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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被 告 謝志鵬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民國94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被告竟以未發生之車禍事故,於95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誤撥保險理賠金予車禍受害人,造成原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原告於99年9月2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契約第3點擔保其個人絕對無涉上開保險詐欺案件,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造成原告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嗣後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所言不實,應依前開和解契約第3點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其稱相關共犯為原告公司員工,此應由被告加以證明,原告否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僅憑空言,未盡舉證之責,並不足採。爰依兩造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保險金之訴訟,嗣兩造於99年9月23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前開對被告之訴訟,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嗣後具狀撤回前開訴訟,揆諸民法第737條規定,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因和解所拋棄系爭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原告未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自意思表示時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兩造於99年9月23日成立之和解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復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將行照、駕照交予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鈕淼華,目的在於辦理車體險供作維修保養相關費用之用,然對於鈕淼華擅將上開被告個人資料交予訴外人林瑞東用以詐領150萬元保險金一節,毫無所悉,訴外人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3人另行起意,以偽造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山之繼承系統表、假車禍資料,並變造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偽稱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寶山路452巷口發生車禍致陳山死亡,而於95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50萬元匯出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是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既係透過鈕淼華而取得被告之行照、駕照等資料,渠等並於取得資料後始另行起意而為上開不法犯行,堪認被告對於鈕淼華及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等人之上開犯行毫不知情,實難謂被告於交付資料予鈕淼華時,自始即有配合林瑞東等人欲詐領原告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原告雖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交付資料之行為間,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性,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本件實係原告之業務員鈕淼華擅將被告之個人資料交予與被告並無交情、亦非負責承辦被告強制險業務之原告公司業務員林瑞東,林瑞東始另行起意,持被告上開資料作為詐領強制險保險金之用,而鈕淼華、林瑞東均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應係原告之使用人,鈕淼華、林瑞東於本件保險金詐領既顯有過失,且原告未嚴格要求業務員妥適保管其所負責客戶之個人資料,原告亦未詳細核對並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申請強制理賠或有親自簽具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即逕行發放150萬元,更見原告之內部控管顯有重大疏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實屬無疑,原告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4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被告於95年底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駕照交予原告公司負責承辦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之業務員鈕淼華。

(二)原告於99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發給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移調字第13號受理在案,兩造嗣於9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遂撤回該案訴訟。

(三)被告因交付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行照、駕照等予鈕淼華轉交林瑞東,供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詐欺取財之用,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主張被告有涉入系爭保險詐欺案件,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遭詐領150萬元,與被告交付資料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99年9月23日在原告總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確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參與不明人士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持警員潘俊宏所開立之不實車禍證明公文書,向原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下稱系爭保險詐欺案件),致使原告撥付保險賠款予第三人,造成原告損害150萬元之保險詐欺事實,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保險金返還請求權150萬元,被告聲明個人絕對無涉本件保險詐欺案件,並願配合法院之要求到庭說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造成原告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卷第25頁)。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約定於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參與系爭保險詐欺案件時,撤回對原告之保險金返還請求,如被告有涉入系爭保險詐欺案件,因而造成原告損害者,須付賠償責任,是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簽訂和解書而消滅,為無理由。

(二)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何貝真、鈕淼華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5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初,確有交付行照、駕照予鈕淼華,並曾向鈕淼華詢問為何要交付駕照,鈕淼華告以保險公司要以其證件辦理出險做一些費用,讓公司作沖帳之用;同年底,謝志鵬收到原告出險資料,遂以電話向鈕淼華查詢,鈕淼華告以係林瑞東拿去報出險等語,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5年11月、12月間,因要給鈕淼華做強制險之業績,有交付駕照、強制保險卡影本給鈕淼華,當時鈕淼華有提保險公司需要報一些小出險來作費用,所以才會需要用到駕照;鈕淼華要維修自己的車輛,要用我的車子來報出險,因為我與鈕淼華是朋友,我就想說幫他的忙,他當初並沒有跟我說出什麼險,只是說有要出個險要用到駕照,我承認幫助詐領保險金等語(98年6月12日警詢筆錄、99年6月12日偵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927號卷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刑事卷宗),堪認被告知悉提供駕照等資料予鈕淼華係要去申辦未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金。再被告因提供個人資料交由鈕淼華轉交林瑞東等人,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50萬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364號支付命令卷宗),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提供資料之行為。被告抗辯:不知林瑞東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林瑞東等人係另行起意詐領保險金云云,並不影響其提供資料幫助鈕淼華、林瑞東等人詐領保險金之客觀事實。被告既就系爭保險詐欺案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與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確認被告就系爭保險詐欺並無故意過失行為一情不符,被告聲明:絕對無涉系爭本險詐欺案件,顯屬不實,即應依兩造和解契約第3條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交付個人駕照、行照等資料予鈕淼華,幫助辦理不實出險,該等資料嗣由鈕淼華轉交林瑞東,原告隨後因林瑞東等人以被告交付之資料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50萬元,受有15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損失,是被告交付個人證件之行為為林瑞東等人向原告遂行詐欺之必要條件,如無被告交付個人證件,林瑞東等人顯難以遂行系爭保險詐欺犯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騙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林瑞東等人係另行起意詐領保險金,被告對此毫無所悉,是其與原告遭詐騙一節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雖不知悉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將由林瑞東等人以何種犯罪計畫向原告詐取保險金,然其不知詳細之犯罪計畫並不妨礙其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林瑞東等人實施犯罪計畫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必要條件,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理由混淆幫助詐欺罪之主觀意圖與因果關係之概念,並不可採。再被告明知鈕淼華欲以其身分資料用以詐領不實保險理賠,竟予同意,無論鈕淼華、林瑞東等人嗣後以何種事由詐領保險金,被告均以提供個人資料之助力,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聲明絕對無涉系爭保險詐欺案件」係屬不實。被告抗辯其交付行照、駕照交予鈕淼華,目的在於辦理車體險供作維修保養相關費用之用,與林瑞東等人之犯罪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因被告提供駕照、行照等個人資料予鈕淼華,鈕淼華轉交予林瑞東等人,用以詐騙原告保險金150萬元,原告撥付保險金150萬元予車禍受害人,是其所受之損害為150萬元,堪以認定。又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事件,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150萬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依約撤回前開訴訟,有原告聲請撤回訴訟狀、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卷第25-26頁),是被告所為涉入系爭保險詐欺事件造成原告損害之數額為150萬元無訛。

(五)被告復抗辯鈕淼華、林瑞東均係原告公司業務員,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未嚴格要求業務員妥適保管其所負責客戶之個人資料,原告亦未詳細核對並確認被告究竟有無申請強制理賠或有親自簽具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即逕行發放150萬元,其內部控管顯有重大疏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舉證據證明之,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保險詐欺事件與有過失,難以採信。

(六)原告因被告聲明個人絕對無涉系爭保險詐欺案件,始同意撤回對被告之請求保險金返還訴訟,因被告聲明不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