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 告 峰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怡訴訟代理人 冀家琳

蔡瑞麟律師被 告 正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羿賢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參 加 人 汪能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兩造業於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永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羿賢,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羿賢遂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製造系爭語音控制面板、監控終端機等產品,惟被告交付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系統存有缺失,經多次改善,仍無法完成交貨及驗收,致原告遭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解約,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業以其受託製造之語音控制面板、監控終端機等產品,乃被告另行再委託汪能定製造,故本件訴訟結果與汪能定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汪能定為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訴訟人汪能定嗣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政府公告上,得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

簡稱中科院)欲採購語音控制面板、無線電及監控終端機(標案案號:XU99N59P743PE),標案內容為語音控制面板8個、線纜測試儀1個、無線電閘道器1個、監控終端機1個、機架伺服器2個、邏輯控制發展模組1個、人機觸控面板4個,因為其中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非原告所長,乃請被告報價,經原告認符合投標要件,向中科院投標,於得標後,原告再請被告報價並完成簽約,原告於99年7月15日依約存入新臺幣(下同)487,200元至被告指定合作金庫帳戶。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8月16日完成設備功能測試、於99年9月10日完成交貨,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18日方交貨,但所交付語音控制面板其中4部無法供電、3部缺主機板及軍規電源不合格,監控系統主機內內部線路根本未接上、無作業系統,經兩造多次討論及由被告負責改善,仍無法完成交貨及驗收,致原告遭中科院解約、扣收履約保證金、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刊登政府公告2年內不得投標,另須承擔設備重置差價或損害賠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合約金額3,236,000 元、履約保證金161,000元、逾期違約金475,692元及停權2年、遭中科院請求差價之損害,為此,本於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依兩造合約書之附件,已含語音控制面板之16個按鍵定義及電路圖,被證4電子郵件係參加人將設備委由證人許書毓製作時,未將按鍵定義及電路圖交付所致,不得以被告要求交付逕謂原告未交付按鍵定義及電路圖,原證8函文亦明確指出合約書附件已清楚敘述按鍵定義,否則,被告如何製作語音控制面板機殼。無論被告所謂南部供應商遭遇風災是否為真,該時已逾約定交貨日期99年8月16日,縱以被告所稱99年10月8月或18日為交貨日,被告也未能依約交付可驗收之設備。此外,被告已表示因風災致未能交貨,又豈可能於99年8月16日完成設備測試,顯然矛盾。再原告豈會自己破壞要交付中科院之產品,被告指述不足採。99年11月26日兩造協調會,由被告指派之證人盧瑞興、卓小蕙、許書毓及參加人出席,會議紀錄經證人卓小蕙多次修改,被告否認與會並非事實。至退貨修補事宜,被告已指出「協調參加人指派工程師前往原告公司協助解決」,可見兩造未約定修補義務須以退貨予被告之方式予以履行,被告抗辯難以採認。再者,本件交易於報價及簽約時,被告均派參加人以總經理身分、證人卓小蕙以經辦人員身分,與原告洽談,迄至99年10月18日交貨發生問題,證人卓小蕙方告知原告關於參加人係被告下包商事實,有違商業誠信。99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蔡羿賢率同參加人、證人卓小蕙至原告公司,對其等交付8套語音控制面板進行測試,除不能中文顯示外,尚有其他9項缺失,原告係因交貨期限將屆,方建議由被告指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改善,係為避免參加人以不交貨要脅,方提出以商業本票為退回保證,屬原告善意,被告執此認原告已同意延期交付產品,實無可採。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業務人員孔行仁因與證人卓小蕙為舊識,99年6月間原告

標得中科院第XU99N59P743PE號採購案前,因語音控制面板、監控終端機非原告擅長項目,由原告業務人員孔行仁央請被告提供協助,經證人卓小蕙報告予當時被告執行董事蔡羿賢,復因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呂永康熟識參加人,知悉參加人有該設備之設計、開發能力,經證人卓小蕙與參加人接洽,原告業務人員孔行仁亦認參加人可承製,但因參加人未成立公司行號,故協調後被告乃同意參加人以被告名義提報價。嗣原告得標後,因參加人認原報價偏低,經提出第2次報價獲准,被告乃依參加人所求,於99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並立即與參加人簽署合作契約書。對照合約書與合作契約書之合約金額,可看出,被告實際獲利僅158,000元(計算式:1,218,000元-1, 060,000元=158,000元),且原告依約將訂金(即總價百分之40)487,200元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依約將訂金464,000元匯至參加人帳戶,實際因承製設備獲利者應為參加人。參加人收受訂金後,即與中科院、原告展開技術需求之溝通與確認,至99年8月16日,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辦理設備功能測試,當時除原告人員、證人卓小蕙在場外,中科院代表彭先生亦在場,測試過程順利,中科院代表、原告人員均未表示意見。被告本應依約於99年9月10日前會同原告至中科院完成設備安裝,但因原告遲未提供「語音控制面板」16個按鍵定義及電路圖,造成設備無法完成,又因南部製造工廠於99年9月下旬遭颱風侵襲,設備機板及模具淹水,兩造乃協商展延至99年10月8日交貨,被告提供證明予原告作為向中科院說明之參考文件。嗣參加人於99年10月18日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通知被告到場情況下,自行將所承製設備載至原告公司,未待原告進行確認與驗收,亦未要求原告簽署單據,原告之業務人員孔行仁來電,告知參加人所交貨物有缺件、設備無法運作,同時告知該批設備可先交中科院,再由中科院領出修改,但被告嗣向原告催促取回設備,均無法領回進行修改。迄至99年11月11日,被告由當時執行董事蔡羿賢率領證人卓小蕙、參加人前往原告公司協調,要求原告同意將設備取回修改,參加人並向原告表明只要將設備取回,即可在1個月內改善缺失完成,無奈原告仍拒絕。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要求讓其工程師改善設備,遭參加人以研發機密為由拒絕,迄至99年12月1日,原告再提出要求代被告開發,經被告協調參加人指派工程師前往協助,然因原告工程師無法完成後續作業,致本案無法完成。自兩造合約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觀之,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造成無法按時交貨驗收情形,然原告委託製造語音控制面板、監控終端機,未將製作所需之16個按鍵定義及電路圖提供,遲至99年11月18日才將「語音控制面板說明」提供被告,此為被告無法依時完成設備之原因,參加人嗣與原告協商於99年10月18日交貨,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遲延交貨予中科院,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依合約書第3條,本件交易屬於開發案,原告須依約給付款項,否則,被告無法進行後續開發,兩造業於99年8月16日完成設備功能測試,參加人於99年10月18日交貨,原告依約應支付第2筆款項,故在原告未給付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設備,被告無遲延責任存在。參加人於99 年10月18日,將設備載至原告公司時,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參加人究竟交付何物予原告,且因原告未當場進行設備測試與驗收,參加人所交設備是否確實存有瑕疵,原告應舉證。至原證9「99年11月26日協調會會議記錄」,不知何人所寫,亦無與會者共同簽署,證人卓小蕙證稱會議紀錄為原告事後製作,兩造並未共同確認會議記錄內容,難認被告已承認參加人交付設備確實存有此等瑕疵。原告在被告與參加人未在場情況下,擅自開拆設備進行「檢查」,原告執意開拆設備時,設備已遭原告破壞,當然無法呈現應有功能與動作,加上語音控制面板為一client terminal,必須經由一SIP Serve

r (如同中華電信電話機房交換機之服務,有此服務才能達到話機互通功能),惟合約書未提及被告應提供SIP Server供原告使用,則原告在不懂網路語音設定與操作情況下辦理交貨,致遭中科院退貨,非被告導致,參加人所交付設備無法動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證人盧瑞興僅證述監控系統於99年11月26日當時狀況,監控系統於99年10月間交貨時,內部是否即為線路未接狀況尚無法得知,原告曾將設備開拆,亦為導致線路斷線無法接通原因,實難以證人盧瑞興證詞,認參加人交付存有「線路未接」設備之情。原告亦應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多次協調參加人修補設備,原告強求應前往原告公司改善,更稱應由被告開立商業本票或公司支票為擔保,方可退回設備改善,原告將法律未規定負擔強加被告,造成被告無法履行修補義務,最終被告配合原告要求,協調參加人指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協助修補設備,然被告完成修補前,中科院已發函解約,被告無法完成修補,實因原告導致,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多次拒絕將設備退

回被告修補,甚至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才願退回設備,造成被告修補不及而遭中科院解約、請求遲延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違約賠償責任。原告因遭中科院解約,無須再給付被告其餘合約款項730,8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與中科院合約金額3,23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所失利益」,亦應扣除原告履行合約產生之成本、費用。再原告遭工程會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乃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為期僅1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陳述略以:99年8月16日辦理設備功能測試,過程順利

完整,中科院驗收人員及原告均未表示意見,99年10月18日參加人至原告公司交貨係預定時程,並非未通知被告,且交貨當天參加人要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項,亦遭原告拒絕。參加人於8個語音控制面板與1個監控終端機都有加防Copy與電路板防抄襲措施,原告將設備拆開,線路被拉扯斷裂,當然無法表現該有的功能動作,原告至中科院交貨未通過,係因原告不明暸語音控制面板須經由SIP Server介中服務,根本不懂網路語音設定與操作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於99年7月13日簽署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

中科院第XU99N59P743PE號採購案中之「語音控制面板」8套及「監控終端機」1套等2項設備。其中,「語音控制面板」8套之製作價格為997,500元、「監控終端機」1套之製作價格為220,500元。兩造於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8月16日前完成設備功能測試(並配合完成無線電閘道器測試)、於99年9月10日前會同原告至中科院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於99年9月14目前與原告共同完成中科院驗收程序。

㈡原告於99年7月15日曾匯付該設備採購款項總金額1,218,000元

之百分之40即487,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㈢被告於99年7月15日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將前述2項設備

之承製,委由參加人辦理,且有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53頁)可參。

㈣被告於99年7月16日,將其委請參加人承製前述設備之總款項

106 萬元之百分之40即464,000元,匯付予參加人,有轉帳傳票、請款單(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查。

㈤參加人與原告曾經協商於99年10月18日交貨,並曾於99年10月18日到原告公司交付設備1批。

㈥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由當時執行董事蔡羿賢率領證人卓小蕙

及參加人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協調,參加人並攜帶1套「語音控制面板」之非正式備品,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

㈦中科院已於100年1月2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1229號函通

知原告關於「語音控制面板等7項(XU99N59P743PE)」採購案解約事宜,以及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全部解約,解約金額為3,236,000元,且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3項第9款規定,扣收全案履約保證金161,800元,另逾期違約金共49天計罰475,692元,有中科院前揭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徵。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872,692元?⒈參加人於99年10月18日交付原告設備1批,是否如原告主張有

瑕疵?亦即,是否於交付時即存有原告所主張「語音控制面板」設備存在「4部無法供電」、「3部缺主機板及軍規電源接頭不合格」瑕疵?「監控終端機」設備存在「主機內部線路未接上」、「無作業系統」瑕疵?依兩造合約書,被告有無構成給付遲延?⒉參加人於99年10月18日交付設備1批時,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

第2期款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⒊原告未經被告或參加人同意,自行拆開參加人交付之設備,復

要求被告與參加人只得到原告公司進行瑕疵修補,拒絕被告或參加人將該設備取回修補,是否構成原告無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㈡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原告所主張之中科院解約金額3,236,000元,是否應扣除原告履行中科院合約因此產生之成本及費用?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被告應保證所提供之設備完全符

合中科院採購案之規格式樣及功能,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詳如合約書附件第11至15頁疑義需求澄清及機殼規格外觀及功能所示;第7條約定設備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規格或瑕疵,被告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設備規格功能之狀態;第8條約定被告應保證本設備能按時交貨驗收,如未能按本合約規定按時交貨驗收,被告同意負擔未按時交貨及驗收之罰款,每日按合約金額千分之3計罰,若為原告造成之原因,則不在此限(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準此而言,被告依合約書約定,即需依原告交付之合約書附件資料,負有完全符合中科院採購案之規格式樣及功能,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以及對該設備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設備規格功能狀態之義務。又據卷存之中科院100年1月27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1229號函文,已明白表示中科院於99年10月6日會驗,因原告缺交項次1、4(即項次1語音控制面板及項次4監控終端機),當場辦理退貨,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2月6日重交經複驗檢測結果均仍不合格,因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上限,且原告確有逾期交貨事實(交貨期限99年9月28日),故中科院對原告標得之「語音控制面板等7項(XU99N59P743PE)」採購案解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合約書委託製作中科院第XU99N59P743PE號採購案中之「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等2項設備,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達完全符合中科院前揭採購案之規格式樣及功能,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以及對該設備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設備規格功能狀態之義務,導致原告得標之「語音控制面板等7項(XU99N59P743PE)」採購案遭中科院解約等情,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懂網路語音設定與操作,無法達成設備功

能及動作,遭解約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縱暫不論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檢測結果不合格,是否原告操作不當所致,由兩造合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交貨日期:按乙方(即原告)之指定日期如下:甲方(即被告)應於99年8月16日前完成設備功能測試(並配合完成無線電閘道器測試)。甲方應於99年

9 月10日前會同乙方至中科院完成所有設備安裝。甲方應於99年9月14日前與乙方共同完成中科院驗收程序,如業主提出改進要求,甲方應於7日內完成」(參見本院卷第10頁),加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因無製作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之專業,方將此2項設備轉委由被告承作,則被告明知原告無操作設備之專業能力,且依約其有共同參與驗收程序之義務,卻未本其專業,依約輔助原告通過中科院就此2項設備之驗收測試,反稱測試結果未通過,歸因於原告操作問題,其不具可歸責事由,顯非可採。

㈢被告固再以前詞置辯,但依據卷存被告報價單,被告報價人員

即證人卓小蕙在語音控制面板專案之品名及規格上,已明載面板可顯示中文功能畫面及通話資訊,功能實體按鍵16組,定義簡撥鍵、群組功能鍵、廣播功能鍵、熱線等功能(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佐以合約書附件採購明細表除有同前相同內容之記載,並載有面板前方具有可定義功能實體按鍵16組以上,‧‧‧定義簡撥鍵、群組通話對象、會議通話對象、廣播功能鍵、熱線電話鍵等功能,具有電話數字按鍵區,可輸入通話對象號碼及SIP網路位址(參見本院卷第290頁),已堪認兩造於訂約之初,對於16組按鍵定義範圍,均應無疑義,此情由原告亦稱:16組按鍵是指橡膠位置圖F1至F16,定義是在採購明細表,按鍵16組之定義只須符合採購明細表載明之功能即可,由被告或參加人自行決定配置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第346頁背面)可明。

㈣被告雖又提出99年8月7日及8日電子郵件,以資證明原告未交

付16組按鍵定義之情(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業說明該電子郵件係因參加人未自行將語音控制面板所需之16組按鍵定義交證人許書毓所致,尚不得單以該電子郵件,遽認原告未將16組按鍵定義交付被告之事實。且倘原告確未於簽約時交付16組按鍵定義,再參諸兩造合約書實無約定原告應何時提供16組按鍵定義予被告,但依被告所提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99年8月7日收受被告要求交付16組按鍵定義表示後,隨即於翌(

8 )日將16組按鍵定義答覆被告,亦無被告主張之延誤情事,是被告辯稱遲延交付語音控制面板,係可歸責於原告未適時提供16組按鍵定義所致,即難認有據。至被告另以原告99年11月

18 日函文有檢附語音控制面板說明1份,指摘原告遲疑交付16組按鍵定義,然細究該函文第4點記載內容,原告業已否認未交付16組按鍵定義事實,並重申於簽約時即交付參加人,且參加人曾當面與中科院經辦人討論(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是以,原告該次檢附語音控制面板說明之目的,僅為提供被告參考用,非補正其前未交付16組按鍵定義缺失。況若原告果係於99年11月18日方提供16組按鍵定義,經對照兩造就參加人曾於99年10月18日交付設備1批與原告乙節無爭執,則參加人又如何於原告尚未交付16組按鍵定義前,即能先行完成語音控制面板之製作,亦徵被告於此所辯,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㈤被告復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觀諸兩

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署後3日內付給甲方(即被告)總價的百分之40訂金487,200元即期支票含稅,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完成設備功能測試及交貨予乙方(即原告)配合無線電閘道器測試後,付給甲方(即被告)總價的百分之30貨款365,400元整即期支票含稅,乙方(即原告)應於交付設備予業主,並經中科院驗收完成後,10日內(以業主撥款日為付款日)給付百分之30尾款365,400元整即期支票含稅」(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就第2期款(即百分之30貨款部分)之給付前提,為被告「完成設備功能測試及交貨予原告配合無線電閘道器測試」。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明確,兩造固對於參加人曾於99年10月18日到原告公司交付設備1批之事實不爭執,但參加人交付予原告之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設備,既經原告檢查發現有故意缺件及不能使用情形,嗣經轉交中科院,亦因測試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而遭退貨,已堪認參加人於99年10月18日交付之設備1批未符契約所定功能或效用,縱有交付行為,依法仍不生提出效力,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與原告,則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第2期款之前提要件尚未達成,尚無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徒以參加人單純交付設備1批之事實,逕論原告依約應給付第2期款,進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否認其有給付遲延之情,洵無可取。

㈥被告再辯稱係因原告自行開拆致設備損害;拒絕被告或參加人

取回已交之設備修繕,故給付遲延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然姑不論被告對於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係因原告自行開拆而損壞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稱,已無可採。更有甚者,被告此指述內容對於原告主張語音控制面板無中文顯示、接頭不合及監控終端機無作業系統等瑕疵,亦屬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取。至被告爭執原告拒絕退回設備與被告或參加人以利修補瑕疵部分,綜觀兩造合約書全文內容,並無就被告或參加人進行瑕疵修補之地點為特約,茲既參加人業於99年10月18日業將設備載至原告公司,交原告收受占有,則自原告受領該設備之時起,仍負擔對該設備發生毀損、滅失等危險之責,原告為求保護其權益,要求在該批設備所在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於法尚無違背,被告或參加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使本院認定何以無法在該設備所在處進行瑕疵修補,徒憑其個人意願係欲強取回設備方同意為瑕疵修補,顯然於法無據,其嗣執此辯稱係因原告拒絕退回設備,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仍無可採。

㈦承前,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功能之語音控

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致遭中科院解除採購案,係因被告違反兩造合約書第6、7、8條約定所致。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兩造約定期限交付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有給付遲延之情,又所交付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存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之瑕疵,且無法修繕以符設備功能規格,有給付不完全情事,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中科院間「語音控制面板等7項(XU99N59P743PE)」採購案,遭中科院以改正次數達上限,辦理全部退貨解約,而依兩造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未按時交貨及驗收之責任,則原告因遭中科院解約並求償合約金額3,236,000元、履約保證金161,000元、逾期違約金475,692元等所受損害,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72,6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尚有遭中科院停權不得投標及遭中科院求償重購設備差額部分之損失,但已於起訴狀說明俟確定後再行追加(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因原告嗣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追加請求數額之主張,該2項損失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多次拒絕將設備退回被告修補,方致改善不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如前述,原告要求被告或參加人於設備所在處進行修補,於法尚無不合,與契約約定亦無違,據此,原告對被告修補不及難認有過失,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所辯應過失相抵,洵不足取。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遭中科院解約後,無庸再交付語音控制面板等7項設備,故該等設備成本,應予扣除等語。然被告未舉證原告因免為給付所受之成本、費用等利益具體內容,復依中科院100年1月27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1229號函旨,原告缺交設備僅語音控制面板及監控終端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徵原告已將採購案其餘設備製作完成,故原告已實際支出相關成本、費用,難認其受有未支出成本、費用之利益,另就被告所述應扣除原告未給付被告價金730,800元部分,因兩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約並未免除給付價金義務,難謂原告現時已受有毋庸給付被告合約款項之利益,則被告抗辯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免給付所受成本、費用等利益,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

中科院解約所受合約金額3,236,000元、履約保證金161,000元、逾期違約金475,692元之損害,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