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65號原 告 劉振源
劉德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被 告 李家騏原名李登春.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01年2月6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如附件所示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調解成立證明書是否有無效事由,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9年1月31日桃地租證字第8900020697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成立日期為88年5月1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當事人雖得以調解成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逕向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但並未規定該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原告無論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之事由,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兩造之所以會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進行調解,乃源起於被告之祖母李粉與原告劉振源之母(劉德裕之祖母)劉李完,曾於38年6月7日訂立耕地租約,由李粉向劉李完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965、965-1、965-2、965-4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耕作,嗣劉李完於39年間過世,李粉亦於52年間過世,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迄85年底因租約期滿雙方均未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八德鄉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並予以公告,然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系爭耕地租約雖經註銷登記,但並非當然失其效力,嗣後應仍有再就該租約之終止進行調解之餘地。惟被告之祖母李粉過世後,其耕地租賃權乃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參之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變更、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李粉之繼承人除出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被告李家騏及訴外人李雄斌、李金來、李金義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外,尚有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及趙李免等5人,但出面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及要求給付補償金者,卻僅有被告等4人,其餘5位繼承人均未參與,亦未授權被告等4人代理簽立,衡諸租約之終止將發生租賃權喪失之效果,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等4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調解,顯然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對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債權,亦俱屬不存在。復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年1月3日德都字第1000042262號函檢送之資料所示,88年5月19日進行調解時,僅有訴外人劉振明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劉振源處理,其餘未參與調解之繼承人,亦均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處理。
(三)參之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之調解內容第3項明載,第3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亦即須待被告等4人將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程序辦理完成,並將系爭耕地上之所有工作物、建築物清除完畢後,原告劉振源、劉德裕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方有給付第三期款80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等4人在與原告等4人簽立系爭調解內容後,卻僅曾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變更、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就系爭耕地上遭他人占用或搭蓋違建部分,始終未進行處理清除,依法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查原告等4人當初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等4人高達1,600萬元之補償金,主要原因係因當時風聞高鐵將會從八德市通過,車站就設在系爭耕地附近,但因買方於取得空照圖後發現,系爭耕地有多處遭他人占用或搭蓋違建情形,於是希望原告儘速處理清除後再進行交易,原告等為爭取以高價出售土地之時效,加以慮及被告等為處理占用戶拆遷事宜恐須支出費用,故方會同意給付被告等高達1,600萬元之補償金,以換得被告等同意終止租約及由其負責將系爭耕地遭他人占用或搭蓋違建部分予以清除。然被告等4人在與原告等4人成立調解後,只是急於取得補償金,但就系爭耕地上遭他人占用或搭蓋違建部分,卻始終未進行處理清除,為此原告劉振源還曾於8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4人,告知系爭965-1地號耕地上確有遭他人搭蓋建物及闢為涼亭、養鴨場、菜圃等情事,請被告等4人儘速履行清場還地之義務,但渠等均置之不理。直至89年7月間,被告等4人非但不履行清場還地之義務,還以原告等4人積欠調解內容之第三期款為由,逕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耕地執行查封拍賣,嗣經法官曉諭其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將予以駁回後,被告等方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參之該桃園地院89度執字第10522號89年8月31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65-4、965-5(分割自965-4地號)少部分有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另該查封筆錄雖又記載,據地政人員指界稱965、965-1、965-2無地上建物云云,然此部分恐係因未實際進行複丈而有疏漏,實際上該965-1地號部分亦早有遭占用情事。迄91年9月間,因另有訴外人楊貴清欲買受系爭965、965-1、965-2 地號耕地進行開發,而該965-1地號耕地上卻仍有遭他人占用情事,被告等始終未進行處理,原告等不得已乃與買方代表找占用戶協調拆遷事宜,並和買方協議同意於買賣總價中折減350萬元,由買方自行處理土地上違建之排除事宜。嗣96年7月間,又另有訴外人呂岳峰、呂政勳欲買受系爭965-4、965-5地號耕地進行開發,而各該耕地上亦仍有遭他人占用情事,被告等始終未進行處理,原告不得已須賤價出售,而於買賣契約書第7條1項約定「以占用現況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遭占用問題,至於買方係以何方式處理占用物之清除,是否經由土地重劃透過公權力將占有物清除,此均與被告無涉。被告等既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依法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告等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四)本件倘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仍屬有效,被告得持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參之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調解內容,兩造並未就給付之方式及金額另為約定,而同意給付1,600萬元補償金者乃原告等4人,其等並未明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並非連帶債務,且金錢之給付本屬可分,故應由原告等4人各平均分擔400萬元;另得請求給付1,600萬元補償金者為被告等4人,亦應由被告等
4 人各平均分受400萬元,而被告等4人每人可分受之400萬元,係應分別向原告等4人請求各給付100萬元。再須陳明者,上開被告得分受之400萬元,又應與其另4位共同繼承人平均分配,而只能分得80萬元。蓋被告當初係以李粉之四男李連福之繼承人之身份簽立調解,而李連福之繼承人連被告在內共5人,加以該5人於96年間以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第3期款200萬元時,已自承辦妥遺產分割登記,而請求原告等4人應給付其5人各40萬元。今原告等4人每人已分別給付被告等4人各50萬元,共計給付被告等4人800萬元,則就剩餘之800萬元部分,參之上開說明,被告與其共同繼承人僅得請求其中200萬元,而被告1人僅得請求其中40萬元,然因該40萬元又應由原告等4人平均分擔,故被告1人僅得請求原告2人再分別給付10萬元,就其餘20萬元部分則應另向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請求給付。調解以後是創設另一法律關係,並非遺產繼承,也非遺產換價,並非所謂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如附件所示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兩造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調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27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參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原告等人於調解給付第
一、二期之價金,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之調解成立並不爭執,若對於調解成立之內容有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調解無效之訴,因原告未曾對該調解提起訴訟,是該調解仍然有效,仍得據為執行名義;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之對造即被告、李雄斌,李金來、李金義並非李粉之全體繼承人,進而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因法無明文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訟及其時效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惟調解成立之時至今日已逾十餘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系爭調解並未有無效之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間已就事實現況達成新的協議,對於未參與調解之李粉之繼承人並不生效力,該未參與調解之繼承人仍得另行對原告等請求,若係被告等四人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亦係其他繼承人對被告等4人請求,對於系爭調解之效力並不影響。
(二)查系爭耕地桃園縣八德市○○段965、965-1、965-2、965-4地號土地,現965、965-1、965-2地號已合併至同地段964地號,地目變更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該964地號現場已非耕地亦無耕作,土開地號原告早已出售他人,土地已經重劃成完整的區塊,日前住宅林立,是系爭調解條件之耕地現場已清理完畢,該調解條件載明,第三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理完畢後。其條件並未載明耕地清理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僅明確記載租約終止程序及耕地清理完畢後,今系爭土地租約早已非農地,土地亦早已蓋有新建物,顯見耕地清場完畢並非被告等人應履行之調解條件。且當年被告等人亦有履行部分清理耕地之義務,故系爭土地雖非由被告等人完成清理,但並不影響調解條件之成就。
(三)本件調解前,係由原告等人聲請調解,非由被告等人聲請,且原告等於繼承系爭耕地時,各所有之持分比例為何,當時並非被告等人所知,原告等四人即以劉李完之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終止租約調解,已明示其共負連帶之責,此有調解筆錄為憑,否則何以原告等於調解筆錄土並未表示其等應負擔之部分。又參系爭土地於原告等人繼受後,劉振源權利占5/24、劉德裕占5/72,劉振祿、劉振明亦占5/24(另22/ 72權利不明),顯見與原告主張其義務各占1/4並不相同,是原告等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之祖母李粉與原告劉振源之母、原告劉德裕之祖母劉李完於38年6月7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李粉向劉李完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965、965之1、965之2、965之4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劉李完於39年間過世,李粉亦於52年間過世,而由其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
2、系爭耕地租約於85年底期滿,雙方均未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八德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並予公告。
3、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與被告、訴外人李金義、李雄斌、李金來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8年5月1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二、出租人以1600萬元補償承租人,第一期400萬元,第二期400萬元,第三期全部清償完。三、第一期十天內,第二期7月30日,第三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
4、原告二人及劉振明、劉振祿已給付被告、李金義、李雄斌、李金來共800萬元。
5、李粉之繼承人除李金義、李雙聯、李金來等外尚有李連福及趙李免二人,李雙聯79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雄斌,李連福於86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見本院卷第54頁)。
6、原告劉振源於88年9月17日以永和六支郵局第2292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李金義、李雄斌、李金來965之1地號、965之8地號遭人占有使用之情事(本院卷第16頁)。
7、系爭耕地965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65之6、965之7地號,965之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65之8地號,965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65之5地號。
8、兩造就系爭耕地並未進行清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未經租約兩造之繼承人合法代理出席,故調解之意思表示無效,調解為無效執行名義,又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對待給付,且調解成立之債務非連帶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確認系爭調解債權不存在之利益?2、系爭調解效力為何?3、若該調解有效,耕地清場完畢是否為被告應履行之調解條件?被告有無履行?4、被告得否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0萬元?茲分敘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此係43年12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現為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可參。而本條例既未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之調解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規定,亦無法院核定之要求,而不具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係針對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而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規範意旨不符。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得逕為強制執行而毋待法院核定而賦與執行力,惟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 號判例),不因本條例規定為執行名義而變為有效,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能要求當事人需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訴,自得另行提起確認調解成立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2、原告主張兩造前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成立調解,未經李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此乃處分行為而有無效之事由,被告持此調解成立證明書強制執行其財產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而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侵害。依前說明,原告並無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訴之權利,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分著明文。又財產權屬數人公同共有者,其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就所繼承之耕地租賃權進行調解,該調解之結果乃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李粉死亡後,依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法理,自應由李金義、李金來、李連福、趙李免及李雙聯之繼承人李雄斌、李連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繼承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調解時,出租人方為劉振源(並代理劉振明)、劉振祿,承租人方僅有李金義、李雄斌、李金來及被告出席參與一節,均詳前陳(見不爭執事項),且經本院函調系爭調解卷全部資料,亦乏劉德裕及趙李免、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資料,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年1月3日德都字第10000042262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調解程序固有瑕疵。
2、惟觀諸系爭調解乃出租人系爭耕地編為建築用地得終止租約收回及其補償爭議一事所為,有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及138頁),則承租人同意出租人終止租約使租賃權消滅,自屬租賃權之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租賃權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為之。但包含原告之出租人繼承人之一劉振明尚於該調解程序中提出委託書委託本件原告劉振源處理(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對此代理程序應知之甚稔。而調解程序中李雙聯係由其子李雄斌,且李連福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代為出席,以另二位出席之承租人李金義00年生、李金來00年生,李雄斌00年生、被告00年生(見院卷第53頁),以後二人與前二人年紀相差20餘歲,衡情原告等人於調解之88年當時理應知悉被告及李雄斌應有繼承父輩出席之理。加之系爭調解成立後,雙方辦理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時檢附之申請書所載承租人部分亦為李金義、李金來、李連福、趙李免、李雄斌、被告、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有該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先後於調解程序及其後變更終止租約登記中均未曾責問承租人全體有無經合法代理要求提出委託書,參以原告父子二人亦僅以劉振源出席,可見原告等出租人當時應係以出席之初人人代理全體出租人與出席之承租人代理全體承租人進行調解之意思表示。
3、前開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則就調解成立後包含原告之出租人方等尚且履行調解內容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給付補償金800萬元,此間亦無原出租人或承租人方出面異議不同意調解內容一事以察,系爭租約兩造未到場調解之其餘繼承人全體亦應已事後默示追認同意系爭調解之效力,亦不足認有何債權不成立之事。
4、復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民法調解之訴對具有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得否宣告無效或撤銷,若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提起時,法院應考量法律安定性及法律之正確合法性之平衡保護,決定得否起訴是否適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無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但就該條例之土地改革保障弱勢佃農之精神而負於調解具有執行力以便儘速解決租佃雙方爭議以觀,耕地三七五檢租條例成立之調解得否確認無效或得撤銷,亦應有援引法律安定性及正確性衡量之法理。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全體租約雙方合法代理出席而無效,然並非當然無效,俱如前析,且原告在內之出租人已與被告在內之承租人終止租約,出租人並將耕地出賣第三人(見本院卷第
61 頁以下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認調解程序有上述瑕疵,亦因耕地租賃雙方多年無異議之履行下所產生之法律安定性保護大於該瑕疵之追究,否則雙方爭執再燃,耕地三七五減租之佃農保護盪然無存。原告自不得爭執系爭調解之效力。
5、是以,系爭調解雖有上開瑕疵,但瑕疵並非重大,系爭調解並無當然無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租約兩造全體繼承人有何反對系爭調解效力之事,又因雙方履行多年之法律安定性要求,原告自不能逕論系爭調解無效,系爭調解仍有效力,調解成立之債權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故,出租人不得以收回承租人占有耕地之同時始為補償金之交付,為貫徹本條例保障佃農之初衷,依本條例所為調解,解釋上亦不得就承租人受領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金附加需將耕地清空交付甚至其他負擔或條件,才符立法本意。查本件系爭調解,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同意「...二、出租人以1600萬元補償承租人,第一期400萬元,第二期400萬元,第三期全部清償完。三、第一期十天內,第二期7月30 日,第三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依其文義,僅能認第三期補償款於有租約終止程序及耕地清場後所為交付時期約定,無從推論該耕地清場應由被告在內之承租人為之。且從記載之方式酌之,終止租約本質上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完成,則與之並列耕地清場完畢更應由其記載之邏輯認係由調解雙方共同為之才是,原告所主張應由包含被告之承租人負擔清場之責,被告若未履行原告即得拒絕給付補償金,尚非有據。且縱認調解兩造合意應由承租人進行耕地清場,然揆諸前揭本條例保障佃農之意旨闡釋,亦不能以被告清場交付耕地係原告給付補償金之對待給付之條件。遑論系爭耕地目前已經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程序且早由原告等出租人售予第三人在案,此為兩造所是認,既已終止租約且由出租人收回轉賣,第三期補償金更應依調解內容支付無訛。是無論被告有無清場之義務及耕地實際上已否清空,原告抗辯被告未履行清場其得拒絕給付補償金,於法有違,要不足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已有明文。原告繼承劉李完之租賃權包含交付耕地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及收取租金之權利,又因耕地編定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而應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義務,該補償之義務係由出租人租賃權中之交付占有用益義務依法轉換而來,故仍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就繼承之租賃權所生之繼承債務,原告主張係調解後所創設之債務,要不足採。又系爭調解既為有效執行名義,是原告就尚未履行之補償金債務800萬元仍須負連債清償之責。至執行債權人如何請求主張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如何分配,此並非妨害或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是被告既依系爭調解書與其他三人公同共有債權800萬元,被告僅就其中200萬元請求,且被告在與共同代位繼承人如何分割,並無消滅或妨礙其債權之處,僅為執行之方法,原告以此爭執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仍為有效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及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