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1號原 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教師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即無聘僱契約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存續,而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被告是否為原告大學教師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聘任被告為專任副教授,被告
分別於97年8 月13日、98年度7 月15日、99年5 月27日應聘、續聘為原告學校教師。而兩造間之97學年度教師聘約第2點第3 項後段規定:「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3 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係原告之專任教師授課最低基本時數之規定,該規定並明訂不足最低基本授課時數之最低限度為連續3學期。又原告之98學年度之教師聘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復規定:「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2 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亦同上旨,僅有不足鐘最低限度變更為2 學期之差異。而本件被告自原告學校97學年度第1 學期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學年度第1 學期終了即99年2 月
1 日止,已連續3 個學期授課時數皆未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實已違反前開兩造間之97學年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2 點第
3 項後段及98學年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2 點第3 項後段之規定。又依據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業已明文規定學校教師確實遵守聘約內容,始盡其應盡義務。是依據原告學校97學年教師聘約連續3 學期不足鐘不予續聘之規定,被告已連續3 學期授課未達基本授課時數,實已嚴重違反原告學校之教師聘約規定,並與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教師應遵守聘約規定有違。據此,原告乃於99年1 月27日召開98學年第8 次校教評會審議被告之不續聘案,並經被告到場陳述意見,由校教評會委員出席討論並作成決議:「若當事人均同意以下兩個條件:1 、自99年2 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 數額(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份比重50% );2 、98學年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 週),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一學期,其聘期為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其中第二項條件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而被告並於99年1 月29日簽具與上開校教評會決議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願依約履行,若有未達成情事,願自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等語。是此即為被告向原告學校所為自動辭職附停止條件之表示,而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效力。嗣被告於98學年度第2 學期即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所開之課程,經學生選課加退選後,仍未開授任何課程,是被告顯未能達成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 週)」之事項,亦已違反原告學校教師聘約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從而,本件於被告因98學年第2 學期授課不足鐘時,前開停止條件即應生效,被告即已自動離職為是。再者,原告學校並於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校教評會會議,而被告於開會議中曾「再次」向原告表示:願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於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等語,此實更為前開切結書生效之再次確認,是本件自已生自動離職之效力。從而,無論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生效力,或被告於99年5月19日主動表示願自動離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皆因自動離職生效,與原告學校要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為是。
㈡又被告雖稱其係於身心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
,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本於原告大學99年1 月27日之98學年第8 次校教評會決議製作而成,而後於原告學校99年1 月28日尾牙宴結束時,委由系主任許榮隆提出予被告,並已請被告考慮清楚,又於該次尾牙結束後,學校並召開資管系之系評會,且於該系教評會過程中,多數教師均請被告慎重考慮是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亦經歷慎重考慮選擇後,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於99年1 月29日親自簽署在案,是原告學校並無以不法危害加諸於被告,逼迫其簽具系爭切結書為自動離職之表示,被告辯稱其受制於不簽立該切結書即不召開續聘案之不當聯結壓力下被迫簽具系爭切結書云云,實屬虛構。且所謂遭脅迫需以「不法危害行為」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切結書時,並無命系主任許榮隆或以他人為脅迫之方式或其他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加諸於被告,被告實係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受迫之事實。再依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知:如僱用人告知受僱人選擇離職方式或要求其離職,並非當然構成脅迫之情形,故本案原告並無告知被告倘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續聘被告,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以致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切結書自係被告本於慎重思考選擇而簽具,其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意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為是。
㈢又退步言之,倘系爭切結書如被告所言係經脅迫而簽具,被
告卻仍每月依該切結書之內容領取薪資,自始至終未提異議,顯不合常理;又如切結書確係經脅迫所為,被告理應立即撤銷,何以待至簽立該切結書6 個月後於99年8 月23日始為撤銷之表示。從而,凡此皆可證明原告並無壓迫被告之自由意志,而令其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係因嗣後授課不足鐘時無法履行切結書內容生而自動離職之效果時,始辯稱遭脅迫云云,實不足採。縱認被告係受脅迫簽具之切結書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已復於原告學校98學年第12 次 校教評會中,列席聲明願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於99年8 月1日 自動離職等語,則被告既已重申願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而自動離職之意思,即可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辭職之意思,亦可證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學校並無脅迫被告自動離職之情形。
㈣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可知:如教
師已先自行提出辭職,並不適用學校單方不續聘以終止聘僱契約之程序規定。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1413號判決意旨亦可知:縱經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通知教師,如教師在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生效前主動辭職,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已因被告自動離職而終止。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尚無原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之情事,被告之辭職並自無需適用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之規定。然本件被告稱99年1 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之附帶條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不當連結禁止為無效云云,顯有違誤。且與本案爭點無關。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屬民事契約爭議應循私法途徑解決,與公法關係無涉,並不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本件被告實係自願離職終止兩造間之私法聘任契約關係,又縱認原告學校所為之上開附帶條件無效,亦與本案中被告所涉自動辭職之真意無關,不影響雙方間之聘任契約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大學間之教師聘僱關係自99年8 月
1 日起即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其係於94年8 月1 日至原告學校之資管系任教。而依原告之
教師聘約第13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而被告自94學年度任職起,即採一年一聘方式,並循此模式進行。然於98學年度時,原告竟自行將被告之聘期,由原來之一年縮短為半年,並僅先發給被告98學年度上學期即98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聘書。又於98學年度上學期聘期即將屆滿之際,原告竟未依上開聘約規定,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即98年12月31日,另行致送新任期聘書予被告,且於99年1 月27日由原告之校長高安邦召開98學年第8 次學校教評會,並當場決議:「若當事人均同意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自99年2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 數額(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分比重50% );第二,98學年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 週),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一學期,其聘期為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其中第二項條件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嗣於隔日即99年1 月28日,原告利用當天中午學校尾牙,全體老師均在場之機會,由許榮隆系主任出面臨時召開系教評會,討論被告之續聘案。然許榮隆系主任竟於會議召開前,即拿出與前開校評會決議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後,始願意召開系教評會議,然被告當場表示:是否要簽切結書,還是應該要在會場上討論,故於當時並未簽具該切結書。嗣於系評會過程中,經多位與會委員明確表達,學校不應以教師簽下切結書,作為是否聘任的前提條件,規勸被告不要簽具該切結書,然許榮隆系主任竟即刻宣布散會,並表示被告若未簽具此切結書,即不再召開討論被告續聘之會議。而被告在內外交迫之情況下,為期使自己獲得續聘機會,即迫於該系評會議隔日之99年1 月29日簽具此系爭切結書。而綜觀以上作業流程,顯見原告係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條件,始願召開續聘教評會議方式,迫使被告簽具該切結書,而在被告於被迫簽具切結書後,原告隨即於99年2 月3 日召開教評會,並作出續聘決議。詎於該次續聘決議後,原告仍遲遲未發放99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聘書予被告。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核發聘書,然原告竟召開專審會,由開課單位刻意審議被告開課科目,經學生選課加退選後,再以被告其時未開授任何1 門課程,未符合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為由,於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學校教評會審議被告不續聘案,而於該次校教評會之討論事項仍是針對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聘任事宜。又於該會議中多係討論教師法與聘約事項,並以要求被告切結自動離職否則不聘任被告作會議背景,故被告不得以祇能被迫於該次會議表示:願依切結書約定,99年8 月1 日自動離職等語。而因此,原告始將99年2 月1 日至7 月31日之聘書,交予被告。綜上,原告顯係以不當聯結方式,以自動離職作為當期聘任之條件,迫使被告簽具切結書與為意思表示,明顯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告為之,而此依民法第92條已造成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被告亦已於99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在案,是今原告自不得再執此等被告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㈡又被告為此曾請示教育部,經教育部於99年9 月2 日台人㈠
字第0990145781號函表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自應繼續聘任,不得以教師簽立切結書為由,違反上開規定。而本件教師不續聘程序不符合教師法相關規定,業據被告向學校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9 日作出「申訴有理由,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而原告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4 月25日就再申訴評議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教育部為此已多次去函命原告按期聘任被告,詎原告遲未依教育部函令辦理續聘手續,反提起本件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顯屬無據。又原告雖稱有不續聘之事由,然依教師聘約第2 點第3 項後段規定,為教師聘約所約定之事項,如有違反,或可成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之一,然非謂一違反規定,即當然發生不續聘之效果。是原告縱已作成不續聘之決議,然在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前,該不續聘案程序尚未完備,依法仍應暫時繼續聘任被告。又被告雖有連續3 學期不足鐘點情事,然此僅構成不續聘之事由,並非當然發生不續聘之法律效果。且授課時數不足,因素甚多,包括所排為必修抑選修課程、所安排之各項課程是否係授課教師所熟練者、課程資訊是否充分、提供學生選課時間是否及時等因素,原告蓄意以客觀上不利之境況,未提供足夠授課時數,導致被告授課時數不足,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關於99年1 月27日由高安邦校長召開之校教評會,當場作
出裁示:「若當事人均同意以下兩個條件:第一,自99年2月1 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 數額(教師績效評量之教學部分比重50% );第二,98學年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 週),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一學期,其聘期為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其中第二項條件若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此項決議附帶條件為:被告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否則視為自動離職,惟此項決議是否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再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觀之,附帶條件「被告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否則應視為自動離職」,因原告未履行開課義務,造成事實上無法達成情事,顯見此條件能否實現完全係由原告所掌控。況此「被告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否則應視自動離職」附帶條件,違背本件做成行政處分「不續聘被告」之目的,即被告自動離職與不續聘被告之目的並不等同,且與其所根據法律即教師法第14條間不具有正當合理化原因,被告授課時數需達一定標準,僅為一量化之標準,即便因原告未履行開課義務導致被告無法達成,尚不能直接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9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結果,是以授課時數未達一定標準,解讀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則二者間顯不具合理連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聘任被告為專任副教授,並分別於97年
8 月13日、98年7 月15日、99年5 月27日續聘被告為專任副教授,聘期分別自94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
1 日至99年1 月31日、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㈡兩造間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對授課時
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三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並於第14條約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㈢被告從97年學年度第1 學期至98學年度第1 學期(即自97年
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已連續三學期授課時數未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
㈣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召開98學年度第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決議若被告同意:①自99年2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及②98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 小時,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學期,聘期為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若其中第2 項條件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
㈤被告於99年1 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被告於97
學念第2 學期因未有授課而支領全薪,經雙方約定同意被告自98年2 月1 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並於98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 小時,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㈥原告資訊管理學系於99年2 月3 日召開98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續聘被告為專任教師。
㈦被告98年學年度第2 學期(即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
日)所開課程經學生選課加退選後,仍未有開設任何課程。㈧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召開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提案其中一項為「資管系提案- 被告不續聘案」,被告於會議中表示願意依照切結書之內容自99年8 月1 日自動離職,該次會議並決議核發聘書予被告,聘期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 日 ,且因當事人表示願意於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則決議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被告。嗣後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核發聘書。
㈨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寄發文山指南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
函,表示其於99年1 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㈩被告因未接獲99學年度聘書,提起申訴,經開南大學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有理由,經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會決定駁回再申訴。
本件不續聘被告之決議,並未經原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自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故本件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告簽立99年1 月29日系爭切結書是否遭脅迫為之?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動離職而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等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遭脅迫為之?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闡釋綦詳。
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佐。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大學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作為是否聘任的前
提條件,而被告在內外交迫之情況下,為期使自己獲得續聘機會,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告關於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大學脅迫所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乙張(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記載「被告於97學念第2 學期因未有授課而支領全薪,經雙方約定同意被告自98年2 月
1 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並於98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 小時,若有未達成之情事,願自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等語。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大學係以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則不予續聘為由,要求被告簽具,可見被告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不被續聘兩者之間選擇其一等情,則原告大學業已將可能對被告採取之不予續聘之處分告知被告,不論該終止聘僱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據,被告若不同意原告大學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且不願自願離職,被告仍可依教師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實不足認原告大學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否則不予續聘,即會使被告心生恐懼,非採取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不可。故被告在衡量自身利益,審酌簽立系爭切結書或遭原告大學不予續聘之決議何者有利後,始填寫該切結書,應認被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立,並無被告所稱遭脅迫之情事。是被告係在自行評估利害之情形下,而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認該等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致,是被告辯稱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動離職而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等
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①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③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④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⑧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⑨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⑩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⑪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7 款或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2 項所明文。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3 條亦規定甚明。是不論公、私立之各級學校,凡屬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者,其權利義務均應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前既為原告大學所聘任之專任副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主張適用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教師之權利義務,最終目的
則在於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自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規定參照),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且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有前項第7 款、第9 款情形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已聘任之教師非經教評會決議者,學校不得任意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屬於保護教師工作權之強制性規範,此乃基於前開第7 款、第9 款規定之內容,與其餘各款規定內容相較,屬於不確定之概括條款,故法律明文規定需由教評會透過公平、公開之程序,以合議方式作成決議,如有違反者,自不生合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效力。亦即學校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原屬聘約解除範圍,然教師法為確保學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復於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不予續聘之決議,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亦即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上開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生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效力,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如學校於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9 款之行為,不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不予續聘,反要求教師須簽立自請離職之切結書,並主張因教師業已簽具切結書後,即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啻於以「自請辭職」之方法,達成迴避學校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
1 等強行法規適用之結果,應屬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非法之所許,而屬無效;此由教育部99年9 月2 日台人㈠字第099014578156號函示略以:不得以教師簽立切結書為由,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知其情。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 月29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同
意願依約履行,若有未達成情事,願自99年8 月1 日起自動離職,嗣被告因98學年第2 學期授課不足鐘時,被告即應依約自動離職為是,且被告於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校教評會會議,亦再次表示願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於99年8 月
1 日起自動離職等語,故本件已生自動離職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召開98學年度第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不續聘被告之提案,係記載「1 、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現第9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2 、本校教師聘約第2點第3 項後段,各系(所、中心及學程)對授課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連續3 學期授課不足鐘者不予續聘。3 、被告已連續3 學期授課不足鐘,依本校聘約規定不予續聘,提請討論。」,而該提案經決議後,經資訊學院教評會決議「不同意不續聘」,理由略為:①被告雖連續3 學期授課不足鐘,但
3 學期均有提出課程送專長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專審會認為被告專長與授課科目不符,未能通過其送審課程,授課時數不足,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握。②被告目前雖然尚未有資管相關SSCI/SCI期刊論文,但在曾國雄教授的指導協助之下,已發表相關國際會議論文,研究轉型已有基本成效。而該次原告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則決議若被告同意:①自99年2 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及②98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 小時,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 學期,聘期為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若其中第2 項條件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有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大學於99年1 月27日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是否從99年2 月1 日起不續聘被告之依據,即為被告因連續3 學期授課不足鐘者而違反聘約,亦即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堪可認定。然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教師如有該款之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依據原告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亦約定教師如違反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足見原告大學原不欲續聘被告,係因被告有「連續3 學期授課不足鐘而違反聘約」之情形,然此不續聘案並未經原告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通過,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師法第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予續聘之原因,原告大學即應續聘被告,然原告大學捨此不為,竟於該次會議做成要求被告同意支領半薪及保證授課時數,否則視為自動離職之決議,此舉已非無違教師法第14條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強行規定之情。甚者,依據兩造聘約第13條之約定,續聘係於聘約期滿前1 個月另行致贈聘書,然原告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已於99年2 月3 日通過續聘被告之提案後,原告大學仍以98學年度第10、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陸續討論被告是否續聘之提案,然均達成「下次再議」之決議,又於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以被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現第9 款)及聘約,亦即有授課不足鐘為由,提案討論是否不續聘被告,始於該次教評會決議核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聘書,有資訊管理學系99年
2 月3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大學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至17頁),是截至99年5 月19日為止,原告大學均無交付聘書予被告,原告大學未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致發聘書,此舉顯有違兩造聘約之約定甚明。
⒋況原告大學於99年5 月19日決議自99年8 月1 日起不再續聘
被告後,經被告向原告大學提出申訴,原告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即於99年12月9 日作出:「原告大學於98學年度第
12 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中不予續聘被告之決議,未經學校各級教評會決議,亦未經教育部核准,故該不續聘被告之措施並不合法,申訴有理由,故原告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之決定」後,復經原告大學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4 月25日就再申訴評議作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有該等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教育部為此已多次去函命原告大學按期聘任被告,是原告教評會該不予續聘被告之決議既經認定違法而不予維持,且原告大學迄今未另行召開教評會並依法決議者,則兩造間之聘僱傭契約關係仍應繼續存在,亦即聘僱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大學如不欲續聘被告,非經由教評會依法決議,不得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前述主張,明顯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⒌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大學以被告
簽立切結書後,始願召開教評會議做成續聘之決議等語,業經證人莊淳淩即原告大學資訊管理學副教授到庭證稱:其有於99年1 月28日參加尾牙以及系教評會,該次系教評會主要是要討論被告的續聘案,該次會議學校要被告簽1 張書面書就是被告如果沒有9 個學分,這學期只能拿半薪。當時被告很難過、很沮喪,還有掉眼淚。被告也表示難道學校要逼被告辭職,後來有老師表示被告應該要離席,不然應該會講出很情緒化的話。因為被告當天就是不想簽書面書。開會當天系主任許榮隆針對被告的續聘案表示,如果被告不簽,可能就拿不到證書,就不做續聘案,就不開會了,這是99年1 月28日會議當天許榮隆說的,當天的會議沒有作成決議,而沒有做成續聘的決議,下學期就不行續聘,要被告簽切結書,才會討論是不是續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
171 頁)。再者,於原告大學於99年1 月27日所召開之98學年度第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要求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支領半薪及保證授課時數否則應視為自動離職之決議後,原告大學人事室主任即於隔日中午(即99年1 月28日)舉行尾牙時,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許榮隆,要求許榮隆在當日召開資訊管理系系教評會前,將系爭切結書交給被告簽立,而當日資訊管理學系教評會召開之目的就是為了討論是否自99年2 月1 日起續聘被告,因當日被告未簽立系爭切結書,該日會議亦流會,而於被告於99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許榮隆隨即以被告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助理林依萱通知資訊管理學系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等人於99年2 月3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是否續聘被告,此亦經證人許榮隆、戴于婷、林依萱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8 頁反面),故從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觀之,可證被告辯稱原告大學以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始願召開教評會議討論續聘案,堪可信採,是縱認被告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亦無從認被告有自動辭職之意思。
⒍至原告另稱被告復於98學年第12次校教評會中列席聲明願依
系爭切結書內容於99年8 月1 日自動離職,即可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辭職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大學99年5 月19日98學年第12次校教評會時,仍未收到原告大學所核發聘期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之聘書,而原告大學在資訊管理學系教評會已提案通過被告續聘案之後,仍以被告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現第9 款)及違反聘約所定授課不足鐘之情形,討論是否不續聘被告,顯見原告學校不欲續聘被告而於校教評會提案討論之原因,並非被告表示要自動離職,而是原告始終認為被告有因授課不足鐘違反聘約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此有原告大學99年5 月19日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原告大學自應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規定辦理,業如上述,然原告不僅違反聘約之約定,遲未致發聘書予被告,甚且一再要求被告簽立以同意支領半薪及保證授課時數為條件,否則視為自動離職之系爭切結書,甚者,於已過應續聘日逾3 個半月時,仍多次召開98學年度第10次、第11次、第12次校教評會討論是否續聘被告,而於被告不得不依照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表示在99年8 月1 日自動離職後,始於該次會議中做成核發聘書之決議,亦足以證明當時原告大學在被告未表示願意依照切結書於99年8 月1 日自動離職之前,並無打算交付聘書予被告。而被告是否確因授課時數不足鐘,以致已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乙節,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大學本得依照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經由原告大學教評會以被告之行為符合該法第1 項第9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決議解聘或不予續聘被告,而原告大學不循此途徑及事由,卻迂迴地先於99年1 月27日98學年度第
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做成要求被告同意:「①自99年2 月1日起每月薪資僅支領薪資之50%數額及②98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達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即每週9 小時,且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得續聘1 學期,聘期為99年2 月日至99年7月31日,若其中第2 項條件未能達成,應視為自動離職」之決議後,再責成人事室主任、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許榮隆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被告,再由教評會決議引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以被告業已表示自動離職,始決議給予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聘書,並同時決議自99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被告,顯已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之規定,以及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意旨。是原告以被告業已依其所簽署之切結書而於99年8 月1 日自請辭職而不予續聘,顯有規避原告大學應依教師法為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之強制規定之目的甚明。本件原告大學教評會之決議均與教師法所為不續聘處分之強制規定不合,是原告大學98學年度第1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被告願意自動離職,而決議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被告,要屬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動離職,而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學98學年度教評會第12次會議決議不續聘被告,要非合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業已生效,故本件已生自動離職之效力,而無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自99年
8 月1 日起不存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自99年8 月1 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