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張子寧被 告 李周雲英即李進興.
李輝雄即李進興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輝雄之前項給付,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興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周雲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李進興(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新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周雲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進興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李進興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惟李進興未依約繳款,除應一次全數清償(消費款9萬8729元、利息1187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李進興又於93年9月29日向伊借款22萬元,自借款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再於94年1月20日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另就應繳金額依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李進興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22萬元借款,上開二筆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分別積欠之17萬1788元本金及40萬843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李進興於98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及李慧珍(原告於101年2月7日撤回對李慧珍之起訴)為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下統稱系爭債務)等語。為此,依繼承、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8萬2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李輝雄則以:伊自幼即與祖父母同住,雖未及聲報拋棄繼承,但伊未曾與李進興同住,亦不知李進興再婚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及申辦貸款之情,復因刑案遭通緝而不知李進興死亡,直至伊遭緝獲始經親友告知,由伊承擔債務顯失公平,自得於繼承李進興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進興向其領用信用卡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共計積欠68萬2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於98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及李慧珍為繼承人,被告未於李進興死亡後三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含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至24頁、第8至10頁、第26至38頁),且為被告李進興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周雲英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李進興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系爭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被告李輝雄為李進興之子,雖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惟與李進興戶籍謄本記事欄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李輝雄僅於91年7月11日遷入被告李進興設籍之「高雄市鼓山區柴山54號之1」,其後於94年4月7日即將戶籍遷離,94年10月11日復因李進興之父親李漢德死亡,而由被告李輝雄繼為「高雄市鼓山區柴山93號」之戶長,被告李輝雄與李進興共同設籍之時間甚短,被告李輝雄所辯其自幼與祖父母同住,未曾與李進興同居共財之詞,即非全然無憑。又依被告李輝雄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查知其自87年起即因涉嫌刑事犯罪、檢肅流氓感訓條例等案件遭留置、羈押或執行,且有遭通緝之紀錄,9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以「高雄市鼓山區柴山93號」為其保護管束期間所留存之住址(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被告李輝雄未與李進興同居共財,其因案通緝而不知李進興死亡,復無從知悉李進興之財務狀況等情為真。另從系爭債務而言,乃李進興領用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而信用卡又多持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商行消費,或用以償還李進興之簡易通信貸款(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自與被告李輝雄無關。是以,被告李輝雄雖未於李進興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但其長期未與李進興同居共財,且因案執行或通緝,無從得知李進興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系爭債務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與被告李進興並無關連性,如令被告李輝雄負擔其父李進興之系爭債務,顯然過苛而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告李輝雄僅就其繼承李進興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周雲英於李進興98年1 月13日死亡後,並未為遺產稅之申報,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李周雲英自69年間與被告李進興結婚後,即共同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54號之1」,李進興死亡後並繼為戶長,既有戶籍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李周雲英卻未於李進興98年1月13日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經高雄地院以100年11月22日雄院高資字第1000003152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係在預見被告李進興財務狀況之情形下而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李進興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68萬2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李輝雄於繼承李進興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李輝雄給付超過繼承李進興遺產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輝雄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㈠信用卡: │自⒎起至│20% │無 ││ 9萬8729元 │清償日止 │ │ │├──────┼──────┼─────┼───────────┤│㈡⒐借款│自⒎⒙起至│20% │無 ││ :17萬1788│清償日止 │ │ ││ 元 │ │ │ │├──────┼──────┼─────┼───────────┤│㈢⒈⒛借款│無 │ │自⒉起至清償日止,││ :41萬843 │ │ │按年息20%。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