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2號原 告 李正典送達代收人 余家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陳淑玲律師被 告 施雲年
王茂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施雲年、被告王茂雄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予原告。被告施雲年、被告王茂雄應協同原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被告施雲年、被告王茂雄、原告等三人於民國85年7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之公證。
二、嗣於 101年2月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施雲年、被告王茂雄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之 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施雲年、被告王茂雄應協同原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被告施雲年、被告王茂雄、原告等三人於民國 85年7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之公證。
三、復於 101年11月28日具狀為訴之追加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王茂雄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予被告施雲年,並由原告受領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核其上開訴之聲明減縮,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另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李藤等前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 126、126之1、127、138、138之1、138之2、138之3、138之4、139、139之1、139之2、 139之4、139之5、139之7、139之8、147、148地號等18筆之公有土地(下稱18筆土地),嗣被告施雲年與原告約定將前開承租公有土地中之同地段第139、139之2 地號等土地(面積為二點一四五零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該特定範圍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且被告均同意協助原告向出租機關取得系爭租賃權,兩造並就前開約定事項於85年7月25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1)約定:「同意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甲方(即原告)或其他指定人加入前項公地放租之承租人,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3條(3)約定:「乙方(即被告施雲年)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1)項一三九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按第(2)項規定處理。」;第4條(1)約定:「本協議書中丙方(即被告王茂雄)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三條第(3)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惟不受本協議書相關罰責之約定」。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告施雲年,則被告自亦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協助原告取得系爭租賃權,另於89年6月8日被告亦有簽署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讓原告辦理承租權轉讓事宜,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1)約定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與利益第三人契約相符,原告對被告王茂雄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另依第4條(1)約定、同條(2)約定:「本協議書約定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承租○○○區○○段鹿寮小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利與丙方王茂雄交換得來」、同條(3)約定:「乙方施雲年原於78年5月20日已將同地段一三九地號等十八筆租地全部的1/4權益歸與丙方王茂雄所有,今再以同地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益兌換本約約定之一三九地號等租地二分之一權益後,施雲年同意以該標的讓與甲方,完成協議後十八筆租地仍歸丙方王茂雄所有」等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王茂雄顯負有將系爭租賃權讓與被告施雲年之義務,且被告施雲年卻怠於行使權利。綜上,原告爰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又縱認原告對被告王茂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之請求無理由,且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符,原告對被告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被告王茂雄顯負有將系爭租賃權讓與被告施雲年之義務,被告施雲年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施雲年請求被告王茂雄向出租機關申請轉讓系爭租賃權予被告施雲年,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王茂雄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予被告施雲年,並由原告受領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雲年則以:當時簽訂契約後,所有的印鑑證明、文件等資料,業經交給原告律師去辦,是原告自己沒有去辦理過戶,也不向被告王茂雄及訴外人李藤要同意書。國有財產局之部分需要共有人之同意,才能辦理過戶。當初是與被告王茂雄及訴外人李藤等三人共有,惟後來被告王茂雄說原告沒有去辦,所以就將自己所持有的部分讓給被告王茂雄,且有寫壹張切結書,說原告部分應該要保留,其餘部分我都放棄,因此現在已經無法辦理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茂雄則以:㈠對先位聲明之答辯:
1、依協議書,原告得請求被告施雲年協同申請加入系爭土地承租權範圍僅二分之一,並非全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1)、第3條(3)、第4條(1)約定,被告王茂雄僅有協助原告在被告施雲年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申請加入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等相關事宜,為此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出面處理時予以協助之義務,並無轉讓被告王茂雄原有系爭土地之承租義務,原告請被告王茂雄改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被告王茂雄無協助之義務。
2、有關國有林地出租造林是否可以分割轉讓出租及增加共同承租人乙事,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9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農委會100年8月19日函)說明二:「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略以,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及說明三:「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5月25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非因法定原因(繼承),不得增加股東。」是被告王茂雄縱單獨同意原告加入為承租人之一,未經其他承租人同意聯名,不得增加承租人,且非因法定原因(繼承)不得增加股東,是系爭租賃權,未經公同承租人全體同意,原告無法讓受加入本件系爭林地之租賃權,故原告之請求顯然不合規定,而無法核准。再者,若聯名為「讓與人」及「受讓人」,則85年7月25日時,即可由讓與人施雲年及受讓人原告聯名辦理即可,不需被告王茂雄協助,更毋庸訴外人李藤同意,原告何需屆至此時才訴請會同辦理,足證應由「全體承租人」及「受讓人」聯名申請,而系爭租賃權係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藤共同承租,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訴外人李藤並未於其上簽名,由此推知李藤並未同意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則未得共同承租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無法受讓加入,故原告主張訴請轉讓租賃權,於法不合。
3、該18筆土地,係被告及訴外人李藤共同承租,承租權僅有一個,租賃契約上僅記載三人為承租人,並無三人持分多少,亦無各自承租何筆土地之約定,顯係由三人共同享有同一租賃權,土地租賃權應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831條,如共同承租人中一人,將其公同共有之租賃權轉讓予公同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應得公同共有租賃權人全體同意,始得為轉讓。訴外人李藤並未同意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而系爭土地租賃權為三人共有,並未有分管租地之範圍,被告施雲年將系爭土地予以特定範圍租賃權轉讓予原告,既未經全體承租人同意,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告施雲年之轉讓應不生效力。
㈡對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施雲年就系爭土地之公同承租權
已於88年8月8日轉讓與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並經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核予轉讓租賃權,是被告施雲年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已無公同承租權可供行使轉讓之餘地,原告無代位權行使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及訴外人李藤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18筆土地,而有造林之權利。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85年7月25日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及訴外人李藤三人共同承租之18筆土地之租賃權於89
年間承租人已更改為被告王茂雄、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
㈣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126、126之1、127、138、1
38之1、138之2、138之3、138之4、139、139之1、139之
4、139之5、139之7、139之8、147、148號等15筆土地於精省後,已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接管,另同段126之3、139、139之3地號等3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25 條、第226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1)約定:「乙方(即被告施雲年)同意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甲方(即原告)或其他指定人加入前項公地放租之承租人,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3條(3)約定:「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1)約定:「乙方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同條(3)約定:「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1)項一三九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按第(2)項規定處理」等語,核其文義,被告施雲年同意協助原告加入公地放租之承租人並取得系爭租賃權等情,被告施雲年亦不否認,固堪認為真實。
3、惟被告施雲年於89年間業將系爭租賃權讓與他人,現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王茂雄及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影本、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第233頁至第239頁),被告施雲年已非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租賃權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施雲年轉讓系爭租賃權,即屬給付不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施雲年已將18筆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王茂雄及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1)及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讓原告取得系爭租賃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茂雄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之相關事宜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1)約定:「本協議書中丙方(即被告王茂雄)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詳如後述(2)、(3)項),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三條第(3)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惟不受本協議書相關罰責之約束」之文義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王茂雄固然負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相關事宜,惟並無將其租賃權讓與原告之義務。再者,原告固執被告王茂雄簽名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轉讓系爭租賃權,然觀之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中第139地號持分壹公頃承租權施雲年權利讓給李正典先生,我們三人同意:
承諾在施雲年承租地所有權利讓給李正典一公頃外。全部承租權讓給李藤、王茂雄。本承諾書是施雲年的部分承租權讓給李正典一公頃外。餘部份全由王茂雄,全全處理。但王茂雄、李藤等二人必須負責本承諾書的不能有差錯。若有什麼事發生。與施雲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系爭承諾書其上除被告二人簽名外,並無李滕之簽名,足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仍尚未成立,況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王茂雄並未承諾負擔轉讓租賃權之義務,而縱認被告王茂雄依系爭承諾書須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對被告王茂雄亦無轉讓租賃權之請求權,自不得執此逕對被告王茂雄主張移轉系爭租賃權,是原告對王茂雄為請求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之主張,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對被告施雲年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王茂雄亦僅負有協助義務,且原告對於被告王茂雄並無請求轉讓系爭租賃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轉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租賃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3)被告施雲年係以同地段146地號租地權益與被告王茂雄兌換系爭租賃權之權益,且被告間於89年6月8日有簽署系爭承諾書,被告施雲年對被告王茂雄有請求轉讓系爭租賃權之義務,故原告得代位被告施雲年對被告王茂雄請求轉讓系爭租賃權,並由原告受領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系爭租賃權,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3)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作為佐證,惟:
1、被告施雲年陳稱:146土地本來是我與王茂雄共同承租,後來土地就轉讓給王茂雄,這是發生在李正典以前的事情,系爭協議書我並沒有注意到第4條之內容,146號土地與協議無關(見本院卷第317頁背面)等語,被告王茂雄亦辯稱被告施雲年自85年7月間迄今始終未取得146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賃權等語,互核一致,故被告間並無互相移轉146號土地及系爭租賃權作為對價,是被告施雲年並未因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王茂雄取得轉讓系爭租賃權之請求權,堪以採信。
2、況18筆土地之租賃權現係由被告王茂雄及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共同承租,且並未約定持有權利之特定範圍,核與原告所執系爭承諾書約定:「承諾在施雲年承租本承租地所有權利讓給李正典外。全部承租權讓給李藤、王茂雄」等語已不相符,縱然被告施雲年陳稱:因原告不來辦理一公頃的部份,王茂雄表示要全部讓給他兒子,我就告訴王茂雄就是留一公頃給原告,其餘再讓與王茂雄,由王茂雄全權處理,至於王茂雄要登記何人的名義,就由他自己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17頁背面),惟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尚未成立已如上述,況觀之系爭承諾書,被告王茂雄只負有處理系爭土地扣除原告一公頃以外其餘部分之轉讓事宜,並無如原告所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王茂雄負有移轉原告一公頃土地租賃權予被告施雲年之義務之情節,且系爭土地被告施雲年之租賃權已轉讓與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被告王茂雄對該部分亦已無處分權限,原告自難執該承諾書主張得代位被告施雲年向被告王茂雄請求向出租機關申請轉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二分之一予被告施雲年,並由原告受領。
3、綜上,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施雲年對被告王茂雄有轉讓系爭租賃權之請求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請求及受領,故原告備位之訴,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