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5號原 告 黃政能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被 告 李林阿森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林阿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林阿森應將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3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 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金龍應將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並應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即於10 1年3 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林阿森應將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合計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應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金龍應將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4.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應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5 2地號土地)及同段44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4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林阿森竟無權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合計2.08平方公尺之車庫建物及雨遮使用迄今;另被告吳金龍竟無權占用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4.5 平方公尺之廚房建物及雨遮,使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移除拆除該等建物及雨遮,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李林阿森應將系爭4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
b 、c 部分、面積合計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應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吳金龍應將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
、e 部分、面積共計4.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拆除,並應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林阿森部分:
系爭4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李林阿森是在自己之土地上搭蓋車庫使用,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52 地號土地。且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前開2 土地之界址即是依「圍牆中」為界址,該界址至今並無變動過,被告李林阿森以此圍牆中為界址,搭建車庫與雨遮使用,並無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金龍部分:
被告吳金龍是於65年間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界址所在之位置建造如附圖二所示d 、e 部分之建物及雨遮,迄今並未更動過,被告吳金龍因信賴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所載之地界,興建房屋,自當受此信賴保護,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且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因被告吳金龍是依照建築管理機關指定之建築線,依此程序建築房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吳金龍拆除建物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452 地號、445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為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另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則為被告吳金龍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89 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16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等人所有前開建物及雨遮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之土地,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d 、e 部分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應分別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與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所有前開建物及雨遮是否占用系爭452 地號、445 之1 地號土地?㈡若有,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是否屬無權占用?經查:
㈠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建物及雨遮是否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⑴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
、紅色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確實座落於系爭
452 地號土地上等情,已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3 2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員勘測被告李林阿森所有之建物及雨遮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面積固與臺北市政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施測結果不同,惟本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實施測量時既係斟酌兩造就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內容,提出質疑事項後,進一步丈量現場,當屬更為精確之測量結果,是本件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建物及雨遮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
0. 69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建物及雨遮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面積,洵無足取。
⑵又被告李林阿森雖辯稱: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被告
李林阿森所有土地與系爭452 地號土地即是以「圍牆中」為界址,該界址至今並無變動過,而被告李阿森是以此圍牆中為界址,搭建車庫與雨遮使用,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5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依6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地號土地與14之1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圍牆中」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標示分別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與系爭452 地號土地,而該兩筆土地間之地籍線迄今並無變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8 月10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依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徐積祥一再證稱:66年重測的程序,是參照舊圖進行地籍調查,調查完成後,交由測量人員繪製66年的地籍原圖,公告完成後,為目前正式地政事務所管有的地籍圖。另就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而言,一旦地籍重測圖完成後,以後之土地行政都以66年之地籍原圖為準。另在製作圖,在估算使用占用面積時,一定要有地籍線作為參考,地籍線之參考是依據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線位置為依據,所以地籍線會在紅色區塊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於本件勘測時是參照66 年間地籍重測後,繪製之地籍線資料,因而認定被告林李阿森所有建物與雨遮確實有占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情。
⒉至6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雖記載是以「圍牆中」辦理
地籍重測,然以鑑定證人徐積祥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鑑定圖中記載A 、B 、C 、D 、E 灰色實線部分是現場磚牆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顯見本件是勘測現況磚牆所座落之土地位置,及參以66年地籍圖重測時認定為界址之「圍牆」,距今已數十年之久,則該鑑定圖中現況之磚牆是否即是66年間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所述之同一「圍牆」,並非無疑,尚難以此而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之勘測結果有誤。
⑶被告李林阿森聲請追加測量卷附臺北市政府建物管理處建物
配置圖上所示空心磚牆與鑑定圖上所示A 、B 、C 、D 、E空心磚牆現況所在是否相符乙節(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依鑑定證人徐積祥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物配置圖之引用,只有在建物在有明確之現況位置可以參考時,才能加以引用。如果建物配置圖之現況位置不明,就無法作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鑑定圖上所示A、B、C 、D 、E之現況磚牆,是否即是卷附65年間臺北市政府建物管理處建物圖上當時標示之空心磚牆,亦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所能認定,固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⑷綜上,被告李林阿森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吳金龍所有建物及雨遮是否占用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
?⑴被告吳金龍所有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等確實座落於原告所有系爭445之1地號土地內等情,已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⑵雖被告吳金龍辯稱是依65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
執照記載之界址,建築建物及雨遮,迄今並未更動過,且係因信賴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所載之地界,興建房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吳金龍拆除建築物辯云云。惟:
⒈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吳金
龍所有同段4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因位於現況建物內,以致無法辦理測量作業,嗣經參照舊圖而將該界址謄繪於地籍原圖中,且該2 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於66年間辦理重測前、後,嗣至迄今,均無變動過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 年8 月10日北市地00000000 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又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圖說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可得知悉被告吳金龍所有建物於建造之初,相關單位所核准座落於同段4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範圍,且該建物與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間並非相互緊鄰,而是有一避難空地存在等情,是本件被告吳金龍所有占用系爭45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之建物與雨遮,顯非相關單位於65年間所核准建造之建物,自無被告吳金龍所稱需受信賴保護之情。
⒊又被告吳金龍再辯稱是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
圖說資料中所載之地界(即黃色斜線處),而建築房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金龍拆除該等建築物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
800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依被告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是廚房凸出去,建築物主體並未占用系爭44 5之1 地號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自堪認被告吳金龍所有占用系爭455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之建物與雨遮,並非屬房屋整體結構部分,顯不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吳金龍前開所辯,即不足取。
㈢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是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452 地號、
445 之1 地號土地?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452 地號、445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 69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確實座落於系爭452 地號土地內;另被告吳金龍所有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亦座落於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內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就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等物權或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債權而占有系爭452 地號、445 之1 地號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52地號、445 之1 地號土地既均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0. 69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為被告李林阿森所有,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則為吳金龍所有,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並無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皆屬無權占有等情,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林阿森、吳金龍拆除該等建物及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林阿森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0. 69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被告吳金龍應拆除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並均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