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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鍾蘭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其責任而涉訟時,以貴行高雄分行所在地法院或以貴行所指定法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憑,惟兩造約定以「貴行所指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以原告高雄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顯然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即原告高雄分行所在地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