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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 告 耀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344,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設計開發「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1.8K)」(下稱系爭投射燈),約定工作期限為合約生效日起180天內,最長期限需於200天內完成本合約工作,且結案時需移交原型機1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是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20日完成工作,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詎系爭設計合約簽訂迄今已有5年,原告業已支付款項1,415,020元(含承攬報酬940,800元及代墊材料款474,220元),但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原型機,雖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100)聚信民字第01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型機1台,逾期即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不另通知,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報酬款項,被告已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型機1台,則系爭設計合約應於100年8月2日即已解除,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將其受領之報酬及代墊款返還原告。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合約訂有3個檢查點(CP1、CP2、CP3),原告於被告完成一個檢查點時付款一次,其中第一、第二檢查點已完成,故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給付工程款70%即940,800元(含稅),嗣於被告完成第三個檢查點前,雙方對進程有意見,研發進程暫時擱置。隨後原告因高雄世運需求,請被告開發功率更高的7KW投影燈,雙方言明等第二研發案完成後再重啟第一研發進程(即系爭設計合約),原告要求被告與訴外人陳俊江先行進行第二研發案,並且訂製12部投影燈以應高雄世運之需。又第一研發案擱置後,需雙方就差異點協商後始能進行,今兩造就差異點未曾協商,無以重新啟動研發進程,故被告並無逾期違約之問題,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並無理由。況系爭設計合約之第三檢查點據陳俊江所述已完成合格測試,復已交付原告一台原型機,且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本件應付款之後,除託辭第三檢查點未完成測試而拖延付款外,對已付款項未曾為任何保留,最後因原告拒付其他應付款項,雙方交惡,原告才於100年7月22日藉故發函催告解約,其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再者,原告請求之代墊材料費474,220元部分,皆經被告詢價,再報由原告認可才予採購使用,經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據以支付,並以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其營業支出,故此乃為原告應付之材料費,並非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

(一)兩造於95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原告以1,344,000元(含稅)之價格委託被告設計開發系爭投射燈。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項1,415,020元(含承攬報酬940,800元及代墊材料款474,220元)。

(三)原告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100)聚信民字第01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型機1台,逾期即解除合約且不另通知,被告並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設計合約之期限內完成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原型機,應負遲延責任,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工作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酬及代墊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負遲延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報酬及代墊款合計1,415,020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心得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負遲延責任,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是否合法?⒈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設計合約,

委託被告設計開發系爭投射燈,約定工作期限為合約生效日起180天內,最長期限需於200天內(即96年4月20日之前)完成本合約工作,且結案時被告需移交原型機1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告業已支付款項1,415,020元(含承攬報酬之簽約款、第二、三期款項含稅共940,800元及代墊材料款474,2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合約、付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雖自承未於96年4月20日交付原告系爭投射燈

之原型機及相關技術文件乙情。然系爭合約第14條工作期限係約定「工作計劃時程為合約生效日起180天內,最長期限需於200天內完成本合約工作。經甲、乙雙方協議並獲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予以展延工作期限。」(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兩造本可協議經由原告之同意展延工作期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係於96年9月4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原告隨即於同年9月30日付款被告268,800元(含5%營業稅),原告復於97年9月5日給付被告第三期款268,800元(含稅),此有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45頁)。則觀諸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2.第二次付款乙方(即被告)於開發產品進度規劃第一檢查點(CP1)完成測試合格時,甲方(即原告)應於10日內以30日期票支付總價之20%款項予乙方,計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整(未含5%營業稅)。

3.第三次付款,乙方於開發產品進度規劃第二檢查點(CP2)完成測試合格時,甲方應於10日內以30日期票支付總價之20%款項予乙方,計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整(未含5%營業稅)。4.尾款,乙方於開發產品進度規劃第三檢查點(CP3)完成整合測試,並交付原型機及相關文件時通知甲方於30日內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驗收合格日起以30日期票支付總價之30%予乙方,計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整(未含5%營業稅)。」,顯然兩造對於延長系爭設計合約所定之開發工作期限乙事應有合意,否則原告豈會在96年4月20日期限屆至後仍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參以原告公司員工許進益於100年6月9日曾以電子郵件發函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景維表示要求儘快協助結案,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益見兩造應無受上開原定期限拘束之意。因此,雖然原告就系爭設計合約定有時程規劃(見本院卷第第188頁),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展延完成工作之限期,且未明定實際之展延期限,被告之遲延責任即已終了,縱被告於原定期限即96年4月20日之後始交付工作,亦不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22日以前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7日內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型機1台,逾期即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且不另通知,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未交付,故系爭設計合約應於100年8月2日即已解除,雖據其提出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惟查,據證人陳俊江於本院證述:伊負責系爭投射燈之電控部分,因為系爭投射燈主要分成三部分,捲軸器、移動頭及投影燈本體,第一檢查點是在確認捲軸器已開發完成,第二檢查點是針對移動頭與投影燈本體架構及研發到完成,第三檢查點是屬於整合測試,本件第一檢查點已經完成確認,伊這邊有當初第一檢查點的報告,第一檢查點與第二檢查點均有完成實機展示,第二檢查點也有完成確認,第三檢查點的整合測試,因為是光學及光源部分是由原告負責,當初因原告認為我們的機構他們不滿意,所以沒有整合進去,被告已經交付一台原型機給原告,但因原告要求改善機械結構,所以已由被告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俊江提出之「建築物影像投影機開發案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之內容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又依原告員工許進益於97年12月6日發文予原告公司虞鎮隆總經理(並副本給張景維、陳俊江)之「影像投影燈進度報告」所載「1200/1800W影像投影燈:2008/10/05~會議:張景維承諾負責結案完成後續。2008/10/22~張景維由耀進帶回未完成的測試機。2008/12/05~富基陳先生由耀進帶回未完成的原型機。」(見本院卷第127頁)、「2008/12/05~富基完成雙捲軸圖復原組裝完成陳先生送回耀進,測試時發現…並取回1200W影像投影燈原型機一台,及其反光碗、球面透鏡、非球面透鏡各一片」(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證人陳俊江證述被告已完成第一及第二檢查點的確認,並有交付一台原型機予原告測試乙節,應屬有據,自為可採。另依前揭第一階段成果報告雖有臚列待改進之事項「1.改進橡膠材質增加摩擦係數、2.增進重複定位精確度、3.降低噪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尚未完成第一檢查點之工作,更遑論第二檢查點云云。惟據證人陳俊江表示:因為這是技術開發,所以我們在每個階段都會與原告討論是否有哪裡需要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且該成果報告亦有記載該如何修正之討論事項「1.第三軸事項(體積、滑環自製與否)、2.IRIS位置、3.鏡片模組、4.光源模組、5.延長開發時間」(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證人陳俊江所述尚非無據,上開待改進事項之臚列不代表被告即未完成第一及第二檢查點之工作。況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二次付款於被告開發產品進度規劃第一檢查點(CP1)完成測試合格時10日內支付,第三次付款則於被告開發產品進度規劃第二檢查點(CP2)完成測試合格時10日內支付,則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及第二檢查點之付款,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亦認為被告有完成第一及第二檢查點工作,否則豈會同意按期給付被告款項?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即非有據,不足為取。至於證人虞鎮隆雖證稱:被告沒有交付過任何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除與前述「影像投影燈進度報告」所載不符外,且其亦同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有照我們給的樣品去做,造成空間比較小,裝不下光源,所以根本不能測試等語,足見其並非表示被告完全未做出原型機,僅係所製作之機器不符原告之要求而已,故證人虞鎮隆證述被告沒有交付任何機台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雖表示其之所以先付款予被告,係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需資金週轉,否則無法支應開銷,故先應允其要求,非可遽予推論被告已完成該階段之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曾於98年3月26日,即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之前,另與被告簽訂「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之設計開發合約及採購合約書,此有前開律師函及許進益所發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54頁),倘原告認為被告未通過第一及第二檢查點之測試確認,何以仍願意與被告另訂上開性質相同之設計開發及採購合約?由此足認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合理,無從採取。

⒋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第三檢查點之測試,此經證人陳俊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影像投影燈進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固堪認屬實。然第三檢查點之整合測試為光學及光源的部分,是由原告負責之工作,當初還沒有整合進去,此經證人陳俊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嗣兩造另於98年3月26日簽訂前述之「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之設計開發合約(下稱第二研發案)及採購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合約之研發進程暫時擱置,待第二研發案完成後再重啟本件系爭設計合約之研發進程尚非無據。因此,依證人陳俊江前揭證述,因原告要求改善機械結構,故由被告帶回機台改善之情,原告依系爭合約既負有先對被告交付之原型機進行整合測試之協力工作,然於要求被告帶回機台改善之後,竟未催告被告應先進行第三檢查點之測試工作,即逕以被告未能於7日內完成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原型機為由,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合約,顯然未盡其必要之協力義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被告於原告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其給付之義務,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抗辯其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尚屬有據,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及解約並非合法。

⒌再者,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設計合約為承攬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及背面),而依系爭設計合約所載,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且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展延完成工作之限期,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並無被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縱認被告遲延履約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設計合約即非合法,委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報酬及代墊款合計1,415,020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有規定。惟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合約既非合法,而不生解約之效力,故兩造之系爭設計合約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940,8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材料款474,220元,固提出系爭設計

合約之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不爭執有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惟抗辯上開材料款皆報由原告認可採購使用,原告支付後並以被告所開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其營業支出,此乃為原告應付之材料費,並非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等語置辯。而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條結案時移交物之約定「1.原型機1台,若要增加交付數量則乙方(被告)需配合,但因增加數量而所延生的材料費用如馬達、機構及組裝費用等由甲方(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0頁),僅明白就增加數量(即超出1台)原型機之材料費用,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蓋此時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超過1台原型機之數量已逾系爭設計合約之範圍,始需另外約定,否則即依原定合約即可,尚無從反推被告依系爭設計合約所交付之原型機1台的材料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負擔材料費之依據,即非可採。又依系爭設計合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承攬所需之材料應由原告供給,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代墊款項係由被告供給材料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復將被告因上開材料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成本,顯有同意由承攬人即被告供給材料之意,則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上開材料款474,220元即為被告依系爭設計合約所應得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已於100年8月2日解除,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其受領之報酬及代墊款返還原告,洵非有理。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3-06-05