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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 告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耀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俊江於民國98年3月26日簽訂「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製造7KW單捲軸投影燈(下稱投影燈)12台,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5,248,000元,原告折讓560,000元,總價4,688,000,製程中之追加款項456,765元,合計總價5,144,765元。原告已依約定製作交付12台機組,被告亦及時在高雄世運會場地順利使用該機組,詎被告除支付其中4,367,200元外,尚餘777,564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訂迄今超過2年,被告業已支付貨款4,367,200元、電控材料費397,065元、代墊付款384,809元,共計5,149,074元。惟原告及陳俊江於98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雖陸續交付11台投影燈,然經測試結果發現多項瑕疵,經雙方多次討論及修改,仍無法使用.且尚餘1台迄今未交付。被告遂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100)聚信民字第15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投影燈1台,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該投影燈之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溢付貨款69,867元(計算式:

4,367,200-〔4,688,000×11/12〕=69,867)及代墊付款項384,809元,合計454,676元。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製程中有追加款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合約,原告及陳俊江應於98年4月30日前將成品設備全部交貨,若交貨遲延15日,需賠償系爭合約總價20%現金,且所交設備與原告提供之基準規格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出現瑕疵等情事,原告、陳俊江應於2個月內改善完成,否則視同遲延交貨。

而原告之交貨日期已逾最後交貨期限(即98年5月20日)15日以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被告遲延罰款937,600元(計算式:4,688,000×20%=937,600),倘原告對被告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則主張該遲延罰款全數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一)兩造與陳俊江於9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製造投影燈12台,含稅總價5,248,000元,原告折讓560,000元,總價4,688,000元。被告因系爭合約已支付貨款4,367,200元。

(二)被告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100)聚信民字第15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投影燈1台,逾期即終止該投影燈之契約不另通知,原告已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全部12台投影燈?又被告以原告尚有1台投影燈未交付而解除該部分之系爭合約,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程中之追加款項456,76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代墊款384,809元及遲延罰款937,600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交付被告全部12台投影燈?又被告以原告尚有1台投影燈未交付而解除該部分之系爭合約,是否有理?⒈本件被告為使用投影燈於高雄世運會之開幕典禮演出,與

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應交付被告全部12台投影燈,而投影燈之內容含光源機、旋轉腳架、單捲軸三大部分,此有系爭合約及其合約書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被告12台投影燈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機構修正時間表(見本院卷第73頁),其內容提及「(調光器)8/5進度:

馬達確定要跟(更)換,但務必請耀進(即被告)將12台機台送回」、「(外觀)8/11進度:待耀進(即被告)將14台UDC(通用數位控制器)送回,進行全面換」等語,核與證人吳子恒於本院證述:伊知道原告有幫被告公司做12台投影燈,12台伊都有參與組裝的部分,因有時人手不夠,伊會下去幫忙組裝,就伊所知,12台都已經整個組裝好分批交付給被告了,因我們一次做就是12台的量,在高雄世運前應該都已經有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就是在世運要使用這些機台,如果有回來的話就是12台一起回來,因為回來都是一整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上開機構修正時間表雖載明:務必請耀進(即被

告)將12台機台送回等語,惟此係針對調光器而言,並非屬投影燈之內容組件(即光源機、旋轉腳架、單捲軸),難認與系爭合約有關聯云云。惟查,調光器為光源機的一個模組零件,與投影燈為一整組,沒有調光器,投影燈即不能運作等情,此經證人陳俊江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44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投影燈設備架構說明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2頁)。則依機構修正時間表既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12台調光器,即可推知原告亦應同時交付被告12台光源機及其他內容組件,否則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11台投影燈成品原告均已交付,原告有何必要僅交付被告12台調光器,而獨留1台機器之其餘零組件不為交付?此與一般交易常態顯不相符。況且,高雄世運會之開幕典禮為98年7月間,因此原告所交付之投影燈於使用上具有時效性,然依被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交付無瑕疵之投影燈1台之時間為100年7月22日,倘原告未交付足額的投影燈供被告使用,何以被告竟然遲至2年後始向原告請求交付?顯非合理。故應認原告主張其將12台投影燈成品均已全數交付原告,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虞鎮隆固到庭證稱:我們實際在高雄世運會使用原告交付的只有6台,我們自己有4台法國原裝的機器,且原告交付可以組起來的是11台投影燈云云。惟依其所述,因原告提供的投影燈發現有很多瑕疵需要改善,所以之後發生很多要修補瑕疵及更換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被告是否因將原告已全數交付機台之部分零組件退回要求改善,導致於組裝投影燈時零組件有所短少,而無法組成12台投影燈,非無可能,自難以證人虞鎮隆所述其只有組裝起來11台,即遽認原告未交付全部12台投影燈,故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規定。惟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被告全部12台投影燈,並無被告所述有1台遲延交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律師函催告履約及解除遲延交付之1台投影燈之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應返還其所溢付之貨款69,867元,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程中之追加款項456,765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世運使用後曾將12台投影燈送回整修,而追加款項456,765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未付款明細所載,追加款項之明細有「更換台製馬達及相關工件」、「SUS螺絲及染黑」、「SROLLER小配重」、「UDC&SCROLLER網版+網印」、「光源治具」、「單捲軸聚光鏡箱」、「單捲軸鏡頭架」、「鍍金(4組)」、「162鏡頭架」、「RB0000-000SUS鏡頭架」(見本院卷第175頁)。上開未追加款項明細雖未包含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總價內,此有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總價異動說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3項規定:「如設備發生與甲方(即被告)提供規格基準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出現瑕疵等情事,乙(即原告)、丙(陳俊江)雙方須於2個月內盡速改善完成,否則視同延遲交貨,其因改善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丙支付」(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證人吳子恒證述:高雄世運結束後,因機器有出一些問題,被告有將機器送回來修改(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以及證人虞鎮隆證述:

原告陸續交付10台機器後,在測試時幾乎都有問題,所以在98年底出現有旋轉架滑環修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足認原告應係為了整修及改善被告送回具有瑕疵的投影燈,致產生上述之追加費用,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並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追加款項應由被告負擔,故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被告以代墊款384,809元及遲延罰款937,600元主張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合約之含稅總價5,248,000元,經原告折讓560

,000元,故總價為4,688,000元,被告已支付貨款4,367,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總價異動說明1紙附卷可稽,堪認實在,則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貨款為320,800元(計算式:4,688,000-4,367,200=320,800)。

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代墊款項384,809元,原告應返還

此部分代墊付款,且得以與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乃98年12月21日及99年2月10日發生之配線182,700元、鏡頭架13,104元、滑環檢測儀器77,700元、鍍金工資111,305元等(見本院卷第34頁),據證人陳俊江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44號案件中表示:

針對代墊款部分,採購案電控部分是由被告負擔,合約上有記載,我們約定電控由被告負材料費及加工費,所謂的電控是指電子控制,配線屬於電控之一部分,滑環檢測器是檢查滑環接點電路特性,就是檢查有無導電性問題,當初是由伊進行報價、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電控部份支出金額(例如:

通用數位控制器盒,及電子零件與電路板生產製作)另外處理,實報實銷由甲方(即被告)支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因此上開屬電控部分之配線、鏡頭架、滑環檢測儀器、鍍金工資等材料費及加工費,依約自應由被告支出,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代墊款,即非有理。又證人虞鎮隆雖證稱:因原告公司一直有資金週轉問題,原告希望被告能先提供資金予其使用,或用貸款名義給付原告,讓原告在資金面沒有問題,可以專心在技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據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係將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之尾款,連同其主張之代墊款項(即滑環檢測儀器、鍍金工資、配線及鏡頭架費用)一起匯交原告,復與電控材料費一同匯交原告,且原告均有開立同項目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4頁)交予原告。倘被告自始即認此部分款項為代墊付款,且應由原告負擔或借用予原告,則理應不會一起同時匯款予原告時未特別註明,亦不會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即核對付款,參以被告對於已持上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作為其營業成本並不爭執,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保留表示此非其所應付款項之意,嗣被告以上開代墊付款係為原告代墊而請求返還,以及證人虞鎮隆證述係供原告資金週轉乙情,均難認合理。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其為原告支出代墊款項乙事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原告應返還該筆代墊款並與原告之貨款抵銷,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固以原告交付之11台投影燈經測試結果有多項瑕疵,

且經雙方多次修改仍無法使用,又交貨日期已超過最後交貨期限15日以上,依系爭合約應依合約總價2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罰款937,600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就交貨時間雖約定「3.乙(即原告)、丙雙方需於98年4月30日前將成品設備全部交貨甲方(即被告)完成,若雙方交貨遲延7日,則需賠償甲方合約總價之10%現金,若交貨遲延15日,則需賠償甲方合約總價之20%現金,以此類推。4.乙、丙雙方於合約履約期間,應對履約進度及品質,嚴予控制。如必需展延交貨期限,乙、丙雙方需於98年4月15日前告知甲方,並且需要三方協議後經甲方同意始得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合約原交貨時間3週(98年5月20日),若超過期限交貨,則視同延遲交貨。」(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原告自承被告係於98年6月13日起至8月11日止陸續交貨11台投影燈,且經測試結果發現有瑕疵,故被告將其送回原告修復改善,此情已據證人吳子恒、虞鎮隆分別證述明確。又原告雖未於系爭合約所定98年4月30日期限前交貨,然於交付遲延時被告並未為任何保留,且未以書面催告原告,此亦據證人虞鎮隆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從被告未催告原告限期履約且於原告交貨遲延時仍收受原告交付之投影燈,復要求原告就瑕疵部分予以改善等情,顯然於原告交貨遲延後,被告已允許其緩期給付,則原告之遲延責任即已消滅,自無上開違約罰款約定之適用。又依前揭機構修正時間表,兩造當時對於投影燈異常檢討之內容係將12台機台「送回」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並非催促原告需依約交付12台成品,是被告顯然並未認為原告已遲延交貨,而係在98年6至8月該段時期內,為讓投影燈設備達最佳狀態之目的,而相互聯繫並交由原告進行調整機台。是以兩造就投影燈之交付已進入測試及改善瑕疵之階段,且被告甚至已支付原告部分尾款,此依被告製作之付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已於99年2月10日、3月22日各支付系爭合約之尾款393,60

0 元、30萬元即明,故被告應無繼續請求原告尚須負遲延賠償責任之意,堪予認定,則原告就其機台調整後之送還成品行為並非為遲延交付,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告已交貨遲延並應負擔違約罰款云云,洵無可採。再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付款方式雖約定「尾款,需於甲方(即被告)測試設備2個月後,確認設備達成甲方提供原廠Hardware設備品質基準及確認設備正常運轉無誤後支付。如設備發生與甲方提供規格基準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出現瑕疵等情事,乙(即原告)、丙雙方須於2個月內儘速改善完成,否則視同遲延交貨」(見本院卷第32頁)。然原告既因為了改善被告所送回具有瑕疵的投影燈,因而支出追加款項456,76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修復後所交付之機台,有何規格基準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瑕疵等事實復未能為具體舉證,尚難認定原告未改善完成而有符合該條「視同延遲交貨」之情事。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有交貨延遲逾期限15日以上而應依合約總價20%計算違約金,及原告應給付遲延罰款937,600元,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⒋至於證人虞鎮隆雖證述:我們實際使用原告交付的只有6

台機器,自己有4台法國原裝的機器,因原告給我們的機器在測試程過中發生很多瑕疵,造成使用上有很大問題,98年底有很多要修改,直到99年2月原告還是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背面)。惟查,原告於99年2月4日開立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總價異動說明時,同意被告折讓減少56萬元並由合約尾款扣除後,依被告製作之付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隨即於99年2月10日、3月22日各支付尾款393,600元、30萬元,已如前述。

倘於99年2月間,原告交付之投影燈仍具有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所述之瑕疵且未改善,何以被告在原告同意折讓後隨即支付部分尾款?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之機器理應已就原有之瑕疵改善完成,或就瑕疵部分已與被告達成折讓尾款之共識,否則被告豈會願意支付原告尾款。況參以原告既已因為改善投影燈之瑕疵而支出追加款項456,765元,縱證人虞鎮隆所述於測試過程中有諸多瑕疵問題,亦可能因此而解決,故其所為原告直到99年2月仍未改善瑕疵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因產品瑕疵而遲延交貨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尾款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