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 告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修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告 醫電鼎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6mm工業用內視鏡開發計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合意就系爭合作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查,故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開發費用,由被告負責開發6mm工業用內視鏡開發計畫,並將該計畫獲得產生之特定技術資料(下稱研發成果),授權原告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分,及授予原告販賣、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研發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等。詎原告於支付被告前揭170萬元之開發費用後,被告竟拒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研發成果(主要含硬體材料表、調整校正方式、使用說明手冊及維護說明手冊各1份)交付原告,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於簽約後60日內完成全部研發成果prototype 10組樣品交貨,更遑論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之約定,盡力協助促成原告順利自行量產系爭產品,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順利自行製造系爭產品。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約,甚以97年10月26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3053號及100年6月3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43號之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下,乃於100年6月9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52號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日起10日內依約交付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研發成果及相關一切資料予原告,如逾期未交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迄今已逾期限,被告猶未據以辦理,是系爭合作契約即已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170萬元等情。並求為判決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提及被告曾將研發成果交付原告,亦全未提及被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4款規定於60日內完成研發成果prototype 10組樣品交貨,更未述及被告已盡力協助促成原告順利自行量產系爭產品,自無從佐證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
⒉系爭合作契約於原告以前揭100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合法解
除之前,兩造未曾通知對方解約或另訂新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動展延有效期間;且被告抗辯於95年2月28日簽訂之「產品開發及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及95年11月21日簽訂之「Video ImageGuide Scope產品升級計畫合作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與系爭合作契約為完全不同之契約,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之契約為第一、二份合約,均非系爭合作契約至明,另系爭合作契約亦無約定原告有提供被告會計資料及共同指定之會計師核算權利金之義務,且於被告尚未履行其交付研發成果之契約義務前,自不生原告應協力共同指定會計師核算權利金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告未按上開義務履行而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抗辯,顯然無據。
⒊按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4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簽約後60日
內即96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研發成果prototype 10組樣品交付原告,惟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所載寄件日期最早為96年8月31日,已遠逾上開期限,且該電子郵件中所附之硬體材料表、調整校正方式、使用說明手冊、維護說明手冊、試模報告、測試報告等,或無任何原告人員之收受,或與研發成果無關,亦無系爭合作契約所定prototype10組樣品,則被告以之主張其已完成合約所定之交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本研發成
果之商品化能力,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規定提供研發成果予原告,並非僅以半成品代之。亦即被告就研發成果負有開發之責,更負有授權原告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研發成果」及協助原告順利進行量產之義務,非由被告以買賣方式售予原告無從修改、重製而僅能組裝之半成品。而原告於99年間所出售如被證22、23號所示之產品係另行找其他廠商研發,且內視鏡管線直徑亦非系爭合作契約所定之6mm,是被告以原告已出售系爭產品為由抗辯已交付原告研發成果,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96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之研發成果,包括硬體材料表、調整校正方式、使用說明手冊及維護說明手冊,且原告亦本於被告所交付之研發成果,順利量產出貨至少5,000 套以上之產品。此外,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交付研發成果,並以98年度偵字第1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開發費用,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陸續於⑴95年2月28日簽訂第一份合約,內容主要為設計與電腦連接之內視鏡,有效期間3年;⑵95年11月21日簽訂第二份合約,為第一份合約之升級改良,有效期間3年;⑶9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係將第一份合約之產品更改為手持式內視鏡。茲因原告率先違反兩造間第一份合約之約定,逕將被告研發之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外殼設計圖申請中華民國第D124448號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嗣經被告舉發成立,並撤銷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原告以此另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又原告未經被告之授權,於其網站商品簡介之網頁上標示被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262778號發明專利及中華民國第M309972號新型專利(上開發明及新型專利為第一份合約附件一所示之模組鏡頭),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5萬元罰鍰確定,被告已依第一份合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將上開3份具有關聯性之合作契約書一併予以終止。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而該終止契約之行為,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依約所繳交之開發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才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符。
(三)又依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所示,係開發小於或等於6mm工業用內視鏡,被告實際研發交付原告之半成品以及原告實際出售的產品比約定的等級還高,為5.5mm的工業用內視鏡。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研發產品項目、零組件、設計外觀,再將各個零組件交由不同之供應商生產製造後,由被告統整部分半成品後,交由原告完成最後組裝工作。是以被告已交付原告研發成果,原告將研發成果組裝完成並自行命名販售,不但不給付權利金,還要被告返還開發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70萬元之開發費用,由被告負責開發6mm工業用內視鏡,並將該計畫獲得產生之特定技術資料即研發成果,授權原告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分,及授予原告販賣、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研發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即系爭產品。
(二)原告已支付170萬元之開發費用予被告。
(三)原告於100年6月9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日起10日內交付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研發成果及相關之一切資料,逾期未交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0年6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被告於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寄發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第1735號、台北法院郵局第3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義務?
(二)被告於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寄發台北公館郵局第1735號、台北法院郵局第3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否有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有無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義務?⒈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4款、
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授予甲方(即原告)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份『本研發成果』,及同意授予甲方販賣、使用或實施全部或一部『本研發成果』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以下統稱『本產品』」、「乙方應依附件一所定之內容,陸續將『本研發成果』(主要含硬體材料表、調整校正方式、使用說明手冊及維護說明手冊各壹份)交付甲方」、「甲方向乙方承受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全部或一部份本研發成果及生產、販賣本產品之權利,應支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含稅價)予乙方作為開發費用(內容與規格如附件一),付款條件為:⑷交貨期:雙方簽約後60天內完成全部『本研發成果』prototype 10組樣品交貨」、「一、乙方擔保確實履行本契約,盡力協助促成甲方順利自行量產本產品;二、乙方不擔保乙方之盡力協助絕對能使甲方具有製造本產品之能力,但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甲方無法順利自行製造本產品者,則不在此限。」,此有系爭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因此,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有交付研發成果、於簽約後60日內交付依研發成果完成之10組樣品,並授權原告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研發成果,或同意原告販賣、使用或實施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以及盡力協助原告量產系爭產品之義務。
⒉關於被告有交付原告研發成果乙節,被告固已提出公司員
工陳建章分別於96年8月31日、10月2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22日就系爭產品研發資料之電子郵件,包含硬體材料表、調整校正方式、使用說明縮影、維護說明手冊及測試規範、試模報告、測試報告、產品中英文說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4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最早為96年8月31日,已逾系爭合作契約之60日期限,而所附之硬體材料表、調整校正方式、使用說明手冊、維護說明手冊、試模報告、測試報告等資料,或無任何原告人員之收受,或與研發成果無關,亦無系爭合作契約所定prototype 10組樣品等語為辯。
而查,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確均已逾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4款所定簽約後60日之期限。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技術主管翁國珍於本院證稱:伊完全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研發成果,經催促後被告亦未交付,原告公司老闆付開發費用委託被告設計,並要求技術移轉,然原告並未獲得被告任何系爭產品之技術轉移,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自己做,我們是買被告公司的半成品來組裝,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自己做,完全沒有辦法對半成品為修改及重製,就是做單純的組合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及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修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其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契約是否有時間表?)有,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是60天,一般研發來說不可能只需要60天,…結果被告半年後才拿出1個原型機來,其間我都有催被告,但他都說還沒好,去公司找他也沒有看到有做出什麼東西來」(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提示該案被證15,即為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6電子郵件)(醫電公司有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研發情形、進度?)這些圖都不能表示什麼,因我要的是技術的資料及產品,他只給我半成品而已,而沒告訴我技術,讓我知道該怎麼做,這有違契約的精神。(你所謂有違契約的精神是指何內容?)被告並未依契約第3條交付硬體材料表等資料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背面);又參以原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確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半成品自己進行組裝及販售乙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國內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倘原告已自被告獲取系爭產品之研發成果而得以自行實施、重製或修改,何需再另向被告購買半成品後組裝使用?據此,足認原告所辯被告僅係交付系爭產品之半成品,而非交付研發成果,其交付之電子郵件所附資料與研發成果無關,尚非無據。而參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2、5、6條之約定目的,係原告委由被告開發設計系爭產品並要求被告將研發成果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於商品化,亦即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研發成果,或由被告同意原告販賣、使用或實施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並由原告支付被告開發費用及權利金。惟被告所交付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系爭產品研發資料,既無法使原告得以自行使用、實施、重製或修改後將系爭產品商品化,顯未達到契約所定目的,自非屬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研發成果,且被告亦未於簽約後60日內交付所完成之10組樣品(僅提供1組樣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定之義務,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原告事後曾出售口徑規格為5.5mm之系爭產品乙
情,此有原告之廣告單(MIGS)、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16至78頁),以及被告委託第三人向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之照片、出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該規格為5.5mm之系爭產品,其口徑尺寸小於6mm,應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附件一規格(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而抗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產品,足認被告應已交付原告研發成果及樣品而無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事。惟查,依翁國珍、陳永修前揭所述,被告僅係交付原告半成品,並非系爭產品之研發成果,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組裝半成品時雖曾參考被告所交付電子郵件之圖面或爆炸圖,然據證人陳永章於本院之證述:伊曾前往原告公司說明及教導如何組裝,是組裝內視鏡的零件,例如電路板(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背面),然伊並沒有教導他們如何重製及修改電路板等零件,只教他們怎麼安裝主機,除了教他們組裝系爭產品之零件外,並沒有交付原告其他手冊或資料,系爭產品的零件部分是伊研發的,如主機殼子是伊開發的,按鍵、前蓋是伊設計的,其他不是,主要是機殼及模具跟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4、155頁、第155頁背面);以及依證人翁國珍所證述:爆炸圖只是一個結構圖,在技術上完全沒有關係,沒有半成品依爆炸圖去組裝也沒有用,我們只是單純的殼子組裝,根本沒有辦法自己做,只是鎖螺絲而已,沒有特別的技術,因為那只是一個殼子而已,不是中心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足見原告應僅係向被告購得半成品後參考被告提供之爆炸圖來做單純的組裝程序,並未從被告獲得任何系爭產品之重製、修改或實施之主要技術,因該半成品之製成技術均來自被告,並未技術移轉予原告,縱原告於向被告購得半成品後有參考被告提供之爆炸圖組裝後出售,並不表示被告已取得系爭產品之研發成果,即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不符,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交付研發成果,並以98年度偵字第1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並無提及被告所謂其曾將研發成果交付原告乙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則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被告於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寄發台北公館郵局第1735號、台北法院郵局第3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是否有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產品之會計資料及協商共
同指定會計師核算權利金,而以97年10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59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履行,原告於97年10月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復於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寄發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第1735號、台北法院郵局第320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均表示終止契約併續催告原告上開履行事項,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上開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雖均有
表示終止契約之意,而抗辯系爭合作契約已經終止云云。惟按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一、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契約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十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被告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應以原告有不履行契約條款約定時,始得以書面催告限期改正後,逾期未改正,才能終止契約。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約提供系爭產品之會計資料及協商共同指定會計師核算權利金為由,經催告原告後逾期仍不履行,故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之約定「四、甲方(即原告)依本契約應支付乙方權利金款項,計算如下,當出貨量小於50,000時為淨利15%,當大於50,000時為淨利10%。五、成本計算需由於中華民國註冊合格的會計師認證之。且會計師需由甲、乙雙方認可。」(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面),原告雖有按系爭產品出貨量之淨利一定比例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以及共同認可會計師之義務。然此權利金給付之前提應以被告已先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1、2、3條之義務,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研發成果,且未於簽約後60日內交付所完成之10組樣品,並未完全履行其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定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研發成果製造或組裝系爭產品後加以出售,遑論無法依第6條權利金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權利金。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即無依據,並非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以98年2月18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9號存證
信函,將與第一份、第二份合約具有關聯性之系爭合作契約一併終止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所終止不再續約及預為終止之合約,為第一份與第二份合約,並非系爭合作契約至明,上開三份契約既為不同之合約,縱彼此間有所關連,如欲終止契約仍應個別終止,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9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5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日起10日內交付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研發成果及相關資料,逾期未交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0年6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第163頁)。惟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1項雖約定,被告有盡力協助原告順利自行量產系爭產品之義務,然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並不擔保絕對能使原告具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原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為鞏固市場競爭力,因認被告未交付具體研發成果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半成品自己進行組裝及販售,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國內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5頁),且據證人翁國珍證述:我們拿到被告公司交付的半成品後加以組裝後出售,被告公司有拿半成品給我們,但是我們自己沒有辦法製造,組裝時有參考電子郵件所附之爆炸圖,那是組裝圖,如果組合算技術的話,被告公司就只有移轉組合的程序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2頁背面、第163頁)。及參酌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倘被告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0日內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故倘原告認被告交付之研發成果並未符合系爭合作契約所定之技術移轉,即使原告取得能將系爭產品商品化之目的,原告當時大可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改善,然原告不僅於97年10月6日收受被告同年10月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表示終止契約及催告提供會計資料與共同指定會計師核算權利金之前,均捨此未為,反而改以向被告採購半成品並參考被告提供組裝圖之方式,自行組裝系爭產品出售,則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合作開發及銷售模式,顯然已不再堅持依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為完全的技術移轉予原告,而係與被告合意默示變更系爭合作契約,更改為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半成品之後,再參考被告提供組裝圖之方式組裝銷售系爭產品,此亦可觀諸被告所提前開97年10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595號存證信函,被告當時仍認為原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4、5項約定給付權利金之意即明。故兩造既已默示變更系爭合作契約之產品開發及銷售合作之方式,被告縱未再交付原告本件研發成果及移轉系爭產品之技術資料,即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亦不必再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即於法不符,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⒊況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排除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倘債務人已為一部給付,而該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即不得拒絕該部之給付,當亦不得於已為給付後,再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查,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兩造係為開發特定之系爭產品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原告目的在於獲得被告開發系爭產品之研發成果,使用於開發產品以商品化,並取得系爭產品之專屬銷售權後按出貨量給付被告權利金,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4條約定「一、本契約由雙方依法簽章,並自底頁所載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間參年。如在約滿前九十天內甲乙雙方無任一方通知對方解約或另訂新約,則本約自動延展壹年,延展後之到期亦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規定,雙方違約效果僅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改正而不改善後得終止契約,而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為具有繼續性質之產品開發及銷售合作契約。而本件被告雖未完全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將能使原告自行實施、重製或修改系爭產品之研發成果交付原告,然亦已交付如電子郵件所附之系爭產品爆炸圖等研發資料,且交付原告1台原型機,應已為一部之給付,此部分之履行對原告非無利益,原告已接受該部分之履行,亦即原告仍然參考被告提供之爆炸圖去組裝所購得之半成品為系爭產品,縱使原告認被告有未履行契約之情事,亦僅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而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開發費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依約所繳交之開發費用亦不得請求返還,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未完全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義務,然原告僅得為終止契約,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開發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