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5號原 告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被 告 楊志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MOMO百貨公司專櫃,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MOMO百貨公司專櫃(下稱系爭專櫃),職務為駐櫃銷售原告公司代理之手錶。系爭專櫃另名職員張豫甄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接獲不明人士以外線電話來電自稱係原告總公司之執行董事,要求其勿掛斷電話並備妥系爭專櫃所有品牌最高價位之手錶各乙支,用以登報活動之拍照使用;由於當時系爭專櫃僅有被告與張豫甄,張豫甄又為甫進原告公司月餘之新進員工,自認無法處理此電話之要求,遂立即通知資深之被告前來接聽,該不明人士又向被告要求增加雷達牌高價位手錶;惟被告未與該不明人士確認身份,且未再向原告公司執行董事或任何主管確認借錶外拍乙事,隨即應不明人士之要求,於填寫調撥單後,將系爭專櫃之14支手錶及櫃上已由顧客甫購買送修之手錶1支,共計15支、價值為115萬2,875元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裝袋,前往不明人士指定位於MOMO 百貨公司後方之7-11便利商店前,於下午5時21分交付不明人士簽收;據被告事後告知原告公司之訊息,當時不明人士簽收後,並向被告表示執行董事已於系爭專櫃等候被告;實則,被告回到系爭專櫃時,執行董事並未在場,然被告卻未立即聯繫執行董事或其他公司主管詢問此事,直至1小時後顧客前來領取前開送修手錶時,被告方於下午6時22分去電向執行董事詢問借錶外拍乙事,經執行董事回覆無借錶外拍乙事後,被告仍無立即告知主管此事,直至下午6時49分始再通知張豫甄無借錶外拍乙事,張豫甄見事態有異,始趕緊請被告去電原告公司督導報告遭詐騙之事。爾後,原告公司人員緊急前往系爭專櫃詢問被告不明人士之樣貌,被告答以「歹徒頭戴鴨舌帽、黑色墨鏡,並背攝影器材,身高為
170 公分,年齡不詳」等語,而與張豫甄同至中崙分局製作筆錄時,僅由張豫甄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反刻意迴避;嗣經中崙分局調閱7-11便利商店附近監視畫面影像,發現畫面所顯示之不明人士樣貌非被告所稱,被告方再經警局通知,於隔日即100年5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上開行為除完全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則及教育訓練指示,處理程序亦完全不合於通常之經驗法則,再對照被告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對不明人士之描述,竟與錄影監視畫面所顯示者完全不同,實可令人懷疑被告與不明人士合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縱無直接證據證明共犯之事實,被告不合常理之行為,亦顯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15萬2,875元,固提出新進(臨時)員工加保登錄卡及原告公司商品盤虧清單為據(見卷第12頁、第13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同自認。又原告所提新進(臨時)員工加保登錄卡僅得證明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一事,原告公司商品盤虧清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縱認該文書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商品之價值,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則及教育訓練指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及與第三人和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損害原告公司財產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原告以相同事實認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
59 頁以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115萬2,875元,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