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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6號原 告 黃聖然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林泳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原告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被告與訴外人林鳳珠、郭敏男、洪韋樺

(原名洪秀鈴)及洪卉蓁(原名洪秀娟)投資經營之彭達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彭達枝公司),要求被告出具其他股東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經被告允諾後,原告先於99年2月8日給付定金5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彭達枝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表明業經全體股東親自簽名,原告誤信彭達枝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轉讓股份並授權被告處理股權轉讓事項,遂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70萬元支票。其後被告未依約轉讓股權,且因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洪卉蓁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洪卉蓁簽名及印文雖為偽造及盜用

,惟洪卉蓁已表明其僅為掛名股東,願配合轉讓股權,並已將其股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故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不影響股權轉讓。又被告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後,係因積欠訴外人李美娜185萬元債務,致股份遭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惟原告購買股份應給付之對價為9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20萬元及應納稅款560萬元後,尚應給付被告240萬元,足供被告清償假扣押債務,惟原告無意付款以配合辦理股權轉讓,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款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因未依約付款而遭沒收120萬元,其損失與被告偽造文書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2、57、58頁之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為彭達枝公司之股東,並代理彭達枝公司其餘股東全體

(即林鳳珠、郭敏男、洪韋樺及洪卉蓁),於99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920萬元將彭達枝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原告。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99年2月8日、25日

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依同項約定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99年5月18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彭達枝公司之全體股東履行股權轉讓義務;被告已於99年5月20日收受。

㈣被告於99年8月24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再於99年8月27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2111-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均已收受。

㈤被告因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洪卉蓁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犯

偽造私文書罪,於100年8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彭達枝公司股東洪卉蓁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使原告誤信彭達枝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轉讓股權,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原告交付120萬元而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行使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曾就系爭契約,對彭達枝公司全體股東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32號),彭達枝公司之股東林鳳珠、郭敏男、洪韋樺及洪卉蓁於偵查中均稱:彭達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其等僅係掛名股東,未實際參與經營,股權轉讓之簽約、過戶事宜,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對於彭達枝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有實質處分權。又洪卉蓁既已將股權轉讓事宜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於99年3月12日將其股份轉讓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則系爭同意書上之洪卉蓁簽名及印文,縱然係被告偽造及盜用印章所為,亦無礙被告有權處分洪卉蓁股權之事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彭達枝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同意轉讓全數股權,尚無不實,原告因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難認有何誤信致表意自由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原告依約給付價金120萬元,亦非其表意自由受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

㈡何況,原告自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將其他股東之股權

過戶至自己名下,其後因被告個人債務問題,致彭達枝公司全數股權遭執行法院扣押,無法轉讓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其因積欠訴外人李美娜債務,致股權遭假扣押無法移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未能依約將股權轉讓原告之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彭達枝公司股東洪卉蓁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使原告誤信彭達枝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轉讓股權等情,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偽造文書行為無關。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20萬元,既非其表意自由

受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其後被告因股權遭假扣押而未能轉讓原告,亦與被告偽造文書行為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