ │ │├─────┼────┼────┼───┼───┼───┼──────┼──────┼─────────┤│ 8932-RR │HYUNDAI │2006.11 │TRAJET│ 1991 │ 柴油 │廂式租小客乙│D4EA0000000 │KMHMG81VP6U303914 ││ │ │ │DSL GL│ │ │種五人座以上│ │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