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翔
林彩霞楊惠櫻王美蘭胡桓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謝家健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李伸一
劉瑞松朱兆銓翁俊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曾月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翔彥
嚴文君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晴雯,且參加人得否以太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參加訴訟,需先證明其為董事及監察人,否則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因參加人均係經由違法之100年9月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人,不得代表被告太百公司,亦非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太百公司無關,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對於第三人之參加,於接受參加書狀之送達後,得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但對於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者,不問是否關於本案之辯論,均不得再行聲請駁回,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又參加人於100年8月1日以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董事為渠等之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開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以報告99年度營業報告書、99年度財務報告及監察人查核9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書;承認99年度決議表冊、99年度盈餘分配案;討論太公司盈餘轉增資案及章程部分修正條文案,有100年8月1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是以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乃係參加人所召開,如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股東常會有無效、不成立或撤銷之情形,將影響參加人是否為合法改派之法人董事、參加人以法人董事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合法性,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自受影響。況聲請人即原告於101年3月9日當庭收受參加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既聲請更正狀繕本,對於參加表示:「我們認為法定代理人事黃晴雯。參加人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2條,其餘書狀表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本件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