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巫仁惠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被 告 巫仁傑
林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巫仁傑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巫仁傑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仁傑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巫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仁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巫仁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仁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林玉玲遷讓返還房屋,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項,因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玲與被告巫仁傑前於起訴前之98年11月17日曾於宜蘭市餐廳辦理公開結婚宴客儀式,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婚後共同住居系爭房屋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核與原告原起訴狀起訴主張:被告巫仁傑於本件起訴前占用系爭建物、請求遷讓等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若被告巫仁傑、林玉玲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證據資料可資援用,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雖被告巫仁傑具狀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年3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巫仁傑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其近因亟需使用系爭房屋,擬收回自用,前於100年8月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巫仁傑,自函到第5日即終止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4日經被告巫仁傑收受,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0年8月9日合法終止。被告巫仁傑、林玉玲自100年8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訴請被告巫仁傑、林玉玲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附近地段之房屋租金,每月每坪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127.6平方公尺,換算約39坪,若以每月每坪租金1,200元計算,則系爭房屋之租金至少應為4萬6,800元,是以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巫仁傑、林玉玲自系爭房屋僅用借貸終止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或各各自給付原告4萬6,800元,關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訴之重疊合併,在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得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巫仁傑
若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應由被告巫仁傑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早於67年間即通過該年度電信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電信
人員高級技術員甲組土木類考試並經錄取,於68年1月16日分配至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第六工程總隊服務(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屬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
⒊原告向巫瓊珍購買系爭房屋,於73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繼於同年7月12日向彰化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辦理抵押權債務人兼義務人變更登記,將貸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由巫瓊珍變更為原告,並於同年7月16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按月清償。
⒋又系爭房屋於73年5月23日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買賣」
,益證原告與巫瓊珍間之移轉登記確屬買賣,被告巫仁傑空言辯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不足採信。
⒌再被告巫仁傑之子巫俊翰現於臺中工作,未與被告巫仁傑
同住,至兩造侄子巫俊霖業已成年,目前於臺北就業,與其母另行租屋租住,被告巫仁辯稱巫俊翰、巫俊霖與其同住云云,要屬無稽。
⒍另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商業中心,鄰近忠孝復興捷運站及
太平崇光百貨公司忠孝館、復興館,處於極其繁榮地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衡諸系爭建物位置、繁榮程度以及鄰近之租金行情,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終止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或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4萬6,800元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巫仁傑、林玉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巫仁傑、林玉玲應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800元。
⒊被告巫仁傑、林玉玲應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800元。⒋前2項聲請,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巫仁傑則以: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屬兩造之胞姐巫瓊珍與其
前配偶鄧維禮所有,而登記於巫瓊珍名下。嗣於73年3月間,原告尚乏能力獨自購置不動產之際,兩造父親巫東昇出面向巫瓊珍及鄧維禮二人承購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經給付價金50萬元與鄧維禮,並逐月清償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抵押借款本息;而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借名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形式上屬於原告,但實屬兩造父親巫東昇所有,家族多人先後居住於斯。迨兩造父親於94年逝世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本難獨自終止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屋自仍有使用之權利。
㈡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巫仁傑偕同兒子巫俊翰並兩造之侄巫俊
霖一同居住。而另被告林玉玲雖與被告巫仁傑時相過從,但並未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巫仁傑、林玉玲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深嫌誤會。
㈢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則縱設原告確定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致被告巫仁傑淪為無權占有,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按月給付4萬6,800元,亦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玉玲辯稱:其未曾住在系爭房屋內,其與被告巫仁傑未辦理結婚登記,其目前住在宜蘭,其不知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為何幫其代收100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73年3月9日向訴外人巫瓊珍購買系爭房屋,於
同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於同年7月12日向彰化彰化銀行申請變更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並於同年7月16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且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按月清償,嗣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巫仁傑使用,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近因原告亟需使用系爭房屋,擬收回自用,前於100年8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巫仁傑,自函到第5日即終止房屋使用契約契約,並請被告巫仁傑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搬遷並將系爭房及鑰匙點交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巫仁傑於100年8 月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台北信維郵局第451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為證,並為被告巫仁傑、林玉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巫仁傑固以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真正所
有權人為兩造之父巫東昇,系爭房屋係巫東昇出資購買,而巫東昇已於94年逝世,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為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本難能獨自終止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屋自仍有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所示權利之人,以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73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巫仁傑就其主張該登記原因實為借名而非買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巫仁傑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巫東昇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已父已於94年間死亡,系爭房屋應屬巫東昇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巫仁傑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堪認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而無償借予被告巫仁傑使用,因原告近亟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經原告於100年8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巫仁傑,自函到第5日即終止房屋使用契約契約,並請被告巫仁傑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搬遷並將系爭房及鑰匙點交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巫仁傑於100年8月4日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0年8月9日終止,被告巫仁傑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仁傑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玲無權占用房屋部分:㈠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可明。而依99年2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嗣因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規定所涵括,故修正民法第942條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故無論修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占用標的物者,亦為占有輔助人。即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玉玲否認住在系爭房屋內,雖原告主張100年11月4
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所送達被告林玉玲之處所即系爭房屋,惟查本院將被告林玉玲之101年1月17日庭期通知書寄至系爭房屋址已遭退回,且查被告林玉玲之戶籍地址未曾設在系爭房屋址,此有林玉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所提被告巫仁傑、林玉玲婚宴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玉玲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縱認被告林玉玲與被告巫仁傑曾於98年10月17日宴客公開舉行婚姻儀式且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曾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之自主占有人為被告巫仁傑,被告林玉玲亦應僅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被告巫仁傑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認僅為輔助占有人,原告尚無從對被告林玉玲請求返還房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被告林玉玲請求返還房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終終止與被告巫仁傑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4日到達被告巫仁傑時第5日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巫仁傑給付自10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228地號土地上,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巫仁傑占有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忠孝復興站及大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復興館、忠孝館,周圍為商業活動繁榮之區域,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能良好,被告巫仁占用系爭房屋係供自己居住使用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現值及所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洽。
又系爭房屋目前課稅現值為66萬3,600元,所坐落之上開土地,面積為771平方公尺,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56,該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萬6,88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53號卷第7頁、第8頁),承上計算被告巫仁傑自100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0,827元{計算式:土地部分每月1萬5,297元(6萬6,880×771×356/1萬×10%÷12=1萬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部分每月5,530元(66萬3,600元×10%÷12=5,530)}。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仁傑自100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0,82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巫仁傑給付,應認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巫仁傑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巫仁傑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利於原告判決,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論究。
九、原告及被告巫仁傑均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