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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3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善瑜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係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制訂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所成立之組織,並選任周善瑜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而為代表人,亦以周善瑜之住所為事務執行、聯絡之處所,其經費來自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具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維護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公共安全、秩序、設施、美觀及衛生等情,此有臺大學人宿舍溫州街36號第11屆管理委員選票、票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公告、學人宿舍財務收支表、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75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第28條

第1 項之規定,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成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宿舍住戶未經登記取得宿舍所有權,當然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需區分所有權人始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故無權利成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

㈡民國100 年7 月25日臺北市公寓大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00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69891500 號函,針對「貴校宿舍住戶是否得向本府成立管理委員會」乙案,回覆表示「住戶倘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無權利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臺大宿舍住戶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自無權利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

㈢依民法第30條、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及67年台上

字第865 號判例,被告無權利能力: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被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其不是法人,而為非法人。再依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謂「非法人之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為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被告無權利能力。

㈣聲明:⒈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確認之訴係原告對被告主張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法律關係或不存在之訴。其目的為終止兩造間對此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待確認之法律關係通常僅係兩造間的法律關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應先說明其提起本訴之利益,及不能提起他訴之二個要件,否則即應予駁回。

㈡原告前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請求返還宿舍之民事給付訴訟敗訴判決確定,而自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遷出至現址(臺北市○○路○ 段○○○ 巷○○號)。原告既已非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下稱學人宿舍)之住戶,即與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有無權利能力與其無任何關係存在,其提起本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難認其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原告於上揭前案(返還宿舍)之爭點之一即為被告確認學

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確認被告組織是否合法有效之目的係要主張被告不得向其收取宿舍維護費,間接達到國立臺灣大學不得終止與其之借用合約,而不必返還宿舍。惟在該案之判決,以認定被告之組織合法有效,有權向原告收取宿舍維護費,與被告是否有權利能力無關。給付訴訟具有確認效力,亦即由該訴訟即可認定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已合法成立,亦可確認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維護費,且已生須返還係爭宿舍之判決結果。

㈣另原告亦曾提起確認訴訟,其爭點之一亦為確認管理委員會

組織不合法,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亦已認定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

㈤原告已在上揭二件訴訟中爭執過被告之合法性,惟已敗訴而

需返還宿舍,即使其確認被告無權利能力勝訴,仍無法達到不需返還宿舍之目的。因此其提起本訴顯無確認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

㈥被告之成立係於法有據:

原告於前揭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中皆主張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因逾越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而無效,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致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因此無權收費。惟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管理手冊)雖未明訂於宿舍中可得設置管委會,但該手冊第一章第五點規定「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直及等實際情形,自行訂定。」第六點第一項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訂下列事項:㈠公共衛生遵守事項。㈡公共安全維護事項。㈢公共秩序維持事項。㈣公有財產愛護事項。」故有關宿舍之管理,係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而國立臺灣大學既為宿舍管理機關,當得制訂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下稱宿舍公約),並經教育部98年3 月19日台總㈠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已在宿舍公約第三條明文規定:「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居社區應設管理委員會,並得依本公約訂定社區規約。社區之規約及決議不得違反本校宿舍管理相關法令、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違反者無效。各社區規約之訂定或修正經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核定者,其效力與本公約同。」則各社區當得依宿舍公約制訂管理規則。故國立臺灣大學所訂定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即係依宿舍公約制訂之管理規則,其中第

9 條第1 項規定「本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組成辦法如下:⒈本訴舍管理委員會設委員六人,由住戶互選產生,每戶一票。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當選委員互選產生。」故學人宿舍設置管理委員會,並無逾越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情事,且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亦詳盡規範於管理規則第9 、10條。且依國立臺灣大學97年1 月11日校總字第0970001610號函之說明第三點「本校宿舍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人『公寓』,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因國立臺灣大學係公家機關,而其校內宿舍非屬一般私人公寓,又教職員工依其任職關係而獲准配用宿舍,亦與一般私人購買公寓不同,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之情形。因此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合法。

㈦然原告所爭執之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有權利能力與

其是否應繳納宿舍維護費實為二事,兩者間並無任何關係,意即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組織若非法人而有權利能力,亦得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收費,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宿舍維護費,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上之利益。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

2 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被告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宿舍住戶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㈢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不具有權利能力,是兩造間就本件訴

訟標的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無權利能力一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