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38號原 告 張文泰被 告 李政霖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 告 李淵聯律師即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淵聯律師即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99年9 月15日訴請被告李政霖交付遺產之訴,係以民法第1148條之1 為訴訟標的,聲明為「被告李政霖應將吳惠玲所贈與之110 萬元交予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4195號案卷核閱明確。是原告於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2 條與借貸契約關係,俱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辨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惠玲於民國83年12月8 日向伊之岳母
即訴外人劉淑君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0%,雙方並書立借據為憑;嗣因劉淑君死亡,吳惠玲遂於90年間書立保證書,保證將欠款返還予劉淑君之女即訴外人孫明芳,即伊之配偶,後孫明芳於98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伊屢次向吳惠玲催討前開借款未果,伊為籌措醫療費、喪葬費及生活費,不得已於89年間向銀行借款50萬元,並支付18%之高額利息。是被告除應返還本金60萬元外,亦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規定,一併返還利息合計1,501,36
8 元【計算式:{600,000 ×10%×6 }+{500,000 ×18%×(11+151/ 365)}+{100,000 ×10%×(11+151/
365 )}=1,501,368 】。㈡如前所述,吳惠玲向劉淑君借款未還,卻於96年4 月30日贈
與其子即被告李政霖1,100,000 元,此舉顯然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又吳惠玲於97年1 月14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李政霖遂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指定李淵聯律師為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伊於97年6 月11日向被告李淵聯申報債權,嗣於99年10月間向被告李淵聯告知吳惠玲之前開贈與情事,並請被告李淵聯向被告李政霖追討贈與款項,詎被告李淵聯竟以業務繁忙為由,遲未向被告李政霖提告,是被告李淵聯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李政霖返還110 萬元予吳惠玲遺產。
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吳惠玲於96年4 月30日贈與被告李政霖11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政霖應將110 萬元返還吳惠玲之遺產後,由被告李淵聯即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以吳惠玲遺產給付原告110 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劉淑君當初借款予吳惠玲時,因無任何擔保品,故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10%,前開利息之約定於當年尚稱合理。吳惠玲於95年間所清償之15,000元係清償利息。伊係於99年9 月14日方得知吳惠玲贈與贈與被告李政霖1,100,000 元,故伊代位行使撤銷權時並未逾除斥期間。又本件與99年度訴字第4195號之訴訟標的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虞。況伊為合法之債權人,吳惠玲所為贈與既有害伊之債權,伊依法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無逾除斥期間之問題。伊所提撤銷房屋移轉行為之訴,已遭本院判決伊敗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1 號審理中),故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法。衡諸常理,一般人絕無可能將清償債務登記為贈與,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被告李政霖則以:原告早於99年間即對伊起訴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95號交付遺產事件),是本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然被告李淵聯即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於97年間即知悉贈與之情,故被告李淵聯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撤銷權。又吳惠玲所清償15,000元均係本金,顯見吳惠玲向劉淑君借款時並無約定利息,縱認雙方有約定利息,亦已罹於時效。且吳惠玲係公教人員,固有年利率18%、150 萬元額度之優惠存款,然吳惠玲於93年間因故將優惠存款花費殆盡,吳惠玲遂向被告李政霖借款存入帳戶內套利,被告李政霖乃於93年5 月3 日向銀行貸款1,200,
000 元,並於翌日匯款1,239,000 元予吳惠玲。吳惠玲於96年4 月30日欲清償前開借款,慮及若一次清償將會被誤認係贈與致遭課贈與稅,因當年之贈與稅免稅額為1,100,000 元,為求一勞永逸,遂申報1,100,000 元之贈與,實則吳惠玲本意為清償,故無任何無償行為,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另原告曾以通謀虛偽表示為由,訴請撤銷吳惠玲與被告李政霖間之移轉房屋之物權行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51 號審理中),倘原告獲勝訴判決,房屋將移轉於遺產管理人名下,則本件之1,100,000 元是否為贈與,均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李淵聯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對本院101 年4 月18日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無意見,若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理由,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伊於吳惠玲遺產範圍內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之部分認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業及反面、第89頁至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李政霖之母吳惠玲於93年12月8 日書立借據向原告配偶
之妻孫明芳之母劉淑君借款60萬元,約定於84年8 月初償還,再於90年5 月30日書立保證書向孫明芳保證清償債務。⑵孫明芳於98年3 月1 日書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前開對於吳惠玲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⑶吳惠玲與劉淑君約定之利息如何計算?⑷吳惠玲之遺產扣除必要費用後,是否尚餘110 萬元可以給付
原告?⑸原告請求超過5年以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吳惠玲(已歿)即被告李政霖之母於83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孫明芳之母劉淑君借款60萬元,嗣吳惠玲於90年5 月30日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無力償還,本人於劉淑君女士臨終前主動保證將此筆款項還給其女孫明芳小姐」,孫明芳則於98年3 月1 日出立同意書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吳惠玲於96年4 月30日贈與被告李政霖110 萬元後,於97年
1 月14日死亡,因被告李政霖拋棄繼承,由本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裁定指定被告李淵聯律師為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孫明芳則於97年6 月11日向被告李淵聯申報前開債權等情,有借據、保證書、債權轉讓同意書、贈與稅核定資料、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律師事務所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事實。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吳惠玲贈與110 萬元予被告李政霖之行為,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淵聯請求被告李政霖返還此110 萬元予吳惠玲遺產,並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淵聯以吳惠玲遺產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1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李政霖所否認,從而,首應辨明: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吳惠玲生前已承諾返還60萬元借款予孫明芳,而孫明芳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係吳惠玲之債權人,應無疑義。再查,據被告李淵聯律師即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所陳報關於吳惠玲之遺產情形,猶不足以清償60萬元借貸款本金(見本院卷第60至
61、47頁),則原告主張吳惠玲所為贈與110 萬元予被告李政霖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要非無理。
㈡然而,前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係於
100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應證明伊於99年9 月8 日以後某日,知無償行為有撤銷原因,始能認定其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而未消滅。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吳惠
玲生前於96年4 月30日贈與被告李政霖110 萬元之無償行為,無非以吳惠玲之贈與稅核定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所提贈與稅核定資料顯示,製表日期為97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1頁),又訊問原告如何得知贈與之事、如何取得贈與稅核定資料等節,原告均推稱:忘記了、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就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伊於99年10月某日始得知贈與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況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提99年度訴字第4195號交付遺產事件案卷得知,原告於99年9 月13日所撰民事起訴狀即已陳明前揭贈與之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9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足證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前揭贈與之事云云,應非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又稱:「我是在99年9 月底(改稱:我是9 月14日)才得知贈與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非無規避民法第
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虞。⑵參諸原告雖主張於99年10月間某日得知贈與之事後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李淵聯律師即吳惠玲遺產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6 頁、第53頁反面),惟被告李淵聯則否認知悉贈與之事,亦否認原告曾打電話告知伊贈與之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然而,對照被告李淵聯於97年11月24日陳報本院之遺產清冊即已敘明:「查知被繼承人吳惠玲已於死亡前
1 年將110 萬贈與給兒子李政霖。有故意侵害遺產及侵害債權人、逃避稅務情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附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影本),顯見被告李淵聯對於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吳惠玲贈與110 萬元給被告李政霖一事,已不復記憶,益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故而,原告就「知有撤銷原因」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乃至
於原告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而得行使等待證事實,猶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仍有可疑。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既未盡證明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為有理由。原告行使撤銷權既難謂為有理由,吳惠玲與被告李政霖間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淵聯請求被告李政霖返還贈與款項110 萬元予吳惠玲遺產、再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淵聯以吳惠玲遺產給付此110 萬元等請求,即無審理研求之必要。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吳惠玲贈與110 萬元予被告李政霖之無償行為,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主張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淵聯即訴外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李政霖返還110 萬元予吳惠玲遺產、再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淵聯以吳惠玲遺產給付11
0 萬元予伊等請求,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